电子商务合同法律辨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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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法律辨析论文
一、电子商务合同发展背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便利的交易模式融入到我们的生活中。据统计,2019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34.81万亿元。可见,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银的普及使得人们打破了之前购物的传统方式,网络购物非常的方便。但这种便利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很多问题。电子商务合同又称电子合同,主要是指“数据电文”这一概念。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它以无纸化的方式存在,对买卖双方责任义务进行简单的划分。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电子商务合同的条款相对较少,而签署的时候多为格式条款。因此,消费者很难通过与商家的协商进行合同订立活动,这种方式对于消费者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例如,经营者在订立合同前预料到会发生争议的某些情况,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自身责任在电子商务合同里添加了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或是为保障自身最大利益对索赔进行特别规定而没有明示于消费者,这种情况多出现于本商品不接受七天无理由退换、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很多商家因活动力度大、市场价格变动大等原因,对已售出的商品进行自行订单取消,原因就是上述说法。针对这个问题,工商管理部门将对这种商家进行行政处罚。但由于没有规定的标准的合同形式、网络交易大多数交易额不大,在发生争议后裁决较复杂,而且寻求法律途径其诉讼成本高、诉讼程序繁琐等原因,很多消费者
不得不选择了损害一部分自身利益的解决方案。
二、有关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问题
传统合同是通过面对面签约的方式,而电子商务合同往往是以EDI的方式进行的,在签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可能不知道实际交货人,商家也不知道消费者是否具有购买的能力,对对方资金状况也无法了解。所以,这种具有虚拟性的签约模式极大地对对方的身份确认造成了困难。传统的书面合同经过双方签名后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文本作为原始凭证存在。而当消费者在虚拟环境中进行消费时,只能通过选择同意与否进行订单确认,即使事先存在磋商行为,双方达成某种共识,但因电子合同往往都是已经在后台备好的程序化合同,所以无法做到对条款细化。这种合同往往偏向合同的订立者,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平等原则,对消费者不利。传统合同是通过当事人签名来进行真实意思表示,而在《签名法》第二条中肯定了数据电文作为电子签名的合法手段。例如,下单后输入支付密码或者填写发到当前用户手机上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验证,这一行为就可以被认为是对订单的确认。但问题是我们无法明确进行身份验证的主体,冒用者可以通过盗取账户信息、复制手机卡等行为来冒用别人身份信息进行消费。《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可以进行身份识别功能的可靠手段看为签名,但具体什么是可靠手段并未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判断已经形成的签名是否可靠成为一大难题,这也对合同效力判断造成麻烦。
三、主体不清晰影响索赔
现如今,淘宝、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子商务平台已然成为人们购物的主要场所,简便的操作为民众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这种方便也让人们忽略了很多问题。这种购买不同于以往实体销售,我们去实体店铺购买商品可以开发票,会留有收据作为保障,但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发票并不一定对物品有所保障。2010年5月3日,上海朗智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朗智公司)在京东商城上购买了笔记本硬盘,当时从商家获取的信息是该硬盘的质保期为三年。2010年5月9日朗智公司收到了所购买的产品以及发票,发票上加盖了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的印章,内容是办公用品。但这张发票上也有“京东商城”字样。短短不到半年,朗智公司所购买的硬盘发生了损坏,朗智公司通过京东商城进行商品报修,却被以“发票未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理由拒绝。在朗智公司下单前,京东商城购买页面中并没有显示圆迈公司的信息,也就是说朗智公司理所应当地以为所购买的硬盘由京东商城售出而不是圆迈公司。朗智公司将京东商城和圆迈公司一起起诉到法院请求退款并由他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最终判决:被告京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取回问题硬盘,同时圆迈公司也需要对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交易的主体不单是买卖双方,还包括作为中介的第三方平台。那么,对于这种经营和实际送货相分离的情况,如
何辨别相应的责任义务关系,成为了我们应该明确的重要部分之一。本案中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朗智公司事先不知道圆迈公司的存在,但产品是从圆迈公司发出的,构建了客观上的联系。京东商城承担了配送、推广等工作,圆迈公司作为实际交货人完成了实际交货的工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可见主体既包括京东商城也包括圆迈公司。很多时候消费者无法掌握足够的产品信息,这会对消费者进行诉讼、维权造成影响和阻碍。本案中京东商城没有提前告知本次交易实质上是圆迈公司在做实际交货工作,如果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圆迈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朗智公司并不知道实际发货信息,不具有准确定位向谁索赔的判断。类似于本案的这种情况,都可看作是消费者在某种程度上被限制其本身具有的知情权和交易时的选择权,与《合同法》第三条和第六条中所倡导的在诚实信用和平等的条件下从事交易活动的宗旨相违背。随着未来更多完善的法律出台,应该明确细分各个主体在电子合同里应承担的责任,电子商务平台应该将包括实际交货人在内的信息明确传达消费者。
四、未成年人的消费过程难以规制
传统交易订立合同时,通常是通过面对面的形式。经过多次磋商,当事人已经对彼此有了一定了解,掌握了对方一定的身份信息,但是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时往往不知道对方的身份。在这个互联网已经走进千家万户的时代下,未成年人对智能手机的应用能力远超其父母,很多
未成年人会用家长的手机进行不符合年纪的消费行为。未成年人处于一种其智力未完全发育、无法对事情做出合理判断的阶段,对他们的监管和保护责任不仅仅只有他们的监护人所承担,更多的应该通过社会和法律对其进行规定和保护,订立电子合同前对消费主体实际情况的确认会大大减少日后引起纠纷的可能性。2019年7月,江苏省镇江市的杨先生九岁的女儿在游戏里充值超过万元。在查看过消费记录后,杨先生发现女儿共为游戏充值16次,每次为648元。因为电子合同特点之一是虚拟性,存在着一些未成年人通过其父母已经绑定的实名信息进行消费的情况,如果这种消费超出其年龄应有的消费能力,需要其监护人进行追认,监护人如果拒绝,在理论上可以请求返还支付的款项。如果不能通过双方协商追回款项,其监护人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已经达成的电子商务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判定电子商务合同无效就必须有证据足以推翻实际操作人非本人。比如,本案中杨先生必须证明进行充值的这个行为的实际操作人是其九岁的女儿。在这种模式下,提交证据的难度是非常巨大的,一般情况下孩子都是借助于父母已经实名认证过的账户进行消费行为,很难具体证明每笔业务的实际操作人是谁。而正是因为有了父母已经认证过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无法对每笔消费细分,我们无法证明具体的消费者是谁。针对这个问题,商家可以在消费时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