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

发布时间:2013-11-30 23:14:51

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08667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003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3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八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项目审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郑环会纪20106

  2010528日上午,刘炳辰局长在11楼南会议室主持召开局务会议,讨论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审批等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回复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 综环移函20082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在二级保护区内只要不向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经过环评论证不会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项目,都应属可以建设,即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其产生的废水、废渣等污染物通过管道等方式排出保护区,或者贮存于具备防渗防漏等设施内进行综合利用不外排,不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项目原则可以建设。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前提下,可以对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1.不产生有毒、有害生产废水和危险废物,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可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含病原体的生活污水除外)或综合利用不外排的;

  2.使用清洁燃料的;

  3.采取切实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4.经局联审同意的。

具体可审批项目类别包括:房地产开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机械、电子,服装加工,城市交通设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林业、水利等项目。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桥梁,咨询了许多前辈,都说是可以建设的 想请问到底需要怎么理解?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的法律解释环办函〔2008〕667号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00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年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我的理解是桥梁营运过程中还是有桥面径流、汽车尾气和噪声排放的施工过程中也是有废渣排放的因此他还是属于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当然,根据《环保总局就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请问,这个现在有法律依据么???)没有提到桥梁属于禁止建设的项目。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第十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围水造田;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八)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九)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急盼回复,谢谢谢谢谢!能否书面答复?

关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污类建设项目管理的复函

环函[2009]33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8]1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上述规定中“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存在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原则上不应审批此类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部

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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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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