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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04 08:28:54

美国司法ADR之考察
杨严炎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2008-7-4

关键词:司法ADR/调解/正当程序

内容提要:美国是现代ADR发展最快的国家。美国的司法ADR对于分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在国际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本文对司法ADR的性质,美国司法ADR的利用状况和立法发展,以及美国联邦法院引人ADR的合理性和司法ADR的程序保障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美国是现代ADR发展最快的国家。美国的ADR最初仅存在于民间领域内,随着其功能的不断拓展和地位的日益提高,许多ADR方式逐渐渗入到司法领域内,以法院附设仲裁、法院附设调解、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理等形式出现,这种司法范围内的ADR简称为“司ADR”或“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司法ADR对于分流起诉到法院的案,减轻不断增长的案件对诉讼机制的压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在世界许多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伴随着我国民事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分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显得日益必要。我国目前还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制度,[1]如何认识和构建这一制度是民诉法学界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本文首先对司法ADR的性质进行了界定,继而考察了美国相关立法的重大发展以及理论界对司法ADR的诸多争议,并分析了美国司法ADR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的程序保障等问题。相信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司法ADR的制度建设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2]一、司法ADR的性质
司法ADR是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虽然法院附设ADR一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而另由特别的程序法或法院规则加以规定,但其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又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可以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3]司法ADR的准司法性质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首先,与传统诉讼程序相比,司法ADR有非司法性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对于传统的审判程序而言,法官必须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而法院附设ADR程序从本质上说属于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解决纠纷的根据可以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地方习惯和行业惯例或其它社会规范,而不必然要遵从法律规范,同时解决纠纷的程序简便快捷、灵活多样。其二,主持传统审判程序的是法官或陪审团。在法院附设ADR的程序中,无论是促进双方和解的中立人还是作出评价性判断或假定性裁决的“法官”,通常都是来自于法院之外的律师、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而且司法ADR程序进行中,法官通常不直接介入双方交涉的过程。其三,传统审判程序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具有终局性,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但通过司法ADR程序获得的调解结果,仲裁裁决通常是非约束性的,或者说司法ADR程序只是为当事人提供了评价性判断或参考性意见,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其次,与法院外ADR相比,司法ADR又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法院对于司法ADR程序的管理和监督。根据美国1998ADR,每个联邦法院应当指派在ADR程序方面富有经验的雇员或一位司法官员来执行、管理、监督和评价法院的ADR程序,他们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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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考查和培训在司法ADR程序中充当中立人和仲裁人的律师。[4]第二,司法ADR程序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可以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法院还可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此意义上,它们也就构成了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司法ADR也可以被看作是案件进入法院之后的非审判的纠纷解决途径,这种途径与审判途径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二、司法ADR相关立法的发展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美国的ADR已经从法律阴影下的“替代性”地位发展为今天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的重要的法律工具。立法和行政部门都要求联邦法院在解决纠纷时优先考ADR方法,而且国会已宣布所有的联邦地区法院必须制定ADR程序以帮助分流案件,司法已逐渐将ADR纳入其范围之中,甚至最高法院也成为扩展ADR适用范围的支持者。美国司法ADR的地位第一次被正式承认是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改,修改后的第16条要求法官考虑运用“司法外程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根据这一规定,联邦法院在随后的几年里尝试运用了最初的司法ADR程序。1990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JRA进一步加快了联邦法院ADR发展的步伐。该法授权联邦法院进行法院附设ADR的试验,缩小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ADR的分歧。1993年对于16条的再一次修改明确规定了司法ADR程序。由此,“促进和解”构成了美国现代和解文化的基础。1993年和1994,基于这一程序的成功,国会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提供强制性法院附设仲裁服务,但法院坚持认为对这一服务的提供法院可自行选择。妥协的方案授权现存有ADR程序的20个联邦地区法院当中的10个只能提供自愿的、非约束性仲裁,另外10个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
1998年的ADR法是目前为止有关司法ADR立法的最重要成果,该法确认了ADR的含义、法律地位和管辖等问题,但重点还在于授权每一个联邦地区法院执行ADR程序,鼓励各法院通过地方规则创造和利用ADR程序。因为ADR“具有提供多种优势的潜力,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更大满意,改革解决纠纷的方法和更有效地达成和解”ADR法要求每一个地区法院至少提供一种ADR方法,[5]该法还授权法院强制当事人参加调解或早期中立评价程序,对于参加法院附设仲裁要经当事人同意。ADR法的通过使司法ADR的发展获得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但这部法律毕竟只是从宏观上表明了联邦法院运用和发展司法ADR的权限,而缺少具体的规定法院履行ADR程序的程序指导规则。ADR法指导每个法院建立自己的有关保密和取消中立人资格的规则,并给予法院决定司法ADR程序的性质和范围的裁量权,这可鼓励ADR有益的发展,但也可能导致不愿看到的程序和实践的多样化。另外,该法没有为运行ADR程序专门拨款,而是将这一重要革新的资金支持推给了本已经费不足的法院。看来,法院要更好地运用ADR还需要得到国会更多的支持。[6]三、各种司法ADR方法及利用状况在美国,司法ADR方法种类繁多,而且这些方法大多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因此很难对美国司法ADR的外延有一个确切的描述。以下简单介绍几种主要的司法ADR方法。(一)法院附设调解
这是指当事人之间运用协商的方式,在中立第三人(调解人)的帮助下达成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附设调解可以分为“强制性”和“自愿性”两种类型,这是它与传统调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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