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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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增强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和减少(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社会和谐进展,依照《》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相关的监督治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还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进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成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治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职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责任制,成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和谐机制,统筹和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地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职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推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许诺制度。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催促落实和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术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舞、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行应用,培育和进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增强行业自律和内部治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同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避免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行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成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职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记录、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治理制度和危险作业治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配备和利用治理制度和方法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置制度;
(九)、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催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催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方法的落实;
(三)每一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形,做好善后处置工作,配合调查处置;
(五)每一年向职工大会或、股东会或报告安全生产情形,同意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要紧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形;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方法;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利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职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一个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背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方法;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催促各部门、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成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打算,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打算及资金落实和利用情形,并具体检查催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催促生产技术部门增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按期检查保护,并催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职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觉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催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形记录在案。发觉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方法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天天工作前进行本职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职位安全检查要紧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方法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带和利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觉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方法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终止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职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寄存等进行安全检查,避免非生产时刻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贮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职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方法,和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的应急方法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大体技术、防范方法和事故应急方法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熟悉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利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职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方法,取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揭发和控诉;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形时,有权停止作业或采取可能的应急方法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补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同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职位(场所)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利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打算和财务预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利用和监督治理的具体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采购和利用治理,成立采购、发放和利用记录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址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催促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利用,不得以现金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本省推行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舞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应当记录建档。记录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方法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成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按期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立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制度,明确日常排查、职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常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当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整改良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方法,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按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记录台账,实时记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记录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维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和紧急情形下的应急救援;
(三)依照生产、利用、贮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保护保养,按期检测、检修,维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利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损害或其它事故的,依如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按期检查改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贮存、利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维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维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觉占用、封锁、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治理和利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信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治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治理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治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治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治理方法: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躯体状况及配备的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方法;
(四)发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采取应急方法,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定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定专门的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或在、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一起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治理人进行治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治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治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查验、认证、评判、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址标准的情形进行监督治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和,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健全和落实,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形组织检查,并依照检查情形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治理方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当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进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停止利用;
(四)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形,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置,指导、和谐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催促落实事故处置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和谐、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利用、贮存、经营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贮存、利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涉嫌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做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按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记录、建档,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做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治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形应当及时记录,并催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方法。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治理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布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形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增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照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依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信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本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增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治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治理,成立鼓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治理信息向社会公布,为银行、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布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惩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催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依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形。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当即依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形、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当即启动事故,依照具体情形采取有效方法,组织抢救,避免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品级(含较大品级)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本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方法,避免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三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能够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能够授权或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样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能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本地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按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转变致使事故品级发生转变的,应当依照转变后的事故品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事故调查处置应当依如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缘故,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方法,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置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缘故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依照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处置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置,采取安全评判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体会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方法,将整改落实情形向全部职工公布,并向本地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方法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方法的情形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未更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能够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记录建档或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未更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能够依法处以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更正;超期未更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查验、认证、评判、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惩罚或处置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惩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和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形进行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觉的或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隐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催促落实整改等方法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形或参加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置、应急救援、善后工作和催促落实事故处置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有的合股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治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治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包括和注册等专职或兼职从事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治理人员、技术人员、职位工人和被调派劳动者等人员。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411日起实施。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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