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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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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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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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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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垄断法》实施首日,律师周泽代理北京兆信、东方惠科、中社网盟、恒信数码四家北京防伪企业,对在与防伪企业经营同类营业的中信国检公司持有30%干股,并强制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业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提起反垄断法诉讼。
经营电子监管网的中信国检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协议合资成立的。合资公司的营利模式就是:在质量监管平台中,每件产品均会获发一个独有编码,而该产品之物流信息将实时送回中央数据库;消费者如对产品有怀疑,可透过流动电话、固网电话或互联网等不同电信渠道验证真伪。按照现时计划,合资公司会向消费者收取查询费用,另向制造商收取数据管理、编配独有编码及可能收取会员费用。
中信21世纪对成立合资公司的公告表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中信国检由中信21世纪电讯拥有50%权益,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30%权益,其余20%权益则由中国华信邮电拥有。合资公司中应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以现金出资的人民币18,000,000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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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信21世纪垫付的。(中信用21世纪的垫款以日后从合资公司收取之股息偿还,不收取利息,还款方式为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将应用其于合资公司每次溢利分派之30%偿付有关垫款,直至清还全部垫款为止。“订立合资协议之三方将不会在中国从事任何或会对合资公司构成竞争之业务”。显然,中信21世纪通过其旗下的中信21世纪电讯与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与中国华信邮电成立合资公司,就是为了经营国家质检总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