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

发布时间:2018-06-30 17:40:51

津歧公路东风大桥工程

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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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歧公路东风大桥工程

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

二零一二年三十



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

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权益是指在劳动权基础上享有的各种权益,具体包括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权益。农民工往往具有文化程度低、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差、生活条件差、社会保障低等特征,是典型的弱势群体。他们这种既非农民又非城市工人的特殊身份使他们既有别于中国传统城镇劳动者,又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农民的身份阻碍着他们真正融人城镇社会和工业劳动者群体,并被面向城镇居民的相关制度所排斥,同时,长期在城市“打工”又形成了他们与真正意义上的农民群体日益加深的隔阂,以至于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一种边缘地位。弱势性和边缘性的社会地位使他们的各项权益(包括劳动保障权益)常常受到侵犯或者得不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农民工群体的弱势性的核心就是其劳动权利实现的艰难,从而衍生出一系列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人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制定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制度对于本工程建设具有非常人性化的意义。现制定保护制度如下:

1、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2、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管理员或者项目部投诉。施工队伍管理人员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

3、施工队伍招用的农民工,不得向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

4、施工队伍应当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5、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用人单位解除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7、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农民工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考核奖惩等内容的规章制度。

10、农民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11、农民工提供正常劳动后,当月收入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之外,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12、农民工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3、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

14、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农民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15、建设单位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

16、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17、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18、鼓励用人单位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19、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的责任,约定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约定无效。

20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21、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22、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23、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安全条件。

24、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操作规程。

25、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26、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非法拘禁农民工。

27、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8、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9、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0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并可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延长工作时间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31、用人单位未以劳动合同等形式与农民工明确劳动报酬的,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以务工所在地同行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劳动报酬。

32、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农民工每涉及1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35、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农民工的。

36、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款物,或者扣留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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