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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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严明敏[1]

【摘要】【摘要】百行征信的设立可以对央行征信发挥重要补充作用,成为民营征信机构有序发展的新起点。未来互联网时代的大数据和区块链技术融合,能够在收集和使用金融消费者信用信息,有效提高信息获取效率和质量,保证数据的真实、客观、准确和完整,防止信息丢失、恶意篡改和非法交易。同时充分结合有限使用原则、法定的异议处理机制以及五年保存期限的规定,有助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促进个人征信产业链的形成,为金融领域提供安全有序的征信环境。
【期刊名称】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年(,期】2018(000003【总页数】7
【关键词】【关键词】个人征信金融消费者区块链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我国个人征信行业日渐网络化、市场化,但是在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信息数据篡改、泄露及非法使用等违法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如何在个人征信中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成为焦点问题。金融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2]韩冷那:《从征信体系实践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征信》2010年第6期,第41页。是如今在征信系统中占据主体地位的信息来源群体。社会征信系统的建立健全离不开信用信息主体即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和配合,只有在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平衡信息提供者、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推动征信

行业的有序发展,故个人征信活动的开展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密切相关。在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过程中,如何区分个人隐私和信用信息?如何保证信用信息收集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何避免信息丢失、泄露或被篡改?如何保证信用信息不被滥用或违法交易?如果信用信息记载有误或过时,信息主体该如何寻求救济?全社会征信系统的建立健全是否亟须新的技术手段或立法规范予以支持?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现行立法加以梳理,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分析,并通过实际案例予以印证,才能将行之有效的结论落实到个人征信活动的实务之中。
二、立法现状及前景
为实现对征信机构的合理约束,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少学者提出进行新的特别立法,以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个人信息。但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目前的立法能否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障?验证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检验是否已经出现不为现行立法所能涵摄的事件。若得到否定回答,则只需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适用;若得到肯定结论,则说明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需进行立法计划内的漏洞补充甚至超越性的法的续造。(一)现行法律法规之梳理
近年来,因错误登记不良信息、未履行告知义务、违规提供信用信息等引起的民事诉讼数量日渐攀升,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积极做出回应,尽可能满足社会进步和民众维权意识提高的需求。
央行于2005年发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就个人信用数据的报送、整理、查询和异议处理等做出规定;2011年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强调依法收集、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

金融信息;2014年发布《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行业标准。国务院于2013年印发《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做出详尽规定,使得整个行业的运行实现有法可依的重要进步。同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及第29条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3]金融消费者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详见文章第四部分。2016年,央行印发《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对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以及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同年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第4章专章规定“网络信息安全”,明确违法收集、使用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及被侵权主体的救济手段。(二)渐进缓和的发展路径
相较于发达国家“自发型”的征信体系,我国属于“后发赶超型”,由上而下的制度设计不免存在漏洞,[4]参见张帆、唐清利:《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中的信息公开、权义平衡与立法重构——以个人隐私权保护为中心》《湖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74页。例如立法规定个人征信机构在被投诉较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应退出市场,但未对退出市场时如何保证信用数据得到妥善处理而不被泄露做出规定。针对征信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等类似案件,如果法官在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指引下,依靠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仍旧无法得到符合社会正义的判决,则可得在立法计划之外进行法的续造,但实务中尚未出现此种情形。原因在于,虽然我国目前多从规范征信活动的角度为出发点进行立法规范,且主要停留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但性质仍属于详尽具体的特别规定,结合相关民法原则的指引,基本可以实现在征信各环节对金融消费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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