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发布时间:2021-0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治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治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治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治理,规范监督治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爱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治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都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取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
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治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治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治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爱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治理应当爱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治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布、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治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治理职责,受法律爱护。地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治理机构建立监督治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能够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建立监督治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治理。
第二章 监督治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照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治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授权范畴内,履行监督治理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从事监督治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体会。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平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隐秘,并有责任为其监督治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隐秘。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交流监督治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公布监督治理程序,建立监督治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
督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治理活动中,地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治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