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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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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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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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十一)按规定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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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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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单位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未能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凭证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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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30日。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1日至次年的630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二)(三)项规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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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1年以上,且未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后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外,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或者配售,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页脚内容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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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法定机构要求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结果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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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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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已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等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 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自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9107号)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止,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为其职工缴存此期间应当由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不缴存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122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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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应按本暂行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区间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将其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和复印件。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第六条 缴存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专办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单位职工为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以下简称专办员),负责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专办员组织业务培训,并不得收取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 专办员承办以下事项:
(一)负责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保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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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
(五)承办单位或者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第九条 专办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十条 专办员本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信息变更申请表》、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六)单位证明材料。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由单位根据单位自身性质分别提交下列有效的材料: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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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社会团体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名称、性质分类、经济类型、资格类型等信息变更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和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设立文件及分立、合并后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文件。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且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两年内未有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申请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的,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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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信息变更的,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户籍情况变更的,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变更的,提交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四章 账户设立、封存、转移


第十六条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前款规定中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应当选定一家受委托银行(归集专户银行,下同)办理。单位选定受委托银行后,应当在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
新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清册》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清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一)职工调出原单位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需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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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其他有关批文证明材料。
职工本人办理前款规定业务的,除提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职工所在新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清册》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市外转入本市,职工所在本市新单位专办员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入申请表》 职工本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业务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章 汇缴、缓缴和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时间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专办员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单位调整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或者《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连续亏损2年及以上申请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前款规定中的降低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页脚内容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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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最低缴存比例之下设置缴存比例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业务,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自受理缴存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届满,将自动恢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再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 单位需要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应当在缴存日前提出申请,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提前终止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原因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可以申请补缴在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降低比例部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以委托银行收款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单位以前款规定方式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选择现金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二)单位选择支票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填制与汇缴或者补缴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单位以前款规定方式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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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按规定为其免费制作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且免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制作完成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通知专办员领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条 专办员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职工本人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一条 职工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及时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更改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当使用或者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一)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二)登录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由本人使用,因保管不善或者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交予他人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 并按规定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身份证明文件。 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银行储蓄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

第三十五条 遗失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补办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因损坏、磁条消磁等原因无法使用,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更换手续。

第七章 网上业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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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七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结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启封; (五)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
(六)本单位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 (七)单位和个人部分信息变更; (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第四十条 专办员或者职工使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中按照编制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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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是指公积金中心与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共同发行,以服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为目的,以信息网络为技术基础的银行卡,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身份证明文件是指身份证(护照),非深圳户籍的需另行提交居住证。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1223日起施行。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
(三)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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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第六条 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第七条 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时账户内存储余额的6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20109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可提取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八条 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50%,每年度可以提取不超过12月的月可提取额,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两次;当年度未提取的剩余额度,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第九条 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职工上月实际还贷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页脚内容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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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60%20109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未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一次,每年度可以提取不超过12个月的月可提取额,提取申请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每月可提取额需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确定。

第十条 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职工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满12个月,每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一次,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提取前12个月内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存总额的30%;当年度未提取的剩余额度,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本章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其提取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应低于职工申请当月的月应缴存额。

第三章 其他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任一情形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提取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已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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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情形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并预约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后,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在线办理。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准予提取的,由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银行直接将资金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七条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身份证
(三)《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一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二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契税税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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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本市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和专用收据;
(三)异地购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和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
(四)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的,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证明;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需另行提交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 (五)建造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报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六)翻建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七)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建设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和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仅需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在线办理用于其他住房消费提取业务的,不需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和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退休的,提交退休证;不能提交退休证的,男性年龄应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应满55周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证;不能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已办理封存手续;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提交本市失业员工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或者失业证;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永久居留权证明; (五)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明;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职工本人应当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申请接续手续;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又不能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已办理封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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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因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提交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院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住院费用清单、本市社保票据),凭证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应当另行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前款第(六)项规定中职工不能办理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停止缴费时间应当已达三个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工伤保险停止缴费时间应当已达三个月。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职工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职工按照本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页脚内容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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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规定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且属于农业户口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在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建造住房的,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具体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提取可以适用本规定施行之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包括职工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政策性(保障性)住房;住房套数按照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数量统计。

本规定中所称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未纳入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按月还贷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委托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还贷数据逐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一种还贷方式。

本规定中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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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9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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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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