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抵押车辆仍购买,被拖走要不回,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0-08-06

导读: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权利,任何的第三人不能对该标的物主张权利。例如,卖方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标的物上同时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利人有可能会对标的物行使抵押权,买方因此可能会遭受财产损失,卖方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买方明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却仍然接受交易,这种情况下卖方是否还要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20181月,被告陈某方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包括涉案奥迪牌轿车在内的若干二手车图片及车况信息,原告刘某登知悉后通过微信与被告陈某方就涉案车辆的购买进行了磋商。
201822日,原告刘某登找到被告陈某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看和试车,在原告刘某登表示同意购买之后,双方约定价款为158000元,原告刘某登按照被告陈某方指定的POS机刷卡支付153000元,被告陈某方将涉案车辆交付至原告刘某登,并向原告刘某登出具了《车辆转押协议》
《车辆转押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现将奥迪A4车辆转押给乙方,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乙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原车辆所有人抵押的,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
被告陈某方同时向原告刘某登交付了范某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汽车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逾期变卖委托书》
《汽车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范某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8500元,借款期限为20171225日至201811日止,若拖延3日后尚未还
清借款,甲方有权处置涉案车辆,合同乙方处签名为范某剑。
《借条》载明内容为:范某剑今向张某东借款人民币138500元,自愿将名下自有车辆作为借款质押物。
《逾期变卖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范某剑今有奥迪汽车一辆,因的车辆转押协议书已到期而无力偿还借款金额,现委托出售该车辆,被委托人可以全权代表本人签署该车辆和车牌户籍的转让及过户手续。该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为范某剑,委托人处空白。
被告陈某方同时向原告刘某登交付了《车辆转押协议》两份,两份协议甲方处签名分别为张某东、赵某军,乙方处均空白,条款内容与被告陈某方向原告刘某登出具的车辆转押协议内容一致,载明签署时间分别为201817日和同月23日。
此后,原告刘某登将涉案车辆开走并使用,被告陈某方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刘某登交付了车辆行驶证。原告刘某登于201824日向被告陈某方微信支付了剩余款项5000元,于201829日和同年79日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共计7125.61元,原告刘某登未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
2019413日凌晨,原告刘某登停放在路边涉案车辆被他人拖走,后原告刘某登报警,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而未受理,后经与拖车方联系得知涉案车辆所有人范某剑与某商务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该公司,范某剑因逾期偿还债务,该公司将涉案车辆强行拖走并留置,经原告刘某登追讨,该公司拒不返还。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登虽未在《车辆转押协议》上签名,但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陈某方已将涉案车辆交付至原告刘某登,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因此《车辆转押协议》成立。
虽然协议中规避了买卖、转让等用词,但协议约定了转押时被告陈某方向原告刘某登给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该车辆转押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同时双方对应支付的价款进行了约定,足以说明双方签订协议目的为获得对价和对涉案车辆占有和使用,因此《车辆转押协议》虽名为转押实为转让,双方之间形成了对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
该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车辆转押协议》解除的条件,被告陈某方已经按照《车辆转押协议》的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刘某登,原告刘某登亦依约交付了车款158000元,双方之间车辆买卖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在交易涉案车辆时,原告刘某登已明确知道涉案车辆已经多次转让,不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次交易而产生的财产权益风险其亦明知,其以相对低价获得涉案车辆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现原告刘某登以案涉车辆被案外人拖走不能追回为由,主张解除与原告刘某登之间的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机动车系特殊动产,对于机动车物权转让登记效力为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非登记转移所有权。被告陈某方以相同的交易方式取得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告刘某登基于被告陈某方将涉诉机动车交付的行为取得该机动车所有权,原告刘某登亦使用车辆一年多时间,故不存在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的问题,故对原告刘某登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登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刘某登主张,被告陈某方出售涉案机动车时,未告知该车上设定有抵押权的事实,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致使原告刘某登受到损失。被告陈某方则认为,其已告知交易机动车是抵押车,不能正常办理过户登记,已尽权利瑕疵的披露义务,原告刘某登愿意以低价购买,足以证明其知道该车上存在权利负担,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从被告陈某方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售车信息看,其已公开告知所售二手车系抵押车的事实,并于签订协议时,明确告知原告刘某登所交易车辆不能正常办理过户登记,及提示该车有被登记车主收回的可能,车辆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交易的市场价格,以上均系被告陈某方披露涉案机动车有权利瑕疵的行为。

合同法第151(民法典第613的规定可知,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据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也可因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权利瑕疵而被免除。
不过,笔者提醒,对于类似的案例,有的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买卖双方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采取签订抵押、转押协议等方式进行,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实现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双方在此过程中达成债权质押权转让的约定,均是为掩盖涉案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端而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对于买方的损失,
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
但是,无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买方都可能会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切莫贪图便宜购买有权利瑕疵的车辆,如果明知存在这种情形,仍然购买的,风险只能自己承担,法律不予保护,这个判例已经说的很清楚了。


明知是抵押车辆仍购买,被拖走要不回,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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