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办评定伤残等级(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发布时间:2019-11-27 16:53:03
发布时间:2019-11-27 16:53:03
事项编码:070001200111330000MB1726516L12330000
新办评定伤残等级服务指南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新办评定伤残等级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涉及的内容:新办伤残等级评定
适用对象:个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审批依据
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八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四、受理机构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五、决定机构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六、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条件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八、禁止性要求
无禁止性要求
九、申请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材料详细要求 | 必要性及描述 | 出具单位 | 备注 |
两名以上证明人旁证材料 | 纸质或电子 | 必要 | |||
身份证 | 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 必要 |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需提交组织、人事、财务部门的证明 | 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 必要 | |||
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 | 纸质或电子 | 必要 | |||
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 电子 | 必要 |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需提交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工资、人员编制信息 | 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 必要 | |||
书面申请报告 | 纸质或电子 | 必要 | |||
十、申请接收
申请方式:现场窗口申请,邮寄申请
联系电话:0571-********
办公地址: 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83号浙江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办事大厅1号窗口;
十一、办理基本流程
1、申请人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材料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部门初审,符合条件报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3、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4、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制证和送达。
十二、办理方式
现场办理
十三、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120工作日
承诺期限:48工作日
时限说明:县级15个工作日、市级15个工作日和省级18个工作日(公示、体检、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
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收费依据 | 收费项目名称 | 收费标准 | 减免说明 |
十五、审批结果
残疾军人证
十六、结果送达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电子文件网上送达,代办员送达
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1.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确认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2.申请人提交材料需真实有效。
十八、咨询途径
电话咨询:0571-********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电话投诉:0571-********或12345投诉热线
网上投诉:http://zxts.zjzwfw.gov.cn
二十、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83号浙江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办事大厅1号窗口
办公时间:夏季工作日: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30 冬季工作日:上午:9:00-11:30,下午:14:00-17:00
二十一、办理进程和结果公开查询
电话查询:0571-********
网上查询:bsjd.zjzwfw.gov.cn
二十二、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次数说明:提交相关材料
附录1 新办评定伤残等级流程图
附录2 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材料空白表、示例表,请在“申请材料”中单独下载打印
附录3 常见问题解答
1、问题:
伤残等级评定范围
解答:(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作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以上对象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