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2-28 14:35:56

江苏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一: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3]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0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 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第十条 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只能按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的(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

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农村村民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第十三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 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 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或其它权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上报国土资源分局)。

(三)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应及时会同镇(街道)村镇建设部门到用地现场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定点范围内按标准核定用地面积,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上签署拟办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进入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应当将建房农户户主姓名、该户农业人口调整、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建房农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平江、沧浪、金阊3个城区同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国土资源局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

(五)建房农户应严格按照《使用宅基地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施工,变更建房地点或延期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房屋竣工后,应及时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的,由政府收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篇二:宜兴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宜兴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规划农村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在规划范围内的自留地、承包地等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规划并根据集体的统一安排,对土地作调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

第五条建设农村新村、中心村,以及因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迁建农村住宅,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管委会)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由镇()、村组织统一实施,并提倡建造多层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安排农村宅基地应当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尽量不占用耕地的原则,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按年度计划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方可办理宅基地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均须登记造册,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发生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安排宅基地。不得搞任何形式的以地代奖。不得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厂区等地块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造住宅。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承包地上擅自建房。

第九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新村(居民点)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规定标准的85%,居住拥挤,确需扩建或异地建房的;

()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军人,以及回原籍落户的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

第十一条从外村迁入的户,必须将原有宅基地退还,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出租房屋、住房用于经商办企业或将住房卖给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人员的;

()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安排宅基地。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只有一个子女的户,不得分户。确需分居的,其宅基地面积应合并计算,不得另作一户。两个以上子女的户,其

中有的已达法定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可以分户。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农村居民之间的并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并房:

()并出、并进户宅基地面积已达规定标准85%的;

()并出房屋周围具备扩建条件的;

()并入户并入后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凡符合条件的并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拆除旧住宅移地新建。除实施村镇规划、道路建设等原因外,凡宅基地面积已达规定标准85%的户,不得拆房移地新建。

第十六条本市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户不超过135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含居住用房、附属用房建筑占地及阳台垂直投影面积)应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70%以内。

符合分户条件的户,原户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面积应计算在新分户宅基地面积内。

第十七条村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前条规定标准的,应通过实施村镇规划、调整居民点、更新改造等途径,逐步将多占的土地收归集体,在退还之前应按规定交纳超占费。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土地,应退还集体统一安排,同时注销原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建房户向户口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评议: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评议同意后签具意见,报镇土地管理所;

()初审:镇土地管理所根据村镇建设规划和当年用地控制指标,对用地情况进行初审,并会同镇规划部门现场踏勘,报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管委会)审核;

()公布:初审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将申请户的申请理由、原有宅基地情况及处理意见、申请建房时间、面积、座落、土地性质等情况,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报批:公布15天后,群众无异议的,即可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原有宅基地翻建或村内空闲地新建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农用地建住房的,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国土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放样:建房户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由镇土地管理所核发《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由镇土地和规划管理人员会同村有关人员实地放样,确定四至后方可施工。

()验收:房屋竣工后,建房户就宅基地使用情况向镇土地管理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登记发证。

在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上款规定处理。同时依法追究非法批准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建房户,必须立即停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房过程中,擅自在耕地上挖砂、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建房户在领取《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申土地管理部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无偿交还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房户仍需建房的,应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均指建房户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宜兴市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宜政发[1992]47)同时废止。

【篇三:盐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盐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讨论稿)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为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用地留足空间。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制定村镇建设规划,应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集中。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镇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中心村,改造完善已有的农村居民点。在规划撤并的村庄或不在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范围内,除危房修缮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房。

第四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严禁农村村民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不能补充相应的耕地面积的,应从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计划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度前,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申请下一年度宅基地计划指标。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的管理,不得超计划批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集中12次申请办理农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

过二百平方米。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多子女家庭,且其中一子女已达到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

(二)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四)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且无住房的农业人口。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申请;

(二)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农村村民宅基地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后再申请宅基地;

(四)迁入农业人口,不承担农业义务,无承包田、不完全从事农业生产而申请宅基地的;

(五)未达到分户条件,现申请宅基地为目的变相进行户口、房产分离;

(六)城镇户口居民迁入农村后申请宅基地;

(七)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以购买房屋方式申请宅基地。

第八条 宅基地申请及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宅基地,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村民应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报批表》;

2、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土地使用证、建房村民同意退出原使用的宅基地并交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新建户除外);

4、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证明并经原籍国土部门盖章(迁入户提供)。 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查,讨论通过后在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张榜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告期满有异议的,暂缓报批,待调查核实后,符合建房条件的,方可按规定报批。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对宅基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一同到实地勘测,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绘制规划红线图,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经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批准用地的,各镇国土资源所和村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公告7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一同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对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将材料退回村委会,并说明理由。

(四)村民住宅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到实地验收村民住宅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宅基地范围内改建住宅或扩建面

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国土资源所和村镇规划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建成后,报乡镇国土资源所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变更登记。

第十条 农民住宅小区或中心村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小区或中心村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申请;

(二)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小区规划用地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拟建房户名单及用地情况说明;

(四)小区总平面布置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小区或中心地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申请批准,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分户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办理相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可收取工本费,免收管理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在符合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

江苏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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