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9-14 15:31:35

XX银行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促进我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3]146号)及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我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包括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垫款、贸易融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和股权投资等。

本办法所指债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由我行合法享有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债权追偿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核销是指我行内部对损失款项的处理程序,指对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债权资产停止资产负债表内核算,纳入表外资产管理,我行继续保留追索权的行为。

第四条 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呆账核销的日常管理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总行风险管理部既是全行呆账核销的归口管理机构,也是全行呆账核销的资产保全中心,负责全行呆账核销的组织、申报及核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呆账认定条件

第六条 我行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所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我行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2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仍无法回收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我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我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2年以上未进行年报公示,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我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我行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我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借款人和担保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我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我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对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符合上述(一)至(九)项原因,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我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我行具有投资权的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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