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发布时间:2019-10-05 10:56:08

一、论述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后履行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以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实现,先履行债务人可以中止其履行义务。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它与终止合同不同。

(2)按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此时先履行义务人负有及时“通知”后履行义务人的义务,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如此可以使得后履行义务人避免因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便于及时提供担保以恢复履行能力。

(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让先履行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可以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如不能有效证明,则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4)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履行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四)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人的义务

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因先履行义务人所具有的上述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为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公平原则,设立了先履行义务人同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中止履行的通知义务,以及在后履行义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后应当恢复履行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结果

(1)合同的中止履行:即先履行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

(2)合同恢复履行或者终止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义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的,此时先履行义务人应当恢复履行的义务,合同继续履行;若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义务人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无法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义务人得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归于消灭。

不安抗辩权的不足

(1)法条规定的冲突。按照合同法第94108条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当一方有明示的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第68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可以认为是默示预期违约。于是,就出现了针对同一种情形法律却给予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不正常现象:即如果先履行义务人援引第68条,则他必须等待对方提供保证,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保证时,先履行义务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108条,则不需要后履行方提供担保,而是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2)举证责任过重《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合同法》所确认的,然而要取得确切证据并非是件易事,当今社会当事人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的,此规定虽然可以避免先履行义务人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增加了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先履行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3)适当担保含义不清《合同法》第69条规定,后履行义务人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义务人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义务人留下了漏洞。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义务人的损失。

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设定不安抗辩权可以有效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交易安全,防止合同欺诈,促进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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