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2019人身损害案件审判纪要-13页文档资料

发布时间:2024-03-18 04:12:39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会议纪要
针对多年来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案数量递增、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不统一、审理难度大等情况,为更加公正地审理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际,在市法院召开了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题及法律适用研讨会,会议对相关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将有关问题的纪要如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中参考。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转变为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不再带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当事人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应予支持。
2、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侵权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终结后再单独提出的,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3、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受害人伤残的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为受害人配偶、父母、子女,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4、赔偿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一般来说,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伤残的均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除侵权人具有故意精神侮辱情形外,原则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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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后,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侵权责任法》在效力上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19]17号),因此,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而不宜按照被害人伤残程度具体量化。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1、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除需提供医疗费单据外,还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进行佐证。有住院情况的,还需提供用药明细单,以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在审理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对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与病情是否相符等情况予以审查。2、经过审查后,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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