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杨昆诉吉林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9-03-26 13:57:33

窗体底端

对杨昆诉吉林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案的评析

本案是一件学生与高校之间关于学士学位授予问题的纠纷。其实,近年来关于学位授予争议案件时有发生,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以来学生与高等学校关于学位授予纠纷便开始被纳入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因此高等学校也屡屡因此以行政诉讼被告的身份被学生诉诸法庭。

本案中原告杨昆与被告吉林师范大学的有关争议问题很多,但是,我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最大的也是最实质性地争议就是被告吉林师范大学是否有资格私自设定学士学位授权标准。以及其学校内部的《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有关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几种情形的设定是否合法。

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该案的法律关系属于高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吉林师范大学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具体工作的实施细则。所以本案中被告吉林师范大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校的具体规定,即《吉林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和《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在英语专业八级考试中作弊的行为并收到予以留校察看的处分符合了《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相关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因此被告吉林师范大学依据该学位管理规定不为杨昆颁发学位证书的做法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杨坤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又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教育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同时《教育法》第22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而且在《学位调理暂行条例》中在学位授予要件方面《学位条例》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二条设定了申请学位的条件。即“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相关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456条则分别设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条件。同时,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如何理解高等学校制定的工作细则所设定的学位授予要件与《学位条例》规定的上述要件之间的关系成为判断前者合法性的关键。

在本案中吉林师范大学在《细则》中将“考试作弊”等其他情形作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并据此做出不授予杨昆学士学位的做法我认为是不合法的。我认为高校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并且有权依照国家的授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学校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认为法院在审查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要件的合法性时首先应明确制定本校的《细则》的权力是源自于法律的授予,因此高等学校需要进行依法设定。而且我认为考试作弊行为仅仅是反应了学生学术诚信、道德品质方面的问题,而《学位条例》完全没有涉及学生诚信、学术道德方面的要求。因此如果没有新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被告吉林师范大学将考试作弊等作为学士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应当被认为是与法律规范相抵触而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的学位授予工作。《学位条例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由此可见,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有着确切的和发行依据。但是切不可忽视该条文前半句的限制性表述,即“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因此对于《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其中包括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必须严格遵守。因此可见,高校有权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并不意味着其就有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权,而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精神学校要做到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做出的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作出决定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反观本案中被告吉林师范大学不仅违反了《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从其对杨坤做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时不但没有听取杨昆的申辩甚至直到其临近毕业时原告杨坤才知道该决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吉林师范大学在程序方面也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被告吉林师范大学作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要件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被告所制定的《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第四条中“考试违纪舞弊者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相抵触,应认定无效。法院应当支持杨昆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该类案件屡见不鲜,判决结果也各有不同。这些案件及其判决折射出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等学位授予单位和受教育者之间在学位评定、授予方面有着缠绕不清的复杂关系。究其原因无外乎是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着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定位的规范缺失。因此建立完备的相关法律规范已经刻不容缓。

对杨昆诉吉林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案的评析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