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宁权的司法保护——基于对107个案例样本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3-02-18 03:57:43

论安宁权的司法保护 基于对107个案例样本的分析 方乐坤 内容摘要:环境噪声、恶臭气体等污染源侵扰以及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各种APP和RSS等信 息媒介侵扰引发多起侵权诉讼,一些地方法院将这类案件当事人诉请的“安宁权”视为“其他 人格利益”予以确认。安宁权的概念已在实践层面获得一定程度的认可。以此权f0为话语线 索,对有关案例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将有利于相关司法和立法的改进。从统计分析结果看,信 息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显著多于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安宁权更多地被法院用于 抵御组织经营行为对个体的侵害;但当事人安宁权保护诉求在部分裁判中的满足度仍有待 提高。为有效保护自然人安宁权,宜进一步明确安宁权的人格权属性及其救济手段;加大安 宁权纠纷案件裁判说理的力度;确立受害方安宁权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机制;恰当配置相 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安宁权诉求方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安宁权司法保护人格权相邻关系其他人格利益 关于安宁权的保护,国内既有研究已涉及该权利的法律地位、基本内涵及权利边界、侵权类型、 保护限度、保护模式等问题。[1 但总体而言,研究主题仍多限于对该权利构建合理性、制度框架的抽象 论证与设计,着眼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实证研究尚付阙如。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安宁权 理论研究的说服力,对该权利理论面向我国司法生态的持续成熟构成了制约。为此,笔者拟收集我国 法院有关自然人安宁权保护的案例,通过案卷分析、调研,观测司法纠纷中侵害自然人安宁权的主要 事实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及逻辑依据等,研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创新性做法和存在的问题, 探讨破解问题的路径和保护制度的优化方向。 安宁于人,犹如水之于鱼,须臾不可分。安宁权普遍存在于自然人的人格实现和发展之中。然而, 法律所须关注的,则是现实生活中最易出现安宁权侵害且现行法对其缺乏有效救济途径的情形。因 此,安宁权侵害的类型化归纳是有价值的。在此问题上,有学者将侵害安宁权的具体形态概括为:侵 扰、不可量物侵人、欺诈性或错误性告知。_2 笔者认为,噪声、恶臭气体等不可量物侵入的主要损害后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参见王晓燕:《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安宁权》,《法制日报)2003年11月6 l;莫晓燕:论安宁权——从“短信侵扰”谈起》,《西 安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刘庆辉:《相邻安宁权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王利明:《隐私权内容 的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马宗文:《垃圾短信侵权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消解》,山东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 文;饶冠俊:《创新社会管理视角下的安宁权界定及法律保护》,《学术交流)2012年第6期;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 《当代法学))2Ol3年第2期。 [2]前引[1],刘保玉、周玉辉文。 ·64· 
论安宁权的司法保护 果仍体现为对住宅安宁的侵扰,所以不妨将其归入“侵扰”这一大类型。侵扰的常见形态表现为环境 噪声、恶臭气体等污染源对住宅安宁的侵扰和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各种APP和RSS等信息媒介侵扰。 从加害人行为目的的角度,又可将侵扰分为商业经营I生侵扰和非商业经营性侵扰。 鉴于侵扰是我国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安宁权侵害形态,欺诈性或错误性告知的案例标本极为少见,故仅就侵扰的相 关案件数据展开研判。 我国侵扰型安宁权侵害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之“司法案例”子库中分别以“安宁”“不可量物”“垃圾短信”“侵扰”为 主题词进行全文同篇搜索,搜得相关案例总计118件,经过逐案甄别,共筛选出107件有效案例。[4]对该  07件有效案例统计分析隋况如下: (一)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显著多于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 据侵扰型安宁权侵害纠纷案件数量分布情况的统计显示:在107件有效案例中,住宅安宁侵扰类 案件有3l件,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29%;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有76件,占全部有效案件 数量的71%。在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中,商业经营『生侵扰纠纷案件有6件,占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数量 的5.6%;非商业经营I侵扰纠纷案件有25件,占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数量的23.4%。在信息媒介侵扰 类安宁权纠纷案件中,商业经营性侵扰纠纷案件有71件,占信息媒介侵扰类安宁权纠纷案件数量的 66.3%;非商业经营陛侵扰纠纷案件有5件,所占比例为4.7%。 以上统计结果说明,我国侵扰型安宁权纠纷案件数量分布已呈不均衡态势。信息媒介侵扰类安 宁权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比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多出42个百分点,是后者的2.45倍。同时,商业经营性 侵扰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比非商业经营f生侵扰纠纷案件多出43.8个百分点,是后者的2.57倍。从结构形 态上看,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类案件中,商业性侵扰案件远少于非商业性侵扰案件;而此种结构在信 息媒介侵扰类案件中已被大幅反转,其中的商业性侵扰案件数量是非商业性侵扰案件的14.2倍。这些 数据较真实地反映了我国转型社会背景下个体安宁权纠纷的总体状况。它说明:在现代信息社会的 发展过程中,尽管对于传统的住宅安宁侵扰侵害的治理仍吸引着相当的司法资源的投入,但是,一个 不争的事实是短信、电话、电子邮件、RSS等信息媒介侵扰已经成为侵害自然人安宁权的最大“杀手”; 同时,商业利益的驱动使得此种侵扰和侵害变本加厉。相应地,对此类危害的防治,应是我国当下民 众安宁权司法保护所须面对的首要任务。 (二)民事司法在治理信息媒介侵扰中的介入力量较为有限 对侵扰型安宁权纠纷案件类型分布的统计结果显示:在侵扰型安宁权纠纷案件中,刑事案件的 数量所占比例为68.2%,比民事案件多出40.2个百分点,是后者的2.4倍。从次级结构形态上看,在刑事 案件中,信息媒介侵扰案件数量是住宅安宁侵扰案件的8.倍;而在民事案件中,信息媒介侵扰案件数 量则小于住宅安宁侵扰案件,不及后者的1/2。这说明:相关刑事司法在治理侵扰侵害、保障自然人安 宁权中发挥着主力作用,公民安宁权的维护主要依靠公法领域中对相关犯罪行为的打击来实现。事 3]有学者进而将非商业经营l生侵扰细分为报复型侵扰、无聊型侵扰、发泄型侵扰。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 社2004年版,第297~298页。 4]须予说明的是,在“垃圾短信”主题项下搜得的97件案例中,有64件属于行为人利用“伪基站”占用通信公司网络工作频率群发 垃圾短信的犯罪案件,占全部搜得案例总数的66%。鉴于此类案件对于揭示信息媒介类侵扰在造成民众安宁权侵害的原因力 方面仍有分析价值,故而在进行案件总量结构分析时将其全部纳入有效案例的统计范围;同时,因为此类案件在加害行为特 征、后果(大范围用户通讯中断、受到侵扰)和判决结果(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经营罪)上基本类同,所以,在进行诸 如“当事人诉求”“判决结果”等案件的微观结构剖析时,仅从其中选取1例作为代表性有效样本。 ·65· 
东方法学 2018年第4期 实上,法院往往通过对加害人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编造和故意 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来实现对严重侵害自然人安宁权行为的惩治。在处理入室盗窃类案件的判决 中,一般均有严重侵犯“住宅安宁权”一类的说理性宣告。在占全部垃圾短信侵扰案件66%之多的“伪 基站”犯罪案件中,法院处罪判决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亦在于加害行为造成大范围用户受到侵扰这 危害结果。可见,我国当下抵挡各类商业性垃圾信息对自然人安宁生活侵害的最大“防火墙”是刑 事司法;民事司法在保护自然人安宁权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住宅安宁秩序的维护,对于信息媒介 侵扰类安宁权侵害的治理则介入力量较为有限。 (三)当事人安宁权利意识及相应的维权习惯已有相当程度的启蒙和积淀 通过对入选案例当事人诉求中触及安宁权保护的情况进行统计,结果显示:在甄选所得的4l例 有效案件中,当事人(含所有利益相关方)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安宁权概念的案件总计2l例,总计 占比为512%;当事人在安宁权纠纷中主张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案件(含原告诉求名誉或隐私维权的案 件)总计19例,总计占比为46.3%;虽属安宁权纠纷但当事人未提非财产损害救济诉求的案件总计13 例,总计占比为31.7%。这说明:在我国进入司法视野的侵扰型安宁权纠纷中,有超过一半的维权行动 有着自觉的安宁权利意识;并且,在遇到安宁权纠纷时,当事人选择主张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案件比不 选择此种救济路径的案件多出14.6个百分点。[5 这说明民众对于安宁权受侵害状态的精神性本质亦 有相当程度的体认与表达。同时,实为安宁权损害纠纷却诉求名誉或隐私维权的案件数量仅占全部 案件的近17,亦说明在人们现有的权利意识里,对安宁权与名誉权、隐私权差异的感知大多数情况下 是明晰的,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将部分侵扰型安宁侵权归为名誉、隐私侵权的规定并未与民 众自觉的权利行动完全吻合。以上所述亦可从侧面说明,在我国人格权立法中,将安宁权上升为一种 法定人格权利有着较为充分的社会观念条件和实践基础。 (四)当事人安宁权保护诉求在部分裁判中的满足度有待提高 通过统计人选案件法院判决书对安宁权侵害与救济的叙明情况,结果显示:在甄选所得的47例 有效案件中,[6 判决叙明为侵害安宁权并支持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案件有4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 比例为8.2%;判决叙明为侵害安宁权但不支持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案件有9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 18.4%;按名誉或隐私侵权救济思路处理的案件有7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14.3%;判决中未叙明 所犯何权的有5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10.2%;判决中对当事人安宁(隐私)权受侵害诉由未作回 应的有9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18.4%;判决不支持当事人因安宁权受侵害提出救济诉求的有13 例,占全部有效案件数量的26.5%。 以上统计结果说明:我国司法对于当事人安宁权的保护水平仍有提升空问。将安宁权作为人格 权、按非财产损害救济思路进行救济的做法仅在较小比例的案件处理中有所体现。就“判决叙明为侵 害安宁权但不支持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情况而言,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支持精 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的如此处理情有可原,而对于其中的民事案件的类似处断则 有失恰当。将安宁侵权与名誉侵权混同的习惯性司法思维仍主导着法官对相当部分案件的处理。同 时,未叙明所犯何权、对当事人安宁(隐私)侵权诉由未作任何回应的判决明显存在着释权不明、说理 不足的瑕疵,而此类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例竟达28.6%,这不能说是完全正常的。此外,判决不支 持当事人安宁权保护诉求的案件也占有很高比例;其中的多数判决是合理的,但也不排除存在部分 说理不合逻辑甚至判决不当的案件。总之,部分案件未能按照安宁权作为人格权的固有属性及应有 [5]属于安宁权纠纷但当事人未提非财产损害救济诉求的案件主要为住宅安宁权益纠纷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主要依据财产 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相信随着今后对于住宅安宁秩序中相关人格权益保障力度的加大,这“14.6个百分点”将会持 续变大。 6]此处所列案件数量之所以比上述统计“当事人诉求”时所列案数多出6例,是因为此处在进行司法裁判统计时将涉及公民安宁 利益保护的刑事案件纳入了统计范围,而在这些案件中,受害方的私权损害救济诉求是无从体现的。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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