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告民政局的行政诉讼能达到离婚目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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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民政局的行政诉讼能达到离婚目的吗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新婚姻》法颁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涉婚行政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否定了原告意欲通过行政诉讼达到民事诉讼暂不能达到的离婚目的。此案中女方分娩不到一年,男方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达到其急欲离婚的目的,遂以婚姻登记机关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违法颁发的结婚证书并宣告该婚姻无效,从而达到离婚的目的。由于原告意欲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而达到临时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达到的目的的奇特方法而引出了涉及新婚姻法、民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宪法、妇女权益爱护法、婚姻登记治理方法等诸多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以及法律存在的漏洞和空白。
一、案情:
2000年11月9日,本案原告秦知法(化名,男,1964年出生经武汉市洪山区妇联某婚姻介绍所,介绍与本案第三人唐鲜艳(化名,女,1966年出生,相识。双方均因各自差不多离婚而处于单身状况,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当日即开始同居。同年12月,唐鲜艳经医院检查发觉差不多怀孕,因此双方就结婚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秦知法因对唐鲜艳有所猜忌,故关于结婚并不十分情愿,但碍于唐鲜艳差不多身怀有孕,且强烈要求结婚,经考虑终于承诺一同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1日晚9时许,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唐鲜艳与秦知法一同前往武汉市某区某乡政府(现已因街乡合并更名为某街道办事处找“熟人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唐鲜艳原先曾在某乡政府担任播音员,故与办理结婚登记人员较为熟悉。为了快速顺利办理结婚证,双方都跨过了各自户籍所在地而找到有“熟人关系”的某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办证时,秦知法未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仅出具了离婚证和身份证;唐鲜艳则出具了改变离婚民事判决书判文和判决内容的判决书复
印件、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按照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治理条例》第九条的具体规定,双方户籍均不在本乡政府辖区内,且欠缺男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双方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本不应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办证人员一来碍于“熟人关系”相求的情面;二来考虑双方实际上差不多同居并已怀孕,且实际上已完全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条件,而且考虑到双方均是大龄青年再婚,依旧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秦知法在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时,多次作了虚假填写;唐鲜艳则将证明其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多处进行了改变后制成复印件提交。双方还为躲避打算生育治理,再三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将办证日期提早至2000年2月16日,办证人员为成全双方的姻缘“好事”,亦按其要求对颁证时刻予以提早。2001年2月21日,双方领取了某乡政府颁发的盖有“武汉市某区民政局”和“武汉市某区某乡政府”印章,时刻为2000年2月16日,编号为鄂字第2000—008号结婚证书。至此,一方面由于曾受过高等教育,且又曾担任民政学校教师而熟知民政机关法律法规及办证程序的秦知法与唐鲜艳为达到结婚登记目的,而共同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故作虚假填写、找“熟人关系”说情、要求改写颁证时刻躲避打算生育政策治理,实施了实际上是双方均有责任的骗取结婚登记证书的共同行为;另一方面,某乡政府办证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碍于人情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早结婚证颁证时刻,以行政行为违规为代价错误地成全了双方的姻缘。此结婚证的颁发,使秦知法与唐鲜艳相识当日即开始同居的非法同居关系“变”成合法的婚姻关系。
二、离婚:民告官,官为难,姻缘了断规避法律
而秦知法与唐鲜艳双方的恩爱自同居后只坚持了短暂的时刻,双方因事多次发生争吵,举办婚礼结婚共同生活的终身大事始终没有办成。尽管双方领取了某乡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书后,成为受法律爱护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姻缘已成为法律上的事实,但秦知法在领
取结婚证后并未与唐鲜艳共同生活。“结婚”后秦知法因感受到这门婚事不合自己的心意,专门想离婚,但唐鲜艳因已怀有秦知法的小孩,不同意离婚。而按照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此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要求权的限制性规定。对男方离婚要求权进行了限制,其立法目的要紧是为了爱护妇女与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中止妊娠的一段时刻内限制男方提出离婚,并非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只是对男方离婚要求权的一种临时限制,期限届满后男方即可行使离婚要求权。而秦知法在唐鲜艳怀孕期间,为急于达到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于2001年5月起多次向各级民政部门直至国家民政部提出申请,以民政机关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颁证机关撤销其结婚证书,宣告婚姻无效。时值武汉市某区撤乡并镇,将某乡政府并入某街道办事处。
武汉市某区民政局依照秦知法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因考虑到唐鲜艳已怀孕近八个多月立即生育小孩,且不情愿离婚的现实情形,尽管颁证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行政法规规定应予撤销,但涉及到女方正在怀孕期内,若撤销违规行政行为宣告为无效婚姻,恐发生不测后果,感到十分为难,故没有按秦知法的申请作出撤销结婚证的决定,只是对某街道办事处发函,建议对办证人员行为给予适当处理。秦知法通过纠行政机关颁证违法之错,意欲通过行政机关纠错程序达到撤销结婚证而离婚的目的没有成功。
2001年8月2日,唐鲜艳生育了一名的男孩。但小孩的出生未能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双方仍为矛盾和纷争所困,秦知法要求离婚的态度更为坚决。2001年12月27日,在唐鲜艳分娩不到一年,仍处于哺乳期内的情形下,秦知法将武汉市某区民政局、某区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将唐鲜艳列为第三人一并告上法庭。以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行政法规定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结婚证书,并宣布婚姻无效。
武汉市某区法院经审查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畴和立案条件,受理了这起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颁布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欲通过行政诉讼宣告婚姻无效而达到离婚目的罕见怪案。秦知法的“民告官为离婚”的诉讼,使作为被告的两行政机关均感到十分为难,跨地区颁证、办证审查不严、允诺行政行为相对人说情为相对人规避打算生育政策而将颁证时刻提早9个多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规违法,依行政法规定,应该撤销。起初行政机关徇于人情为成全美满姻缘所作的“好事”和“善事”成为可能被法院判决违法。
三、审判:法释疑学解惑婚姻维续合法有理
这起罕见案例引出许多法律问题: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达到的离婚目的,提起行政诉讼能离婚吗?民事诉讼依法程序限制的诉权,能规避法律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行使诉权吗?新《婚姻法》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与行政法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行政行为宣布婚姻无效是否矛盾?行政诉讼法是否应增加“补正判决”的裁决方式?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是否应有统一的诉讼原则?就本案适用法律来看,是否存在立法冲突和法律漏洞?本案如何正确说明和适用法律才能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平,给社会一个公理?这些问题专门值得深入摸索和探究。
面对本案当事人对涉及法律说明的争议,笔者认为要正确进行法律说明应立足于立法的目的和法的本质这一基石,恰当地运用法律说明适用的各种方法和技术,幸免恣意的说明和方法的滥用。正确的法律说明应表达法的精神和立法的本意,裁判的公平应是法的精神和立法宗旨的最佳阐释。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秦知法和第三人唐鲜艳均系再婚,且均超过法定婚龄,双方在经介绍相识后当日即同居,且女方已怀孕的情形下,自主自愿办理结婚登
记手续,符合新《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故秦知法与唐鲜艳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某民政局和某乡政府在办证时,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早结婚证日期的具体颁证行政行为违规,本应依行政法判决违法并撤销。
但依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明确界定了对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此期间内,由于生理上的变化,身心均需专门照管和抚慰。同时,正在发育的胎儿和已出生的婴儿也同样需要父母双方的尽心照管。假如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专门可能使女方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从而阻碍孕、产妇的身心健康,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其立法的目的在于爱护作为弱者的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弱者的爱护而作出一些必要的限制。新《婚姻法》此条规定并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只是对男方离婚要求权的一种临时限制,以充分表达我国《宪法》、《妇女权益爱护法》、《未成年人爱护法》对弱势群体的充分爱护立法精神,限制诉权期限届满后,男方即可行使离婚要求权。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的诉权,行政诉讼程序同样也应予以限制,以爱护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新婚姻法和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同一级别的法律,而婚姻法为专门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为一般法,在适用时如有冲突,专门法优于一般法,故本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