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2020-11-21 09:01:22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非重污染行业日常巡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专项检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6万元罚款;

3、重污染行业日常巡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6—8万元罚款;

4、重污染行业专项检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5—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20万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40万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20—4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40-50万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非重污染行业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重污染行业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重污染行业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1—4万元罚款;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4—7万元罚款。人为原因造成不正常运行的,处7-10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3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3-5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5—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后果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1-2倍罚款;

2、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2-3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1)超标1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2)超标1-2倍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3)超标2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2、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4万元罚款,超标排放的处以4-8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

2、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且超标排放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向河渠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向河渠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4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在河渠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2—10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10—20万元罚款;

2、向河渠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5万元罚款;

3、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4、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5、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向河渠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向河渠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废弃物的,处10—20万元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20—40万元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废弃物的,处以5—8万元罚款;存贮废弃物的,处8—10万元罚款;

2、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2万元罚款;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2—16万元罚款;

3、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但未投入生产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非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1、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但未投入生产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非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20-25万元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25-30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1、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但未投入生产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拘不改正的,处200—500元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2—5万元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2—5万元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4—8万元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二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1、非重污染行业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拒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重污染行业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重污染行业拒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非重污染行业日常巡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专项检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重污染行业日常巡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重污染行业专项检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擅自闲置、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1、存放体积100立方以下,处以1万元罚款;

2、存放体积100-300立方,处以1-3万元罚款;

3、存放体积300立方以上,处以3-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烟气黑度(林格曼)按1级(共5级)1万元计算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6—8万元罚款;

2、其他污染物依据监测数据处以罚款: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内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2倍以上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1-2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新建2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新建2—4吨燃煤锅炉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新建4—10吨燃煤锅炉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新建1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处以4—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1、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3—5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1、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以3—4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1、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1、散发粉尘物质的,处以0.3-1万元罚款;

2、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0.3—1万元罚款;

2、注册资金在10—20万元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注册资金在20—50万元的,处以2—3万元罚款;

4、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1—2万元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100—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1、小型煤矿处以2—8万元罚款;

2、中型煤矿处以8—12万元罚款;

3、大型煤矿处以12—20万元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1、小型企业处以2—5万元罚款;

2、中型企业处以5—10万元罚款;

3、大型企业处以10—15万元罚款;

4、特大型企业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20%罚款;

2、造成较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30%罚款;

3、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4、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40%—50%罚款。

 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一人次1千元,最高5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处以0.5-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七条第一款: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
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处以0.5-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3—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第九条: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1)转移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下的,处以0.3-1万元罚款;

(2)转移设备价值10-30万元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转移设备价值30-50万元的,处以2-4万元罚款;

(4)转移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的,处以4-6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井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第十二条: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此类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媒散烧。)

1、       投资额1万元以下的,处以1千元罚款;

2、       投资额1-3万元的,处以1-2千元罚款;

3、       投资额3-5万元的,处以2-4千元罚款;

4、       投资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4-5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1、       投资额1万元以下的,处以1-3千元罚款;

2、       投资额1-3万元的,处以3-5千元罚款;

3、       投资额3-5万元的,处以5-7千元罚款;

4、       投资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0.7-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

1、土法炼制铅、锌、铜、铝等产品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土法炼制焦炭、硫磺、石油等,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土法炼制砷、汞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经营者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使用者,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1、限期治理任务完成80%以上的,加收1倍超标准排污费,处以1-3万元罚款。

2、限期治理任务完成50%-80%的,加收2倍超标准排污费,处以3-5万元罚款;

3、限期治理任务完成30%-50%的,加收3倍超标准排污费,处以5-8万元罚款;

4、限期治理任务完成30%以下的,加收3倍超标准排污费,处以8—10万元罚款。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此类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此类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第三款:使用7兆瓦以上锅炉和年燃煤量5000吨以上的窑炉,应当安装烟尘和二氧化硫自动监控仪,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及烟囱必须拆除。)

1、新建2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新建2—4吨燃煤锅炉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新建4—10吨燃煤锅炉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建1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处以4—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使用0.7兆瓦以上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内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内的,处以2—4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搬迁,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禁止在石家庄市市区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已有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标准;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1、       投资额1万元以下的,处以1-5千元罚款;

2、       投资额1-3万元的,处以0.5-1万元罚款;

3、       投资额3-5万元的,处以1-1.5万元罚款;

4、       投资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1.5-2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

1、烘干、晾晒畜禽粪便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的,处1-2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每辆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抽测。)
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部分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3—5万元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1、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产生量,10—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产生量,50吨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1、设备原值10万元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设备原值10—50万元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设备原值50—100万元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设备原值100万元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1、月处理量50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月处理量50—20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月处理量200吨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100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1、转移2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转移20—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转移50—10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转移10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100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处以0.5-1万元罚款;

2、丢弃、遗撒1—3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丢弃、遗撒3吨以上的,处以3—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日常巡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0.5—1万元罚款;

2、专项检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1.5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1.5—2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常年存栏量为500—1500头猪、3—9万羽的鸡(鸭)和100—300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1-2万元罚款;

2、常年存栏量为1500头以上猪、9万羽以上的鸡(鸭)和3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2—4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应封场3—10万立方米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应封场10—50万立方米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应封场50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5—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8—1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1、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1倍的罚款;

2、对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2倍的罚款;

3、对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3倍的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1、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10万元的罚款;

2、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15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转移5吨以下的,处以3—5万元罚款;

(2)转移5—1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3)转移10—20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4)转移20吨以上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混合量1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混合量1—5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混合量5—1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混合量1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混合量1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混合量1—5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混合量5—1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混合量1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载运500克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载运500—5000克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载运5—10千克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载运10千克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容量30立方米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容量30—1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容量100—500立方米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容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丢弃、遗撒1—3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丢弃、遗撒3—5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丢弃、遗撒5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以内的,处1倍罚款;

2、代处置费用为20—50万元的,处2倍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50万元以上的,处3倍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造成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2—3千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3—4千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4—5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2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0.5—1万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3—4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4—5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5—7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1.5万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7—8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0.8—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1—1.5万元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1.5—2.5万元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5—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0.5—2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4、违法所得2—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4倍罚款;

5、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5—8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5—10万元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5—8万元罚款;

2、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以6—10万元罚款;

3、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的,处以5—6万元罚款;

5、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的,处以6—8万元罚款;

6、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6万元罚款;

2、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6—8万元罚款;

3、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以3—5万元的罚款。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非危险废物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5千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0.5-1万元罚款。

(二)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团体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贮存、处置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2、贮存、处置能力为1000—10000立方米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贮存、处置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未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运输危险废物未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

(1)运输2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运输2—5吨的,处以3—6万元罚款;

(3)运输5-10吨的,处以6—8万元罚款;

(4)运输1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2、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部分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1倍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2倍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以所收费用3倍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3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3—6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6—10万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3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3—6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6—10万元罚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3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3—6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6—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3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3—6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6—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2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2—4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4—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2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2—4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4—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3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3-5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5-7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1倍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2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费用3倍罚款。

第五部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第十二条: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携带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建筑施工环境保护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第十五条: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1、未经批准在非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施工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施工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施工时间段内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噪声污染及振动危害的工厂企业、机械或手工加工点。已经建立的,其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1、应做《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0.5-1万元罚款;

2、应做《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应做《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动力机械设备的锅炉房、冷却塔和其他产生噪音的固定设施,必须配备有效的隔音、减音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1、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dB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10dB以下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10dB以上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生产经营场所没有明显边界标志的,以规划红线或两个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界。)

1、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dB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2、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10dB以下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10dB以上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内申请开办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经环保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后,有关部门方可核发证照;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环保部门补办手续。)

1、有防护措施但没有审批手续的,处以0.1-0.5万元罚款;

2、未经审批也没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处以0.5-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六部分 放射性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处以5千元罚款;

2、未按时报送的,处以0.5-1万元罚款;

3、不报、拒报的,处以1-2万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

2、拒绝进入现场检查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1—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5、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6、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1、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未建造尾矿库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1、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1、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1、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1、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0—13万元罚款;

2、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低的,处以13—15万元罚款。

3、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15—17万元罚款。

4、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18—20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5万元;

3、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5—8万元;

4、逾期6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8—10万元。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6万元;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6—10万元。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6万元;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6—10万元。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比例处以1—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3、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4、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5、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6、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1—2万元罚款;

2、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2—4万元罚款;

3、属3类放射源的,处4—6万元罚款;

4、属2类放射源的,处6—8万元罚款;

5、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5—7万元罚款;

2、变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7—9万元罚款;

3、伪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9—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以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8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以5—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处以5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处以5万元罚款。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以5万元罚款。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1、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2—5万元罚款;

2、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5—8万元罚款;

3、属3类放射源的,处8—10万元罚款;

4、属2类放射源的,处10—15万元罚款;

5、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15—20万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处2—5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的,

(1)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2—5万元罚款;

(2)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5—8万元罚款;

(3)属3类放射源的,处8—10万元罚款;

(4)属2类放射源的,处10—15万元罚款;

(5)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15—20万元罚款。

 

 

第七部分  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2、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拒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公布内容不实的,处3-5万元罚款;

3、拒不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八部分 附则

1、本《执行标准》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其规定。

2、本《执行标准》中“重污染行业”是指:化工、染料、农药、印染、制革、制浆造纸、建材、电石、铁合金、焦碳、垃圾焚烧等行业。“情节严重”是指:1、同一违法行为被群众举报三次以上的;2、同一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3、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4、因污染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本《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下”“以内”包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最低限额除外)。以数字段划分档次的,中间重复数字(如:1-2 2-3 中的“2” )属于低档次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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