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07 02:49:33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析

2004年5月1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23号令”)开始实施,经过六年多的市场实践,以及在新形势下的对企业年金管理工作的要求,2011年1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1号令”),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3号令同时废止。

11号令是对23号令的内容补充及细节的明确,尤其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及比例上做出了重大的调整,以下为23号令及11号令的实施细则对比、分析,以及受托人后续操作的建议。

一、主要修订的内容

1.对受托管理人的资格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对企业年金计划治理结构作了明确规定。

3.各管理人的职责发生调整。

4.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发生调整。

5.规定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条件。

6.增加账户管理费的变通收取方式。

7.规定保留账户的管理方式。

8. 对计划变更、终止做了规定

9.调整了企业年金基金审计及信息披露规定。

、投资调整

原《试行办法》23号令

《管理办法》11号令

流动类资产

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基金净资产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净资产的40%。

固定收益类资产

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净资产的95%。

权益类资产

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投资性保险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放宽更能满足委托人的投资需求,从长远来看,也更能增强企业年金基金的盈利能力。具体来说此次调整解放了大量的流动性资产,结合上述受托人职责的调整,受托人应当重新修订当前的投资策略,制定战略资产配置,并审核投资管理人提供的投资策略。

、风险准备金

原《试行办法》23号令对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条件及方式不明确,但《管理办法》11号令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第六十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终止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

第六十一条:“当合同终止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低于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弥补后有剩余的,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第六十三条:“风险准备金可以在投资管理人负债项下列示,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受托人应当与投资管理人间按11号令约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式。

账户管理费

原《试行办法》23号令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管理办法》11号令第五十六条:“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

新规定解决了一个问题:受益人退休或离职后,委托人如果不肯为其继续缴纳账户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账户管理费可以由受益人自行承担,并可以从受益人个账户中扣收。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在合同中约定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收取方式。

、保留账户

“保留账户如何管理”一直企业年金管理中存在争议的内容,《管理办法》11号令对此作了规定。

第六十九条:“受益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新工作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转入新工作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新工作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在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七十条:“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益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转入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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