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章程【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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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旨和业务范围第三章组织形式、资产、合伙人第四章合伙人会议、主任第五章合伙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六章合伙的加入和退出第七章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第八章有关管理制度第九章党建工作第十章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章程的解释、修改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司法厅的相关要求,制定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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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所正式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办公场址位于********
第三条本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法规。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的组织与行为、规范本所全体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本所律师和其他人员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本所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本所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本所的宗旨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团结带领本所律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立所之本,以“高效、专业、勤勉”的执业准则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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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五条本所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全面开展各项律师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国内外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帮助,协助起草、审核、修改合同等文件材料。
(二)接受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行政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刑事自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当事人的非诉讼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协助其进行各种商务谈判;(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有关经济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发表授权声明;
(八)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行为的律师见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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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代办申请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公证、保险、金融、税务、海关、房屋产权登记、车辆入户过户等法律事务;
(十)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十一)其它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或服务的业务。
本所根据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修改,不断拓宽新的业务领域。
第七条本所将根据业务的需要与国内外、港澳台的律师事务所建立起协作关系。

第三章组织形式、资产、合伙人
第八条本所为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由全体合伙律师共担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伙非法人组织。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九条本所按自愿组合的原则,由下列合伙律师组成:
第十条本所由全体合伙律师共筹开办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合伙律师以现金出资,按出资比例分摊律师事务所正常运转所需的各项费用,享有分红和承担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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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合伙人会议、主任
第十一条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
第十二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权力:(一)制订和修改事务所章程;(二)制订事务所业务计划;(三)选举和罢免主任;
(四)重大财务支出及固定资产添置、处分;(五)律师人员的聘请和辞退;
(六)决定律师工资标准和利润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七)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八)审核本所的财务预、决算;(九)制定本所的规章制度;(十)其他重大事宜的处理。
第十三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合伙人会议由主任担任召集人。合伙律师也可以提议,并经合伙人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同意,临时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十四条合伙人会议对议案进行表决的,除变更合伙律师、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本所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由合伙人会议经全体合伙律师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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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为本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主任向合伙人会议负责,向合伙人会议报告每年的工作,回答合伙律师,专、兼职律师的质询。
第十七条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律师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免除主任、副主任职务,同时选举产生新主任、副主任。
第十八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一)如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二)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三)负责管理事务所行政事务;(四)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五)向合伙人会议提出聘任或辞退律师人员或其他辅助人员;(六)在特殊情况下,对本所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但事后应及时报告合伙人会议认可。
第十九条主任在行使职权时承担下列义务:(一)贯彻合伙人会议决定;(二)、维护本所合法权益;
(三)接受合伙人会议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条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受主任委派,行使主任的部分职权,并向主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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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本所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管理原则,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权利机构,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聘用的专、兼职律师有权列席会议。聘用的专、兼职律师不行使合伙人会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所业务的需要,由合伙律师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可以增加适量合伙律师。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所业务的需要,由合伙律师提议并经全休合伙人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聘请适量的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
第二十四条由合伙律师提议并经全体合伙人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聘请适量的律师助理人员。

第五章合伙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享受以下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二)对主任工作得出质询,并有权提出提案交合伙人表决;(三)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红利;(四)享受本所规定的各种待遇;
(五)合伙终止,有权按出资比例全割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和事务所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合伙律师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成合伙人会议及主任交办的各项任务;(二)、执行合伙人会议各项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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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服从主任的行政领导和业务监督,协助主任搞好各项工作;
(四)恪守职业道德,遵守事务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所声誉;
(五)以自己的财产连带承担事务所的债务。
第六章合伙的加入和退出
第二十七条非合伙执业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三年以上,业务水平突出的,并愿意实际出资的,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加入合伙,成为本所新的合伙律师。
第二十八条合伙律师在合伙期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退出本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劝其退出本所:
(一)因病不能执业超过一年的;
(二)连续两年不完成合伙人会议确定的任务的;(三)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严重损害本所声誉的;(四)违反本所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事务所整体利益的。第三十条因犯罪被判刑的,应退出本所。
第七章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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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本所人员分为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业务人员由专、兼职执业律师、律师助理构成。行政人员由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勤杂人员构成。上面所列人员除兼职律师外为本所正式员工。
第三十二条本所正式员工(除合伙人外,由本人应聘经合伙人会议考核决定聘用。本所与上述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应聘人员在试用期间的权利、义务和待遇由合同约定。试用期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本所可限额接受实习生,本所与实习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实习合同决定。
第三十四条本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建立健全优秀人才引进、培养机制,完善人才招聘和辞退制度。
本所鼓励执业律师向专业化发展,成为懂政治、懂经济、通外语的复合型专业法律服务人才。
第三十五条本所对不胜任工作、疏于履行职责、违纪、违法的聘用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解聘。
第三十六条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自愿退出本所和转往他所的,应提前三个月递交书面申请,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同意其转所或退所。
申请转所或退所的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应当在离所前办毕原主办案件或其他事项的结案或移交,清结财务帐目,移交应交回本所的资料和本所公物等物品,按有关规定办理转所或离所手续。
第三十七条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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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业律师在律师会议上享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本所管理委员会和各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二)本所人员参加事务所民主管理,有权提请修改本所规章制度;对事务所主任、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三)本所人员行使依法执业,履行律师职责和其他职责的权利。
(四)本所人员享有本所对各类人员办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的待遇。
(五)本所人员享有接受业务培训的权利,在本所设立的专业培训基金中报销有关费用。
(六)本所人员依照自愿原则和章程的规定退出本所或转往他所。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退休的权利。
(七)本所人员依照本所章程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使用权和本人律师业务创收的收益分配权。
(八)本所人员享有法律和本所章程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八条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的义务
(一)本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所章程和决议。
(二)本所人员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本所及律师的声誉。
(三)本所人员应当遵循忠诚原则,爱岗敬业,勤勉尽责,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不得相互诋毁,不得损害本所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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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守本所的业务秘密。
(五)本所人员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和其他经营性协议。
(六)执业律师应当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积极拓展业务领域;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和其他工作任务。
(七)执业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八)本所人员应当履行法律和本所章程、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章有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本所收入分配,应兼顾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实行按劳分配,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条遵守国家财务制度,依法纳税,按时上交各项管理费、会费。
第四十一条在保证事务所发展、壮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律师及其辅助人员的收入,激励律师发展业务,提高辅助人员的积极性。
第四十二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储备基金、风险基金、福利基金,具体比例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和合伙协议确定。
第四十三条非合伙专、兼职律师的劳动报酬由合同确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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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下的业务收入纳入律师发展基金。
第四十四条律师辅助人员采用固定工资加奖励的形式,依聘任合同确定。
第四十五条业务收入减除税金、管理费、办公费、业务开支、律师工资和提成、各项保险费用,留足律师发展基金后,剩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按年度结算,依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第四十六条财务收支情况对合伙律师公开。
第四十七条合伙律师提出辞职或退伙时,按照合伙份额分享权利和承担债务。

第九章党建工作
第四十八条本所接受中国共产党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是中国共产党在本所中的战斗堡垒,主要职业是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做好对党员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引导律师依法规范诚信执业,保证所内各项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促进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
本所应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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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党组织的负责人由主任担任。主任不是党员的,由党员合伙人担任党组织负责人。
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所合伙人会议和重大活动。第五十一条党组织与本所管理层就重大事项相互征求意见,参与所内重大案件研究、年度考核评价、投诉惩戒及合伙人晋升、利益分配等其他重大决策事务。
第五十二条本所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十章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三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解散:(一)合伙人会议一致决议解散;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继续开展业务;(三)被依法撤销或解散;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本所解散的,应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律师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五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本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所未了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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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本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本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六条本所解散,应先以本所财产偿还债务(包括应付工资、税金、罚款等),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先由合伙律师按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收回出资。
第五十七条本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律师按按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伙律师、本所人员因个人过错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应以个人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赔偿律师事务所。
第五十九条因未按该协议规定的时间及程序申请并获同意而擅自离岗、离职给本所或其他合伙律师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合伙律师将本所利益私自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本所财产,合伙人会议有权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本所。给本所或者其他合伙律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章程的解释、修改
第六十一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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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合伙律师提出修改、补充时,合伙人会议应讨论决定是否修改、补充。修改、补充时,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经全体合伙律师通过。
第六十三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章程的实施细则以及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本章程由全体合伙律师签字后,报登记机关批准。本章程从登记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签名:
O一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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