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规制度

发布时间:2012-06-06 18:1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中国工会章程


第一章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六章 工会干部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八章
第九章 附则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大雨集中的社会力量。 中国工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利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团结和动员全国职工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国家而奋斗.

中国工会的主要社会职能是: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和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中国工会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维护职工政治权利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和物质文化利益,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努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

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过程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中国工会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生管理,与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用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

中国工会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全员群众开展工会工作.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坚持把工作重点放到基层.全心全意为基层、为服工服务,增强基层工会的活力,把工会建设成为"职工之家"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这事业服务.中国工会努力巩固和发展工农联盟,坚持爱国统.战线.加强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促进祖国的统一、繁荣和富强.

中国工会在国际事务中坚持独立自主、广泛联系的方针,在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广泛发展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关系、同全世界工人和工会在一起.为世界的和平、发展、工人权益和社会进步而共同努力.

第一章
第一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山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二条 采取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利表决权.
(二)批评工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要求撤换或罢免工会工作人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利社会生活问题提出批评与建设,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四)在合扶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五)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养事业等的优惠待遇:享受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六)在工会会议利工会报刊上,参加关干工会工作称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第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学习工会基本知识.
(二)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劳动纪律.
(四)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五)维护工人阶级内部的团结和统一,发扬阶级友爱,搞好互助互济。
(六)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

第五条 会员有退去自由.会员退会由本人向工会小组提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宣布其退会并收回会员证。

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视为自动退会.

第六条 对不执行工会决议、违反工会章程的会员,给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会员离休、退休利待业,可保密会籍。保密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工会组织要关心离休、退休利待业会员的生活,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八条 中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内容是:

(一)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二)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三)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四)工会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工会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工会各级领导机关,经常向下级组织通报情况,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第九条 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科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组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干磁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倍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十条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同一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同.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除少数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其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工会科地方工会双重领导,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外.其他产业工会均实行山地方工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上级产业工会领导的体制.各产业工会的领导体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旗)建立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各地方总工会利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地方产业工会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一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在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总工会决定.

全国产业工会、各级地方产业工会、乡镇工会和城市街道工会的委员会,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作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在下一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时,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发达利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县利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利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成立或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成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六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议经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代表名额利代表选举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

第十七条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观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修改中国工会章程.
(四)选举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国工会工作.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入、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团.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席团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炊.

第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团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主席团全体会议、由主席召集.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

主席团下设书记处.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第一书记一人、书记若干人组成.书记处在主席团领导下,主持全国总工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设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需要确定.

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建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也可以由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成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配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利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积极是审议和批准产业工会的工作报告:选举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或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席.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币.县(旗)的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沉下,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提议.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的经费收支情沉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和同级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会工作.定期向上级总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总工会可在地区设派出代表机关,直辖市和设区的革总工会可在区建立区一级工会组织或设派出代表机关.县和城市的区可在乡镇科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召集.各级地方总工会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积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设置,由同级地方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和机关等基层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称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应在会员或会员代表中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科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基层工会的日常工作.
(二)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生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服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积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服工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监督执行.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税管理工作。
(五)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六)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做好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工作,办好服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服工生活.
(七)维护公用工的特殊利益,同歧视、虐待、摧残女职工的现象作斗争.
(八)搞好工会组织建设,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建立和发展相权分子队伍。做好新会员的接收、教育工作.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财产积工会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税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从脑力劳动者比较集中的特点出发开展工作.积极了解和关心服工的工作和生活.推动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职工搞好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生监督,为发挥职工的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十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厂、车间(科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积工会基层委员会相同。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分厂、车间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按照生产(行政)班组建立工会小组,民主选举工会小组长、积极开展工会小组活动.

第六章 工会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努力建设.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职业务.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的干部队伍.

工会干部要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小平理论,学习经济、法律和工会业务知识.
(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改革开放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勇于开拓创新.
(三)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奉公,顾全大局,维护团结.
(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愿望利要求.
(五)坚持原则.不谋私利、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作风民主,联系群众,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青年干部、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血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建立与健全干部培训制度.办好工会干部院校和各种培训班。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关心工会干部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督促落实相见的待遇.支持他们的工作,坚决同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行为作斗争保障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合费.
(二)企业.事业及机关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援灾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及机关单位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工会经费的管理利使用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规定编制税审批预算、决算,定期间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经费、财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科任意调拨;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中国工会会徽.选用汉字""""两字,经艺术造型是圆形重叠组成、象征中国工会和中国工人阶级的团结统一.会徽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

第四十条 中国工会会徽、可在工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可作为纪念品、办公用品上的工会标志.也可以作为微量佩戴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1992414全国总工会第121次书记处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基层工会民主选举制度,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农场、机关、学校和其他基层单位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国工会会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选举应尊重和保障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第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的筹备工作由上届工会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名额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委员会名额,按会员人数确定:
        25人以下者,设主席或组织员1人;
  200人以下者,设委员37人;
  201人至1000人者,设委员715人;
  1001人至5000人者,设委员1521人;
  5001人至10000人者,设委员2129人;
  10000人以上者,委员最多不超过37人。

 第八条 大型企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可以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911人组成。

第三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均应按照干部“四化”的标准,在能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热心工会工作,受到群众信赖的人员中选定。

 第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均以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为单位提名,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出;也可以由同级党委与上级工会协商提出建议名单,经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酝酿讨论后,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的意见提出。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职届期内应按规定完成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任务。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完成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任务的,一般不再提名为下届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十二条 参加选举的人数为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时,方可进行选举。选举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差额率分别为5%10%

第十三条 召开会员大会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基层工会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工会主席或组织员主持。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工会委员会集中各代表团()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召开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时,由上届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十四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工会组织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名单、简历及有关情况向选举人介绍。

第十五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会员或各代表团()从不是候选人的会员或会员代表中推选,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非常务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票上候选人的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第十七条 选举人可以投赞成票或者不赞成票,也可以投弃权票。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八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在选举期间,如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可以在选举单位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
第十九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第二十条 候选人获得应参加选举人的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也可以由大会征得多数会员或会员代表的同意减少名额。

第二十一条 大会执行主席根据本条例规定,宣布选举结果及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二条 选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党委和上级工会审批。

第五章 调动、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如因工作确需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测评和上级工会与干部主管部门考察,需撤换或罢免工会领导人时,须按全国总工会《关于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主席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空缺时,应及时按照民主程序进行补选。补选前征得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的同意,可暂由一名副主席或委员代理主席职务,代理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六章 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名额一般为37人。经费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必要时也可设副主任委员1人。

第二十七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经费审查委员会推选产生。

第二十八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及其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选举结果,与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全国总工会组织部负责解释。

基层工会工作暂行条例

基层工会工作暂行条例是为了加强基层工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制订的条例。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27次会议通过,于198453日颁布。

目录

第一章

1. 第一条

2. 第二条

3. 第三条

4. 第四条

5. 第五条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三章 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和工会委员

1. 第七条

2. 第八条

3. 第九条

4. 第十条

5. 第十一条

6. 第十二条

7. 第十三条

8. 第十四条

9. 第十五条

10. 第十六条

11. 第十七条

第四章 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

1. 第十八条

2. 第十九条

3. 第二十条

第五章 工会与行政

1. 第二十一条

2. 第二十二条

3. 第二十三条

4. 第二十四条

第六章 工会与党委

1. 第二十五条

2. 第二十六条

3. 第二十七条

第七章 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1. 第二十八条

2. 第二十九条

3. 第三十条

4. 第三十一条

5. 第三十二条

第八章

1. 第三十三条

2. 第三十四条

1. 第三十三条

2. 第三十四条

第一章

第一条

  基层工会是工会组织密切联系群众,开展各项工作的基础。为了加强基层工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工会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充分发挥工会作为联结党和职工群众的纽带、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社会支柱和共产主义学校的作用。

第三条

  基层工会要认真执行新时期工会工作的方针,以四化建设为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职工队伍,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

第四条

  基层工会在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根据工会组织的特点和广大职工的意愿,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基层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把工会办成职工之家,工会干部成为职工之友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六条

  基层工会的基本任务是:

  ()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向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组织职工民主管理企业、事业。

  ()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群众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发动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吸引和支持职工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

  开展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保障职工生活福利,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搞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做好劳动保险工作和劳动工资的群众工作。参与调处劳动争议。协同有关方面做好退休职工和职工家属工作。

  ()关心职工劳动条件的改善,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监督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等法律、法规、条例的贯彻执行。向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督促行政方面解决影响职工健康和安全的问题,参加安全检查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妇女的现象作斗争。针对女职工的特殊问题,做好保护工作。

  ()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财产。

  ()坚持工会的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加强工会小组工作。接收新会员。对会员进行工会基本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 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和工会委员

第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是基层工会的权力机关,必须按期召开。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应以工会小组为单位,由会员直接选举产生。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由会员或会员代表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正式选举,也可以不经过预选,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进行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会员担任。委员中应有专业技术人员、青年职工和女职工。

  工会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工会主席应由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有群众工作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五十岁的委员担任。主席出缺,应由委员会另行选举。

第十条

  工会委员会对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会员报告工作和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一条

  工会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重要问题要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工会主席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和决定以下问题:

  ()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和贯彻执行党委、上级工会有关决定、指示的措施;

  ()向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工作报告和向党委、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工会工作总结和计划;

  ()有关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和向行政、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重大建议;

  ()工会经费预、决算及重大财务支出;

  ()工会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工会会员会籍处理;

  ()必须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期间,对工会基层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费审查委员会根据有关工会财务工作的规定,审查经费收支情况和财产管理情况。对不正当的经费开支,有权批评或制止。工会会计人员调动交接时,负责监交。经费审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在重大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时,报请上级工会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选聘工会积极分子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十五条

  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车间(科室)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工会基层委员会相同。选举主席一人,必要时可选举副主席一人。较大车间,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工会主席。车间(科室)工会在基层工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要加强工会小组建设。要经常深入小组,调查研究,帮助工作,总结推广小组工作经验,培训小组长和小组干事。工会小组要定期改选工会小组长,健全小组工作制度,每月召开一次小组民主生活会。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要建设一支同职工群众密切联系,热心为群众办事、热爱工会工作的积极分子队伍,依靠他们活跃工会工作。要支持积极分子的工作,经常对他们进行培训,关心他们的进步,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总结交流他们的经验,定期表彰、奖励优秀工会积极分子。

第四章 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其任务是:

  ()宣传党的群众路线和依靠工人阶级办企业、事业的方针、政策,宣传和解释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作用和任务;

  ()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经营管理知识;

  ()提出召开大会的方案和议题的建议;

  ()征集、整理提案,交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小组审理;

  ()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议期间的组织工作和会务工作;

  ()组织职工代表传达会议精神,发动职工群众和督促有关部门实现大会决议;

  ()组织职工代表团()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检查大会决议和提案的落实情况;

  ()承办职工代表大会或大会主席团交办的事宜。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负责人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并担任领导工作。

  基层工会的各工作委员会要积极协助职工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配合处理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要维护职工代表的权利。职工代表因行使职权而受到刁难、打击时,要及时进行调查,要求有关方面作出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会与行政

第二十一条

  办好社会主义企业、事业是工会和行政的共同任务。基层工会要支持行政负责人对生产行政工作行使职权,维护生产行政指挥系统的高度权威,教育职工遵守厂规厂法和职工守则,发动职工积极参加企业、事业的改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工作质量,全面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要组织和代表职工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在行政决定有关生产和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工会应参加研究,提出意见,维护国家利益、企业事业集体利益和职工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签订合同或协议;受理职工群众的申诉,参与调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积极主动地参与企业、事业改革,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提出建议,协助行政制订改革方案,发动职工群众贯彻实施。

第六章 工会与党委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接受企业、事业党委的领导,贯彻执行党委的有关决议,定期向党委汇报工作情况,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呼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基层工会对以下问题要向党委请示报告:

  ()工会全面工作计划;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方案;

  ()全厂性的重要活动;

  ()工会干部的调整和配备。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党委讨论决定的有关工会的重大问题,基层工会委员会要认真讨论,组织实施;工会的日常工作和经费开支,要根据职工群众的要求和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办理;对工会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调动,要履行民主手续,并报上级工会批准;职工群众的呼声、工会工作的情况,在向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对贯彻执行上级工会决议的部署,应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向党委汇报,在党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

第七章 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第二十八条

  密切联系群众,同群众打成一片,坚持家

  访谈心,与职工交朋友。根据广大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开展活

  动,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坚持实事求是,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既要提出问题,又要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切实替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

第三十条

  充分发扬民主,认真执行工会的民主制度。办事要同群众商量,尊重群众的意见,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第三十一条

  坚持说服教育和群众自我教育的方法。摆事实、讲道理,民主讨论,典型示范,依靠群众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时刻注意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结合起来,始终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统一和兼顾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干部要振奋精神,刻苦学习,勇于改革,不断创新,坚持原则,大胆工作,一心为公,不谋私利,多办实事,讲究实效。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工会,应根据本条例原则精神,另行制订工作条例。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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