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doc

发布时间:2020-05-05 18:33:07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维护铁路旅客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铁路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公共运输。

第三条 国家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和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其他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以《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准。其启用、封闭和营业范围的变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在《铁路客贷运专刊》上公布。

第四条 铁路车站有关营业处所应有相应的票价表、运价表、杂费表、时刻表和旅客须知等内容。遇有变动,须于实施前通告。未经通告不得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语在本规程内的意义:

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贷物运输合同押运贷物的人视为旅客。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行李或小件贷物并与其签有行李行包裹运输合同的人。

收贷人:凭有效领取凭证领收行李、包裹的人。

直达票:从发站至到站不需中转换乘的车票。

通票:从发站至到站需中转换乘的车票。

改签:旅客变更乘车日期、车次、席(铺)位时需办的签证手续。

等级:同等距离以承运人提供的乘车条件不同确定。

动车组:指运行速度在200公里及上的列车。

客运记录:指在旅客或行李、包裹运输过程中因特殊情况,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贷人之间需记载某种事项或车站与列车之间办业务交接的文字凭证。

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以上、以下、以前、以后、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细则适用于国家铁路和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其他铁路。

第四条 客运营业站的启用、封闭和变更时,由所属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于实施前60天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车站各营业处所除应有《客规》规定的揭示内容外,为方便旅客,还应有铁路旅行常识,全国铁路营业站示意图,严禁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的图例或文字说明,列车开车、中转换乘时刻,全国主要站中转换乘时刻。在候车区域或上、下车通道还应有相应的车次、车厢顺号指引牌、检票车次牌等导向标志。行李包裹承运处应有行李托运须知,行包包装标准,禁止托运和夹带违禁品的图例或文字说明,服务项目等。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第二章 旅客运输 第一节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

第七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和旅客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第八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到站出站时止计算。

第九条 旅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依据车票票记载的内容乘车;

2.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保障其旅行安全;

3.对运送期间发生的身体损害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

4.对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随身携带物品损失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

义务:

1.支付运输费用,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

2.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

3.爱护铁路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

4.对所造成铁路或者其他旅客的损失予赔偿。

第十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依据规定收取运输费用;

2.要求旅客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保证安全;

3.对损害他人利益和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消除危险和要求赔偿。

义务:

1.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点;

2.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

3.对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予以赔偿;

4.对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节 车票

第十一条 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主要应当载明:

1.发站和到站站名;2.座别、卧别;3.径路;4.票价;5.车次;6.乘车日期;7.有效期。

第十二条 车票中包括客票和附加票两部分。客票部分为软座、硬座。附加票部分为加快票、卧铺票、空调票。

附加票是客票的补充部分,可以与客票合并发售,但除儿童外不能单独使用。

第十三条 车票票价为旅客乘车日的适用票价。承运人调整票价时,已售出的车票不再补收或退还票价差额。

第三节 售票与购票

第十四条 车票应在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买。在有运输能力的情况下,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应按购票人的要求发售车票。

承运人可以开办住返票、联程票(指在购票地能够买到换乘地或返回地带有席位、铺位号的车票)、定期、不定期、储值、定额等多种售票业务,以便于购票人购票和使用。

第十五条 发售软座客票时最远至本次列车终点站。旅客在乘车区间中,要求一段乘坐硬座车,一段乘坐软座车时,全程发售硬座客票。乘坐软座时,另收软座区间的软、硬座客票差额。

动车组列车车票最远只发售至本次列车终点站。

第十六条 旅客购买加快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发售加快票的到站,必须是所乘快车或特别快车的停车站。发售需要中转换乘的加快票的中转站还必须是有同等级快车始发的车站。

第十七条 旅客购买卧铺票时,卧铺票的到站、座别必须与客票的到站、座别相同,但对持通票的旅客,卧铺票只发售到中转站。

第十八条 旅客乘坐提供空调的列车时,应购买相应等级的车票或空调票。旅客在全部旅途中分别乘坐空调车和普通车时,可发售全程普通硬座车票,对乘坐空调车区段另行核收空调车与普通车的票价差额。

第十九条 承运人一般不接受儿童单独旅行(乘火车通学的学生和承运人同意在旅途中监护的除外)。随同成人旅行身高1.2~1.5米的儿童,享受半价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以下简称儿童票)。超过1.5米时应买全价票。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买儿童票。

儿童票的座别应与成人车票相同,其到站不得远于成人车票的到站。

免费乘车的儿童单独使用卧铺时,应购买全价卧铺票,有空调时还应购买半价空调票。

第二十条 在普通大专院校(含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大学),军事院校,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学校不在同一城市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小学生凭书面证明),每年可享受家庭至院校(实习地点)之间四次单程半价硬座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以下简称学生票)。动车组列车只发售二等座车学生票,学生票为全价票的75%。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生凭学校书面证明可买一次学生票。

华侨学生和港澳台学生按照上述规定同样办理。

发售学生票时应以近径路或换乘次数少的列车发售。

下列情况不能发售学生票:

1.学校所在地有学生父或母其中一方时;

2.学生因休学、复学、转学、退学时;

3.学生往返于学校与实习地点时;

4学生证未按时办理学校注册的;

5.学生证优惠乘车区间更改但未加盖学校公章的;

6.没有“学生火车票优惠卡”、“学生火车票优惠卡”不能识别或与学生记载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伤致死残的军人(以下简称伤残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享受半价的软座、硬座客票和附加票。

“中华人民代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铁路运输企业有权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到站台上迎送旅客的人员应买站台票。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对经常进站接送旅客的单位,车站可根据需要发售定期站台票。随同成人进站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及特殊情况经车站同意进站人员可不买站台票。未经车站同意无站台票进站时,加倍补收站台票款。遇特殊情况,站长可决定暂停发售站台票。

第二十三条 20人以上乘车日期、车次、到站、座别相同的旅客可作为团体旅客,承运人应优先安排;如填发代用票除代用票持票本人外,每人另发一张团体旅客证。

第二十四条 在无人售票的乘降所上车的人员,可在列车内购票,不收手续费。

第四节 车票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直达当日当次有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全程在铁路运输企业管内运行的动车组列车车票有效期由企业自定。

(2)有效期有不同规定的其他票种。

通票的有效期按乘车里程计算:1000千米为2日,超过1000千米的,每增加1000千米增加1日,不足1000千米的尾数按1日计算;自指定乘车日起至有效期最后一日的24时止。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可延长通票的有效期:

1.因列车满员、晚点、停运等原因,使旅客在规定的有效期不能到达到站时,车站可视实际需要延长通票的有效期。延长日数从通票有效期终了的次日起计算。

2.旅客因病中途下车、恢复旅行时,在通票有效期内,出具医疗单位证明或经车站证实时,可按医疗日数延长有效期,但最多不超过10天;卧铺票不办理延长,可办理退票手续;同行人同样办理。

第五节 检票、验票和收票

第二十七条 车站对进出站的旅客和人员应检票,列车乘车旅客应检票。对必须持证购买的减价票和各种乘车证的旅客应当核对相应证件,验票应打查验标记。

车站应当在开车前提前停止检票,但应当在本站营业场所通告停止检票的提前时间。

第二十八条 铁路稽查人员凭稽查证件、佩带稽查臂章可以在车内检票。

第六节 乘车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客须按票面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乘车,并在票面规定有效期内到达到站。

持通票的旅客中转换乘时,应当办理中转签证手续。

第三十条 持通票的旅客在乘车途中有效期终了、要求继续乘车时,应自有效期终了站或最近前方停车站起,另行补票,核收手续费。定期票可按有效使用至到站。

第三十三条 烈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的旅客,站、车可以不予运送;已购车票按旅客退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节 变更

第三十四条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持动车组列车车票的旅客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后2小时内限制。团体旅客不应晚于开车前48小时。

在车站售票预售期内且有运输能力的前提下,车站应予办理,收回原车票,换发新车票,并在新车票票面注明“始发改签”字样(特殊情况在开车后改签的注明“开车后改签不予退票”字样);原车票已托运行李的,在新车票背面注明“原票已托运行李”字样并加盖站名戳。

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改签办法。

第三十五条 旅客在发站办理改签时,改签后的车次票价高于原票价时,核收票价差额;改签后的车次票价低于原票价时,退还票价差额。

旅客办理中转签证或在列车上办理补签、变更席(铺)位时,签证或变更后的车次、席(铺)位票价高于原票价时,核收票价差额;签证或变更后的车次、席(铺)位票价低于原票价时,票价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因承运人责任使旅客不能按票面记载的日期、车次、座别、铺别乘车时,站、车因重新妥善安排。重新安排的列车、座席、铺位高于原票等级时,超过部分票价不予补收。低于原票等级时,应退还票价差额,不收退票费。

第三十七条 持通票的旅客在中转站和列车上要求变更径路时,必须在通票有效期能够到达到站时方可办理。办理时,原票价低于变径后的票价时,应补收新旧径路里程票价差额,核收手续费;原票价高于或等于变更后的径路票价时,持原票乘车有效,差额部分(包括列车等级不符的差额)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 两名以上旅客共持一张代用票要求办理分票手续时,站、车应予以办理。办理时按分票的张数核收手续费。

第八节 误售、误购、误乘的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车票误售、误购时,在发站应换发新票。在中途站、原票到站或列车内应补收票价时,换发代用票,补收票价差额。应退还票价时,站、车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乘车至正当站要求退还票价差额的凭证,并应以最方便的列车将旅客运送至正当站,均不收取手续费或退票费。

第四十一条 因误售、误购或误乘需送回时,承运人应免费将旅客送回。在免费送回区间,旅客不得中途下车。如中途下车,对往返乘车区间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由于误售、误购、误乘或坐过了站在原票有效期不能到达到站时,应根据折返站至正当到站之间的里程,重新计算通票的有效期。

第九节 丢失车票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至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

第十节 不符合乘车条件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时,除按规定补票,核收手续费以外,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其身份进行登记,并须加收已乘区间应补票价50%票款:

1.无票乘车时,补收自乘车站(不能判明时自始发站)起至到站止车票票价。持失效车票乘车按无票处理。

2.持伪造或涂改的车票乘车时,除按无票处理外并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3.持站台票上车并在开车20分钟后仍不声明时,按无票处理。

4.持低等级的车票乘坐高等级列车、铺位、座席时,补收所乘区间的票价差额。

5.旅客持半价票没有规定的减价凭证或或不符合减价条件时,补收全价票价与半价票价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时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

1.应买票而未买票的儿童按第十九条规定补收票价。身高超过1.5米的儿童使用儿童票乘车时,应补收儿童票价与全价票价的差额。

2.持站台票上车送客未下车但及时声明时,补收至前方下车站的票款。

3.主动补票或经站、车同意上车补票的。

下列情况只核收手续费,但已经使用至到站的除外:

1.旅客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乘车的,应补签。

2.旅客所持车票日期、车次相符但未经车站剪口的,应补剪。

3.持通票的旅客中转换乘应签证而未签证的,应补签。

第十一节 拒绝运送和运输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六条 对无票乘车而又拒绝补票的人,列车长可责令其下车并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县、市所在地车站或三等以上车站处理(其到站近于上述到站时应交到站处理)。四站对列车移交或本站发现的上述人员应追补应收和加收的票款,核收手续费。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津、法规,在站内、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人,站、车均可拒绝其上车或责令其下车;情节严重的交公安部门处理;对未使用至到站的票价不予退还,并在票背面做相应的记载,运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二节 退票

第四十八条 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

1.旅客退票必须在购票地车站或票面发站办理。

2.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

3.旅客开始旅行后不能退票。但如因伤、病不能继续旅行时,经站、车证实,可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同行人同样办理。

4.退还带有(行)字戳记的车票时,应先办理行李变更手续。

5.因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在开车后2小时内改签的车票不退。

6.站台票售出不退。

市郊票、定期票、定额票的退票办法由铁路运输企业自定。

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

第四十九条 因承运人责任致使旅客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不收退票费:

1.在发站,退还全部票价。

2.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退还全部票价。

3.在到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使用部分票价差额,未使用部分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

4.空调列车因空调设备故障在运行过程中不能修复时,应退还未使用区间的空调票价。

第五十条 发生线路中断旅客要求退票时,在发站(包括中断运输站返回发站的)退还全部票价,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不收退票费,但因违章加收的部分和已使用至到站的车票不退。如线路中断系承运人责任时,按本规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十三节 携带品

第五十一条 旅客携带品由自己负责看管。每人免费携带品的重量和体积是:

儿童(含免费儿童)10千克,外交人员35千克,其他旅客20千克。每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不超过160厘米,杆状物品不超过200厘米,但乘坐动车组列车不超过130厘米;重量不超过20千克。

残疾人旅行时代步的折叠式轮椅可免费携带并不计入上述范围。

第五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得带入车内:

1.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

2.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危险品、弹药和承运人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3.动物及妨碍公共卫生(包括有恶臭等异味)的物品;

4.能够损坏或污染车辆的物品;

5.规格或重量超过本规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物品。

为方便旅客的旅行生活,限量携带下列物品:

1.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2.不超过20毫升的指甲油、去光剂、染发剂。不超过100毫升的酒精、冷烫精。不超过600毫升的摩丝、发胶、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3.军人、武警、公安人员、民兵、猎人人凭法规规定的持枪证明佩带枪支子弹。

4.初生雏20只。

第五十三条 旅客违章携带物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在发站禁止进站上车。

2.在车内或下车站,对超过免费重量的物品,其超重部分应补收四类包裹运输。对不可分拆的整件超重、超大物品、动物,按该件全部重量补收上车站至下车站四类包裹运费。

3.发现危险品或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损坏或污染车辆的物品,按该件全部重量加倍补收乘车站至下车站四类包含运费。危险物品交前方停车站处理;必要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对有必要就地销毁的危险品应就地销毁,使之不能为害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没收危险品时,应向被没收人出具书面证明。

4.如旅客超重、超大的物品价值低于运费时,可按物品价值的50%核收运费。

5.补收运费时,不得超过本次列车的始发和终点站。

第十四节 旅客遗失物品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旅客的遗失物品应设法归还原主。如旅客已下车,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品名、件数等移交下车站。不能判明时,移交列车终点站。

第五十六条 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站转送时,物品在5千克以内的免费转送,超过5千克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条五十二条所列物品及食品不办理转送。

第五章 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线路中断对旅客的安排

第一百零八条 铁路组织原列车绕道运输时,旅客原票不补不退,但中途下车即行失效。

旅客自行绕道按变径办理。

线路中断后,旅客买票绕道乘车时,按实际径路计算票价。

第三节 现场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急病时,车站或列车应会同公安人员勘察现场,收集旁证、物证,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编制客运记录或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按照旅客人身伤害或疾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旅客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客身体损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第五节 事故赔偿、索赔时效及纠纷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车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旅客身体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承责范围同时又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承保范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同时支付赔偿金和保险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贷人因合同纠纷产生索赔或互相间要求办理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下列日期起计算:

1.身体损害和随身携带品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2.行李、包裹全部损失时为运到期终了的次日;部分损失时为交付的次日;

3.给铁路造成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4.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时,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责任方自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一般应于30天内向赔偿要求人做出答复并尽快办理赔偿。多收或少收时应于30天内退补完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铁路部1991年4月2日发布的《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铁运[1991]57号)届时废止。

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 第二章 旅客运输 第一节 铁路旅客运输组织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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