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0-05-05

“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刘春霖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缘故/法律规制 一、“霸王条款”的界定与表现
准确地讲,“霸王条款”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强烈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法学上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标准合同、附合合同、一样交易条件或条款,即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格式条款早在19世纪就差不多显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它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大批量交易活动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升了交易的效率。霸王条款与格式条款是一对孪生兄弟,相伴着格式条款的显现与进展,霸王条款也就应运而生了。霸王条款,即生产者或经营者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专门地位,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差不多原则且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条款。
霸王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如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实践中,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要紧表现:一是直截了当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二是给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益,三是限制对方权益,四是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一方权益,五是推定消费者舍弃权益,六是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七是其他违抗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条款。
二、“霸王条款”产生的缘故
关于格式条款理论基础的主流观点是交易成本节约论。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时,不仅要为交易对象支付价金,而且还要为交易的达成付出一定的时刻、精力和金钞票,这在经济学上称之为交易成本。如果交易双方每完成一次交易都要达成一个近乎完美的契约,那么交易成本是专门庞大的。在这种情形下,能够极大降低交易成本的格式合同应运而生,交易成本的节约和生产效率的提升,是定式合同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定式合同被普遍使用的根源所在。

格式条款的显现本无可厚非,那么,其间 “霸王条款”又是如何产生的呢?
垄断是 “霸王条款”显现的经济基础。垄断大致可分为行政性垄断、行业垄断和经济垄断三种。行政垄断最典型的莫过于地点爱护主义。行业垄断可分为具有专卖性质的垄断和自然垄断两种。具有专卖性质的垄断如烟草、邮政等行业。自然垄断是规模经济造成的一种状况,它使得某一行业只有在一个企业生产的时候才是最有效率的,换言之,由一个企业进行生产的成本要小于两家以上企业进行生产的成本,若重复建设则违抗效益原则。事实上,垄断本身并不必定导致“霸王条款”,以致损害消费者利益。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是“霸王条款”产生的真正根源。
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私”本性是“霸王条款”思想根源。 闻名经济学家斯密提出“人人为己”的差不多假设,而耶鲁大学的威廉森则在这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机会就不惜损人而利己”。经济学家认为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是完全理性的,他们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总是进行成本与收益的分析,或是最大限度地取得收益,或是将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正是由于经营者要利用自己拥有的一切有利条件,尽可能地爱护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各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在通过格式条款进行交易的经济活动中霸王条款也就自然显现了。
“契约自由”是“霸王条款”产生的法律基础。按照传统观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在格式条款的背景下,既然你在其格式条款上签字,就意味着该合同是你自愿同意的,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否则你能够拒绝签字。如此看来,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看起来真是“契约自由”的产物。事实上,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滥用。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使消费者缺乏选择性。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而这一悬殊,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在没方法知悉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的情形下,消费者可不能拒绝交易;即使在明知合同内容有失公平,有失诚信时,消费者在专门多情形下也是不可能拒绝交易的。一方面,谁也不能不消费,每个人都需要衣食住行,需要抚养子
女,赡养长辈,也需要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等等。质言之,谁也无法拒绝消费。另一方面,市场由不得我们选择,不管是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中,依旧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或是在垄断与自由竞争混合的市场中,消费者通常是不可能选择的,因为在格式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和服务通常具有独占性或干脆确实是同一行业使用的是相同或相类似的格式合同。
三、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对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方式,通常认为要紧有: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企业的行业自律、有关组织的监督以及利用法律规制等几个方面。在这其中,立法上的规制应当是最要紧的,因为完善的立法对合同中“霸王条款”不仅具有事先的威慑、预防功能,而且对实践中的“霸王条款”也能提供认定的标准、讲明的依据,同时从法律后果上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予以规制。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有关内容要紧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纳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讲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确实是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条规定在规制合同中“霸王条款”方面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强调“采纳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其中一个“应”字,明确了“遵循公平原则”的义务性,违反该义务的条款就能够认定为在效力上有瑕疵;另一方面,强调“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讲明。”这意味着,如果格式条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又未提请对方注意或者未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讲明,则该条款即构成“霸王条款”,其效力存在瑕疵。

二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讲明。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明白得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明白得予以讲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讲明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讲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纳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讲明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一是通常明白得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讲明应以一样人的、惯常的明白得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明白得为依据,对某些专门术语,也应做出通常的、通俗的、一样意义的讲明,亦即依据订约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明白得能力予以讲明。 二是不利讲明规则。不利讲明规则古已有之,现代各国民法均予以采纳。 三是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不商量条款,其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如此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爱护宽敞消费者。
三是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和第53(无效的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要紧权益的,该条款无效。
上述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规制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提供了依据,但立法缺陷仍不可忽视。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内,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促使下,他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此,为了抑制或是防止它选择这一行为,最好的方法确实是提升做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确实是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成倍加重对订入“霸王条款”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霸王条款”就可不能如此猖獗了。


“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