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二审民事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4-05-20

二审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X(正文称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鲁宏律师,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天津XXX有限公司(正文称上诉人)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一、关于双倍工资的支付。 原审法庭调查已依法查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虽然上诉人提出,公司与多数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通过上诉人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天津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可看出,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与以上文件出人较大,明显这些合同均是后补的合同,属于伪造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拖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常理,因为没有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让单位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有法定的救济途径的,即先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如果劳动者仍不签,用人单位可以与之终止劳动关系。否则超过一个月后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承担违法用工的责任,即支付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因上诉人未履行以上法定的诚实磋商义务并且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才恶意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关于代通知金的支付。
上诉人未提前通知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使被上诉人无准备失业,并且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已造成被上诉人实际的生活困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上诉人以不能胜任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经过培训或转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应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通知就应当支付代通知金。上诉人很明显未履行以上通知义务的,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的支付。
依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如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诉人失业后便可以领取X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依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严格失业保险金发放条件的若干规定》(津劳力[1999]350号)第五条、《关于劳动争议处理问题解答(四)(津劳办[2000]142号)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1126日发)第26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停缴失业保险,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700+45*9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保险金的返还。
经济补偿金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补偿,因此不应退还。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本案上诉人的解除明显违法,因此被上诉人保留继续通过劳动仲裁追究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权利。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属于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不得以向劳动者支付保险金的形式而规避法律和社会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保符合法律规定,保险金应是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保时,依法交纳给社保基金经办机构的款项,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是一致的,所有请求已由原审庭审查明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天津市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委托代理人:鲁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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