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发布时间:2021-0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4 年修订)
(1998年12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号发布 根 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年 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
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 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 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 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 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 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 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 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县 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 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 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 由国务院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负责 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的,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 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由原土地 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 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必须持批准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由原土地登记 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 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未申 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 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报国务 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人口在 100 万以上的城市以及 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 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逐级 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15 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