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发布时间:2019-01-24 03:2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公布日期:198577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 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第五条 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不拘私情,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出较大贡献者;

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

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

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

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六条 凡一个单位政治坚强,班子团结,队伍整齐,纪律严明,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出色,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集体奖励。

第七条 奖励等级

一、个人奖励分为:一级英模、二级英模,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进工作者。

二、集体奖励分为: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进集体。

第八条 授奖前必须对授奖的个人和集体的事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其功绩、作用、影响的大小,实事求是的进行全面衡量,慎重决定奖励等级。

凡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者,必须是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工作一贯表现好,有群众基础,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国司法系统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九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先进工作者由所在单位审批;

个人三等功、先进集体和集体三等功,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个人一、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集体一等功,一、二级英雄模范,由司法部审批。

第十条 各司法机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建立严格的考核评比制度,进行评选时,必须密切结合业务工作和中心任务。一般的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总结评比,选出授奖的个人和集体。平时有突出成绩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随时评选奖励。

第十一条 凡受奖的个人由批准机关分别颁发奖状、奖章、奖章证书;受奖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奖旗。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对于受奖的个人和集体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向群众宣布,也可召开庆功授奖表彰大会。并由批准机关发给一定的物质奖励或奖金。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也可同时给予晋级、晋职。

第十二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工作人员,凡生前有重大贡献或成绩卓著,符合上述受奖条件的,可追授奖励。

第十三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或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以及一、二级英雄模范犯有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奖章、奖章证书或奖状、奖旗。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按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和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及司法部、财政部(80)司发计财字第231号、(80)财事字第422号《关于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业务费开支。

第十五条 奖状、奖章和奖章证书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规定。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予以纪律处分。

一、违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上级决议、决定、指示、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欺上瞒下,贻误工作,后果严重的;

三、循私枉法,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或集体财物者;

四、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违犯劳改、劳教政策,刑讯逼供,打骂、虐待、体罚犯人和劳教人员,情节严重者;

六、滥用武器、警械或私自将警服、警械、枪支借予他人者;

七、丧失立场,敌我不分,贪生怕死,临阵脱逃者;

八、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者;

九、泄露国家机密,丢失机密文件、枪支弹药者;

十、拉帮结派,拨弄是非,诬陷他人,破坏安定团结者;

十一、道德败坏,腐化堕落,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者;

十二、其他违犯纪律应给予处分的。

第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开除留用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或仍坚持错误毫无悔改的,延长一年察看期或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 执行纪律处分时,必须严肃慎重。在查清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错误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结合本人认错态度及一贯表现,作全面的分析,区别对待。处分前要听取群众和犯错误本人的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恰如其分的处分决定。达到教育本人、教育大家的目的。

第十九条 处分的审批权限,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和党委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允许本人申辩,经本人签字后归入本人档案。如本人对处分不服,可逐级或越级申诉,有关单位应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复查原处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凡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企业编制的干警(含教师、律师、公证员、司法助理员),均按本办法执行。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人员的奖惩,不按本办法执行,对个别事迹突出应授奖者,各地可采取其他形式进行表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召开表彰大会时,可邀请他们的代表参加,并视其功绩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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