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77红双喜侵害商标权一审判决-18页精选文档

发布时间:2019-12-12



2009)大民四初字第277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4022A102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春弘,男,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2779401室。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风景街6号。
负责人:梁福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66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称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称锐鑫鹏达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春弘、陈荣,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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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的红双喜产品系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长期以来,红双喜产品得到了广大体育爱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20191022日至同年1231日,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中国移动年终各项存话费送礼活动”。在活动中,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将“双红喜5星乒乓球拍(支)”作为积分赠送礼品。20093月,有获奖的消费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投诉,反映“红双喜5星乒乓球拍(支)”系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严厉查处造假行为。200943日,国家防伪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武汉新创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派员前往大连协助调查,确认产品真伪。经当场对消费者提供的“红双喜5星乒乓球拍(支)”实物的防伪码等进行查验、鉴别,最终确认该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2009415日,原告授权律师与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进行交涉,但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未予任何书面回复。经向有关方面投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做了解释并表示歉意,但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仍未作出任何表示并且拒绝配合原告红双喜公司调查。2009514日,大连飞腾体育用品商场负责人刘燕在原告处就假冒红双喜产品作了初步陈述。之后,锐鑫鹏达公司也对侵权行为作了“情况说明”并表示歉意,但均对主要事实采取隐瞒和回避的态度。原告认为,红双喜产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受到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中国移动年终各项存话费送礼活动”,将大连飞腾体育用品商场、锐鑫鹏达公司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作为积分赠送的礼品,导致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 2

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有关媒体刊登相关声明的费用;4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事实方面,大连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接到举报,最终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球拍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存话费赠礼活动赠送的产品,原告主张侵权的基本前提不能成立。2、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类型是列举式的,没有外延解释。我公司没有实施其中任何一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商标权不能成立。在法律方面,原告一再强调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要求的购货渠道、数量进行书面答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足以构成侵权,我公司没有法律义务必须书面答复原告的询问。我公司不是法人单位,在事发后已向总公司汇报,原告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提出投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我们的购货渠道、数量等信息,原告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不能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赔偿50万元、在有关媒体刊登声明的费用以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驳回。4、我公司在采购案涉商品时对锐鑫鹏达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支付对价,系合理合法取得,用途是赠与客户,而不是销售,按现行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锐鑫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911月,我公司参加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的采购投标会并中标,此后我们按照中标的商品 3

采购合同的要求向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供货。由于我公司是经销商,对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要求的商品品牌、型号和数量也需要向其他经销商购货。关于涉案的红双喜5星球拍,我公司分四次从沈阳洪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采购了450支、20191125日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金华商行采购了50支,共500支。事后,我公司得知大连开发区有一位客户投诉球拍问题,我公司配合原告向其进行了情况说明,告知了采购来源。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说明了合法取得该商品的情况,也告知了商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依法追究造假者的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09)沪东证经字第3163公证书,证明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在2019年年底通过网络宣传开展存话费送礼活动涉及红双喜球拍。
证据2国家防伪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武汉新创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413日出具的《数码防伪标记鉴定证明》,证明本案涉及的红双喜球拍是假冒伪劣产品,并将该鉴定结果告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证据3《谈话笔录》,证明锐鑫鹏达公司代理人刘燕承认在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行的活动中提供假冒产品。
证据4200971日锐鑫鹏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锐鑫鹏达公司对假冒伪劣产品做出说明,并对原告表示歉意,承认售假的事实。
证据5原告代理人致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关于要求查处假冒“红双喜”产品的函》证明原告与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的交 4

涉情况。
证据6原告致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要求协助查处假冒“红双喜”产品的函》证明原告向工商局了解相关情况。
证据7原告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关于要求协助查处假冒“红双喜”产品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交涉。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红双喜商标是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
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
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在2019年底举行过存话费送礼活动,不能得出案涉球拍系被告赠送,或者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刘燕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证据4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3份证据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是“红双喜”商标的专用权人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代理费,即使支付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 5

据只能证明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曾举行过存话费送礼活动,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无法确认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未委托刘燕与原告交涉,内容无法证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7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
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与锐鑫鹏达公司签订的《体育用品采购合同》,证明:1、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于2019115日与锐鑫鹏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其购买双红喜5星球拍,用于赠送客户;2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在采购球拍时明确要求锐鑫鹏达公司不得侵犯第三人权利,保证所售产品无假冒伪劣产品。
证据2锐鑫鹏达公司出具的《供货明细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合法取得红双喜5星球拍。
证据3锐鑫鹏达公司投标时提供的销售红双喜产品《授权书》,证明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对锐鑫鹏达公司的销售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
原告红双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对证据2发票中涉及到的金额、数量认为需要核实。
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锐鑫鹏达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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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销售单》2份,证明锐鑫鹏达公司从沈阳洪方体育用品公司采购450支红双喜球拍,该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球拍,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金华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事项同上。
原告红双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也不需要了解锐鑫鹏达公司的采购来源。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案涉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1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对证据567的真实性、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两名被告对于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刘燕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鉴于刘燕未出庭作证,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佐,两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于证据3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两被告均认为仅有聘请律师合同,没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该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就证据9所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所提交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红双喜公司对被告锐鑫鹏达公司所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锐鑫鹏达公司提交的 7

《销售单》及《收款收据》均非正规票据,且与其在诉讼前向原告红双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10月至12月,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中国移动年终存话费送礼活动,礼品包括报纸、体育用品、加油卡、公交IC卡、食用油、大米、小家电等。其中“体育用品”一项包括:消费240元,消费时间12个月,即赠送红双喜5星乒乓球拍一支。
通过招投标,20191115日,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买方)与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卖方)签订《体育用品采购合同》,约定:“……第二条,合作事项,买方向卖方采购指定品牌及规格的体育用品,根据买方实际办理量,买方向卖方进行结算。第三条,合同标的及价格, 乒乓球拍 (品牌)红双 (型号)5 (价格)119(元)。第四条,买方的权利和义务 4.2买方采购体育用品赠送给客户,有权向受赠客户进行抽查,确保受赠客户的各项权益,如有质量问题,导致买方客户投诉的,卖方负责更换商品并解决买方客户提出的赔偿要求。第五条,卖方的权利和义务 5.2卖方保证促销活动在规定时间开始开展,并保证活动期间提供商品的货源。如遇厂家供应不足,卖方应确保买方需要的供应量;5.3卖方负责买方客户所提供的所有商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如因商品质量存在瑕疵,卖方负责赔偿,1)卖方应保证所售商品无假冒伪劣产品,无欺诈行为。……”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不可抗力、通知与送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终止等分别作了约定。
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分别于20191126日、200918 8

日向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提供乒乓球拍共500支,单价119元,总价款59500元。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
20093月,大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赠送的红双喜球拍系假冒伪劣产品。2009413日,国家防伪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武汉新创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数码防伪标记鉴定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0943日接到贵司(即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通知赶赴大连市,对大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的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的“中国移动年终各项存话费送礼活动”疑似假冒红双喜08系列5002球拍进行鉴定。经我们的技术鉴定,发现该球拍包装上的数码防伪标识与我司的真防伪标识有三处不同:第一,该标识上的数码不是采用“镂空”技术制作;第二,该标识的图案中没有隐藏的加密信息(加密信息是我司专门为红双喜设计的鉴别文字,采用激光笔照射后会反射出来);第三,该标识上的数码在我司当前查询的数据库中不存在。依据以上证据,我们鉴定该球拍包装上的数码防伪标识为假冒防伪标识。并当场将鉴定结果告知了大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009415日、512日,红双喜公司分别致函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大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要求上述单位对假冒“红双喜”产品的行为进行(协助)查处。
200971日,被告锐鑫鹏达公司致函原告红双喜公司,承认“消费者投诉的红双喜五星球拍是我公司于201911月在山东临沂鸿兴体育用品购进”,“在此我方诚挚的对贵方表示歉 9

意,同时对贵方长期以来对我方工作上的支持与协助表示深深的感谢”。
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称大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电话通知其消费者投诉情况,并仅针对消费者投诉的一支球拍进行鉴定,其对于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本次“存话费送礼”活动的500支球拍中所含假冒产品的数量不清楚。大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未对两名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亦未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庭审中承认,其在本次活动中,共向客户赠送乒乓球拍332支,剩余168支因活动结束现仍在该公司存放。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大连飞腾体育用品商场”列为被告,后查明该商场已注销,原告当庭撤回对该商场的起诉。
另查明:
201912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201912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1910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将“红双喜”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取得“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1127日,经核准,“红双喜”商标续展注册,自20191221日至20181220日。

201911日,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取得上海红双喜体育用 10

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红双喜体育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1911日至20191231日。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授权得到原告的认可。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专用权即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性使用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将这一权利表述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独占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注册建立起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固定联系,从而促使生产经营者保持商品声誉,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收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信息。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原系“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红双喜”商标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故受让人红双喜公司成为新的商标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称“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在举办活动时,将锐鑫鹏达公司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作为积分赠送的礼品,导致消费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投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两名被告均辩称产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两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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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实施的是搭售行为,而非赠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球拍是否为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存话费送礼活动“赠送”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但其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数码防伪标记鉴定证明》、《关于要求(协助)查处假冒“红双喜”产品的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承认曾协助工商部门进行过调查,且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投诉的消费者并非参加案涉活动的客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投诉的球拍并非是其“赠送”的球拍,故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假冒“红双喜”球拍系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存话费送礼活动“赠送”的产品,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销售行为。 在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的存话费送礼活动中,有一项为预存(消费)240元话费、达到规定的时间,即赠送红双5星球拍一支。从形式上看,球拍是作为礼品“赠送”给消费者的,但这种赠送对象并非任意的消费者,而是参加被告“存话费送礼”活动的中国移动客户。虽然从消费者的角度看,通过预存话费,额外得到相应礼品,可以在等量付出货币的前提下,获得额外的收益,但对于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来说,其实质仍是通过特殊的经营手段以实现商业利润。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营销方式灵活多样,搭售其他商品是经营者促销自己商品的经营策略之一。通过搭售行为,经营者达到促销的目的,获得了超额的经济利润,该利益的取得有一部分是靠搭售品的付出而 12

取得的,是经营者一种潜在的销售行为,纵使该搭售行为未能达到经营者的预期目标,亦不影响搭售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性质,亦不受商品售价是否提高的影响。因此,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认为不属销售行为而是赠送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在采购礼品时,采取了招投标的方式。在审查被告锐鑫鹏达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后,与被告锐鑫鹏达公司签订《体育用品采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中约定的“红双喜”球拍价格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其按约定已支付全部货款,并在收货后从外观、包装等方面进行了形式审查。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作为购买方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现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发放的332支球拍中,仅有1支球拍被消费者投诉,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发放的168支球拍中含有假冒产品的数量,为了防止侵权产品再次流入消费者手中,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不得再将剩余的168支球拍予以发放。
二、被告锐鑫鹏达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双喜”球拍,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亦不能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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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锐鑫鹏达公司经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经销红双喜体育系列产品的权利。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亦将是否有授权作为衡量条件之一。但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在中标后,未从生产厂家或其他有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购进“红双喜”球拍,其自称从“沈阳洪昇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共采购500支球拍,但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案涉球拍,亦不足以说明球拍的提供者,故其关于合法取得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锐鑫鹏达公司辩称其不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为前提,且锐鑫鹏达公司作为“红双喜”体育系列产品的专业经销商,对于进货渠道是否正规、经销商是否有授权、如何鉴别真伪“红双喜”球拍,应有比普通公众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锐鑫鹏达公司此点辩解亦不能成立。其将采购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球拍提供给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将球拍作为礼品发放给消费者,导致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被告锐鑫鹏达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两名被告共同赔偿50万元,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采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红双喜”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考虑到:1、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并非向不特定消费者出售侵犯“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球拍,被告中国移动大 14

连分公司的活动仅持续两个月,接受产品的均为参加活动的中国移动客户,受众范围小;2、现在能够确定的假冒“红双喜”球拍仅为一支,后果轻微,影响较小;3、被告锐鑫鹏达公司此次销售球拍的总销售收入为59500元,为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为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其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聘请律师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其他费用的票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已实际交纳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在有关媒体刊登相关声明的费用”,鉴于该项费用现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被告锐鑫鹏达公司销售侵犯“红双喜”注册商标的球拍,已侵害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立即停止发放其从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处采购168支球拍;

二、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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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谷东芳 代理审判员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贾春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唐蓉荣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 16

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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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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