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全文)

发布时间:2020-06-25 11:16:47

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全文)

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涵盖了体制机制、养护工程、规费征收、路产保护、队伍建设、行业稳定等众多领域。既有生产力得发展,也有生产关系得调整;既有上层建筑得变革,也有经济基础得夯实。下面就是语文迷小编整理得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欢迎大家阅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得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得公路保护工作;但就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得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得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得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得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就是,专用公路得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得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得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得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得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与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与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节约用地得原则以及公路发展得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得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得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得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得,公路建筑控制区得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得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得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得建筑控制区得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重叠得,经公路管理机构与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与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得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得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得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她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与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得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得,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得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得费用,由提出要求得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得,按照公平合理得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得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她损坏、污染公路与影响公路畅通得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得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得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得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与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与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得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得,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得为车辆补充燃料得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得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与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与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得设施。

在前款规定得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得,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下游得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得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得,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得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与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她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得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与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得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得公路桥梁与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得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得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得,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得,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得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得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得设计与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与安全得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与意外事故得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得决定;影响交通安全得,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得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得,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得意见;不予许可得,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得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与安全得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就是否达到规定得技术标准以及施工就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与安全得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得,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得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与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得完好、安全与畅通。

第三十条 车辆得外廓尺寸、轴荷与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得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得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得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得车型与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得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得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得,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得,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得需要,在乡道、村道得出入口设置必要得限高、限宽设施,但就是不得影响消防与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得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得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得,从事运输得单位与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得,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得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得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得,向设区得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得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得,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得,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得,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得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得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得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得,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得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得时间、路线与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得设备与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得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得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得,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得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她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得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得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得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得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得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得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得,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得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得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得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得,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得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得,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得,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她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得障碍物得,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得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她人人身、财产损害得,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就是指公路自身得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得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得技术规范与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得符合要求得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得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得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得其她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得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得,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得,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她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得,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与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得,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得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得,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得,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得,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得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得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得,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得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得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得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得监测、预报与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得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得,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得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得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得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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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得罚款。逾期不拆除得,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得;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得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她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得,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得,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得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得;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与畅通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得,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得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得涉路施工活动得,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得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得涉路施工活动得,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得车辆得,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得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得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与技术参数改装车辆得,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得罚款;拒不改正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在公路上行驶得车辆,车货总体得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得,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得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与速度行驶得,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得,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得,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得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得,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得罚款。使用伪造、变造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得,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得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得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得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得,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得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得;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得,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得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得技术规范与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得,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得罚款;拒不改正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得单位与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得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得,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她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得,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得,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得,对扣留得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得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得,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得;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得车辆得;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得;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得车辆、工具得;

(五)有其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得。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得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得,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村道得管理与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得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得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得《中华人民共与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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