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发布时间:2020-06-22 01:42:16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例选》(xx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xx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 __《xx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续之前,建造人虽对建筑物形成事实上占有和使用,亦无法对建筑取得所有权。②原告诉请虽在诉讼中曾由所有权确认纠纷变更为使用权确认纠纷,但所有权作为一种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系一种统一的支配力,并非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简单相加,使用权系所有权内容之一,与违章建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样,违章建筑使用权确认纠纷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待涉案房屋获得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时,另行解决,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实务要点:违章建筑归属纠纷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纠纷均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xx)一中民终字第02544号“冯某与张某等所有权确认 __”,见《冯领印、张香玉诉张杏嘉所有权确认 __——违章建筑不适用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赵志、张磊),载《 __案例选》(xx03/85:145)。

3 . 过户材料虚假,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产证不撤销

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因虚假而被确认违法,但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相对人要求撤销登记的诉请仍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0年11月,滕某提交虚假的离婚证、单位证明,向房管局申请将名下房屋售予向某,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亦系虚假。xx年,滕某章父高某以前述房产系夫妻共有房产为由诉请撤销房产证。

法院认为:①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0年11月,参照当时 __《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本案房管局具有对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故其依当事人申请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②滕某申请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离婚证、单位证明及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系虚假、伪造。房管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接受申请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其提交材料齐备,并依法在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房屋移转登记,在整个行为中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终因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上错误,理应撤销,但因向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属于善意取得,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判决确认房管局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驳回高某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

实务要点:房产登记行政案件中,即便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因虚假而被确认违法,但在第三人依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情形,相对人要求撤销登记的诉请仍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xx)成行终字第221号“高某与某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见《高国庆等诉四川省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行政登记的审查范围及行民交叉案件的认定》(王佳舟、郭佳),载《 __案例选》(xx01/87:380)。

4. 转让凶宅未予信息披露,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

出卖人对明知且实际对房屋售价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信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否则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xx年,洪某以678万元市场价按揭购买王某名下房屋。后得知该房xx年曾发生居住三人被杀害事件,王某xx年以160万元低价购买所得。洪某遂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 __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 __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②本案王某于xx年购买案涉房屋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洪某xx年从王某处购买该房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当;王某购房时知晓其中曾发生凶杀案件,而洪某在购房时并不知情。故王某是否披露凶杀案信息对其与洪某之间合同能否订立,或订立条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按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应向洪某披

露该信息,现王某未予披露,并因此取得以几乎相当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利益,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构成欺诈,故判决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相应税费、中介费、办证费、按揭利息损失等。

实务要点:出卖人对明知且已实际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信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否则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xx)浙杭民终字第360号“洪某与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洪某诉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未及时披露“凶宅”信息可以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事由》(李骏、睢晓鹏),载《 __案例选》(xx04/86:140)。

5 .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合同应为无效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xx年,杜某购买邻乡某村吴某所有的房屋,并交定金8万元。嗣后,吴某以农村房屋买卖违法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所有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售房协议虽属自愿,协议中亦约定土地不得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吴某自建房虽属其所有,但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非同正常的可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杜某非本村村民,不具备该区域内购房权利。吴某将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房屋出售给非属本村村民的杜某,故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吴某返还杜某购房款。

实务要点: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湖北秭归法院(xx)鄂秭归 __00780号“杜某与吴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__”,见《杜沥泉诉吴家庆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__——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杜云宏),载《 __案例选》(xx04/86:149)。

6 . 农村房屋卖合同无效,买方可另主张信赖利益损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被认定无效后,买方可另诉请卖方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1996年,牟某以6000元购买同镇不同村的郑某房屋。xx年,因面临征收,郑某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获法院支持。xx年,牟某起诉郑某,要求赔偿损失,包括拆迁补偿款及附属设施费、安置费、搬家费、规定期限搬家奖励、水电安装开户整网、水泥地坪、围墙、灶台及装潢、电话空调移机费等。

法院认为:①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该损失应包括因该合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②本案牟某购买房屋时依循农村购房习俗,与郑某签订绝卖契约,邀请村干部作为中人,并取得该村同意,按当时市场价支付了相应对价,居住使用该房已16年之久,已融入该村生活,本可在该房居住终老。现该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被认定无效,牟某承担返还该房义务,失去了该房使用权,但其所取回6000元购房款,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已不足以购买同类房屋2平方米住房,更无法购买同类地段商品房。而按目前同类地段征收价计算,该房价值为64万余元,牟某因合同无效而产生了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郑某亦因此获得巨额利益。同时,依诚信原则,郑某亦不能从其先过错行为中获得巨额利益,故对牟某所产生的巨额信赖利益损失应产生主要责任。结合牟某目前居住情况、当地房价实际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郑某赔偿牟某损失55万元。③牟某要求郑某支付附属设施费用200元及利息6200元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置费、搬家费、规定期限搬家奖励系征收过程中征收方支付给房屋所有人款项,现征收行为尚未发生,且牟某非房屋所有人,故无权要求郑某支付上述费用;水电安装开户整网、水泥地坪、围墙、灶台及装潢、电话空调移机费等,因牟某未提供相应依据及证据,故不予支持,牟某可待评估后另行起诉。判决郑某赔偿牟某55万元。

房屋买卖合同 __例分析

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 __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xx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

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见踪影。

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 “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商是自行提出变更规划的,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变更,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向维权业主承担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

案例二,北京某高档小区在售楼时在宣传资料中承诺,”小区内综合绿化面积达总占地面

积的31%,拥有6800的绿地和中心花园,环境宜人,5000平米的地下超大停车库,原装高档现代电梯,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房屋共用部分精美装修等等”。同样业主入住以上承诺纷纷不能兑现,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对于绿地、花园面积、车库、原装现代电梯以及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装饰装修标准的说明和允诺,影响到了商品房的档次及居住质量,也会对买受人购房,订立购房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上述几项开发公司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同内容。最后调解结案,开发商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是,同样案例,如果要求解除合同,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三,贻成尚北新风系统案例。

案例四,贻成综合大厦土地使用年限案例。土地变性后,使用年限未变。

法律分析:

适用法律:实践当中解决此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最高 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上面案例,购房者基本售房广告纠纷一般有两种诉求:一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相关损失;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损失主要为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及房屋升值带来的差价损失。在第一种诉讼请求中,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规定,则购房者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之数额请求违约赔偿金,案例一。但大部分时候,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发商的具体违约责任,天津市房管局的版本仅对开发商延期交房、办证、面积差异、设计变更等进行了违约责任约定,补充条款是开发商自行拟定,仅对购房者进行了诸多约定,很少约定自身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估算损失大小存在困难,法官一般倾向于调解结案;在第二种诉讼请求中,购房者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从法理上来讲,购房者能否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只有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下,才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则是法律上对根本性违约的行为做列举,在列举的五种情形中,销售广告不实可套用的主要是该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需要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判断广告不实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商品房买卖的通常目的而言,应从普通人的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的角度考察,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开发商许诺但是最终没有订入合同而成为合同条款的事项及内容,虽然事后在客观上对购房人买受该商品房目的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双方尤其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竟没有主意该内容,至少说明该内容并非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考虑的问题,从这一角度看,因商品房销售广告许诺没有订入合同致使该内容的法律地位不稳定而引起的纠纷,买受人也有一定的可责性,如上述案例中,开发商对周边环境、配套设施问题上的许诺没有到位,法院认定为一般违约,合同继续履行,赔偿酌定裁量。

售楼员的许诺,有无证据是关键。

(二)认购纠纷

认购是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前签订文书的行为,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签订的文书名称五花八门,有叫“认购书”,有叫“订购协议”,还有叫“房号保留协议”的。这方面的案例:

案例一,周某应房产公司要求与其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定金2万元,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房屋。当时该公司声称该房屋的绝对不存在抵押等情况。签订协议后,周某遂于约定日期携带购房款到房产公司准备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前,周某经向产权机关查询得知他预订的该套住宅已于认购协议签订前抵押给银行。周某遂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提出在房产公司解除对该房屋的抵押后,双方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房产公司不愿退还已收取的定金。周某遂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撤销《房产认购协议书》,返还已交的2万元定金并加倍赔偿2万元。

开庭后,房产公司辩称:该房产确实已抵押给银行,但公司在与周某签订协议之前,已告知周某房产被抵押的事实,银行也同意公司销售被抵押的房产,何况目前周某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由于周某没有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违约,故公司不退还购房定金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房产公司在订立《房产认购协议书》时,没有如实向购房者说明房产已被抵押,根据《最高 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作出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房产公司返还周某已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支付赔偿金2万元。

案例二,陈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房产定购协议书》,约定陈定购一套商品房,并支付定金1万元。协议另载明:陈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已详细阅读和了解星星公司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同年4月19日,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为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有许多不公平条款,两次发函要求修改不公平条款。最后双方扯皮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明确载明:陈已详细阅读和了解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故陈应按定购协议约定的合同基本条件与星星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星星公司有权拒退定金,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开发商拟定的《订购协议》往往把自身的责任推的一干二净,工作时出具的《订购协议》,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开发商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在未撤抵押前无法网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时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会约定为:自开发商通知之日起几日内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底什么时候通知没有约定,有时长达几个月,使购房者错过贷款优惠政策或赶上不利政策,审查合同时注意此方面。

法律分析:

适用法律:《最高 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这类纠纷主要集中在两方面:第一,订购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二,定金罚则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效力问题可以分两种种情况分别分析。

首先,如果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三项(下称“十三项”)主要内容,(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那么该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又可细分为开发商有无取得预售许可证,如果没有但应认定为无效,但是近些年,房价飞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扭转。

其次,如果该协议体现了“十三项”内容,并且开发商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购房者可向相关部门查实该房地产的开发商是否已取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如果开发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根据最高法的解释,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订购协议,但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要求交付房屋。

2、定金罚则问题,怎样确定定金的性质。使用“定金”直接表述;未使用“定金”,但间接描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订立的情况下,需区分以下几种情形适用定金罚则:

房屋买卖合同 __例分析

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 __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xx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

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见踪影。 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 “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商是自行提出变更规划的,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政府有关

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变更,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向维权业主承担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

案例二,北京某高档小区在售楼时在宣传资料中承诺,”小区内综合绿化面积达总占地面积的31%,拥有6800的绿地和中心花园,环境宜人,5000平米的地下超大停车库,原装高档现代电梯,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房屋共用部分精美装修等等”。同样业主入住以上承诺纷纷不能兑现,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对于绿地、花园面积、车库、原装现代电梯以及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装饰装修标准的说明和允诺,影响到了商品房的档次及居住质量,也会对买受人购房,订立购房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上述几项开发公司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同内容。最后调解结案,开发商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是,同样案例,如果要求解除合同,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三,贻成尚北新风系统案例。

案例四,贻成综合大厦土地使用年限案例。土地变性后,使用年限未变。 法律分析:

适用法律:实践当中解决此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最高 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上面案例,购房者基本售房广告纠纷一般有两种诉求:一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相关损失;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损失主要为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及房屋升值带来的差价损失。在第一种诉讼请求中,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规定,则购房者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之数额请求违约赔偿金,案例一。但大部分时候,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发商的具体违约责任,天津市房管局的版本仅对开发商延期交房、办证、面积差异、设计变更等进

行了违约责任约定,补充条款是开发商自行拟定,仅对购房者进行了诸多约定,很少约定自身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估算损失大小存在困难,法官一般倾向于调解结案;在第二种诉讼请求中,购房者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从法理上来讲,购房者能否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只有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下,才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则是法律上对根本性违约的行为做列举,在列举的五种情形中,销售广告不实可套用的主要是该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需要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判断广告不实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商品房买卖的通常目的而言,应从普通人的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的角度考察,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开发商许诺但是最终没有订入合同而成为合同条款的事项及内容,虽然事后在客观上对购房人买受该商品房目的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双方尤其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竟没有主意该内容,至少说明该内容并非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考虑的问题,从这一角度看,因商品房销售广告许诺没有订入合同致使该内容的法律地位不稳定而引起的纠纷,买受人也有一定的可责性,如上述案例中,开发商对周边环境、配套设施问题上的许诺没有到位,法院认定为一般违约,合同继续履行,赔偿酌定裁量。

售楼员的许诺,有无证据是关键。

(二)认购纠纷

认购是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前签订文书的行为,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签订的文书名称五花八门,有叫“认购书”,有叫“订购协议”,还有叫“房号保留协议”的。这方面的案例:

案例一,周某应房产公司要求与其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定金2万元,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房屋。当时该公司声称该房屋的绝对不存在抵押等情况。签订协议后,周某遂于约定日期携带购房款到房产公司准备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前,周某经向产权机关查询得知他预订的该套住宅

已于认购协议签订前抵押给银行。周某遂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提出在房产公司解除对该房屋的抵押后,双方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房产公司不愿退还已收取的定金。周某遂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撤销《房产认购协议书》,返还已交的2万元定金并加倍赔偿2万元。

开庭后,房产公司辩称:该房产确实已抵押给银行,但公司在与周某签订协议之前,已告知周某房产被抵押的事实,银行也同意公司销售被抵押的房产,何况目前周某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由于周某没有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违约,故公司不退还购房定金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房产公司在订立《房产认购协议书》时,没有如实向购房者说明房产已被抵押,根据《最高 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房产公司返还周某已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支付赔偿金2万元。

案例二,陈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房产定购协议书》,约定陈定购一套商品房,并支付定金1万元。协议另载明:陈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已详细阅读和了解星星公司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同年4月19日,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为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有许多不公平条款,两次发函要求修改不公平条款。最后双方扯皮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明确载明:陈已详细阅读和了解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故陈应按定购协议约定的合同基本条件与星星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星星公司有权拒退定金,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开发商拟定的《订购协议》往往把自身的责任推的一干二净,工作时出具的《订购协议》,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开发商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在未撤抵押前无法网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时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会约定为:自开发商通知之日起几日内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底什么时候通知没有约定,有时长达几个月,使购房者错过贷款优惠政策或赶

上不利政策,审查合同时注意此方面。

法律分析:

适用法律:《最高 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这类纠纷主要集中在两方面:第一,订购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二,定金罚则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效力问题可以分两种种情况分别分析。 首先,如果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三项(下称“十三项”)主要内容,(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内容仅供参考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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