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解析

发布时间:2023-03-20 05:06:47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
谈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相关注意事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现已实施,本次的《修正案》有不少亮点,其加强了针对不同领域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亦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在新规施行后,新条款的出现或原有条款的修改让部分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情况,本文将根据《修正案》的第十六条,探讨该条文增加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相关新情况。
《修正案》施行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下划线部分为新增条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该款条文制定的必要性】


尽管侮辱、非法罪早已入刑,但立法者在制定该两个罪名时,只要针对的系在现实世界中所施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网络上存在的多侮辱、诽谤行为均系通过匿名、
在不同的平台上发表。考虑到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告诉才处理,此时该行为的被害人在维权或希望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则面临取证困难、被告不明确等情况,很多时候被害人甚至连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住所地均不清楚。
正是考虑到该行为被害人取证难甚至根本无力取证的情况,立法者便于原条文中增加该第三款,此时,对于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信息网络事实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
实务中,考虑到信息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许多在现实世界中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亦会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即在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中,现实与网络存在一定的交叉。故在适用该罪名第三款规定时,应严格把握通过公安机关协助获取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行为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相关行为这一事实。
如行为人通过张贴大字报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并将照片传到微博、微信等平台中,此时若被害人取证确有困难,则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取证的应系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传播相关图片的证据,而非其张贴大字报的相关行为。否则,将会导致该条文的滥用,与侮辱、诽谤罪“不告不理”的特点相违背。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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