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44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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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一)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
(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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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
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食品安全标准
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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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应给予行政指导。
5.无食品安全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检验项目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应的相关常见非法添加物质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
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三聚氰胺、苏丹红、甲醛、罂粟壳(罂粟碱)、吗啡、硼砂、硼酸、溴酸钾、游离矿酸、乌洛托品、邻苯二甲基酸酯类(排除食品相关产品迁移的非法添加),等。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应的相关常见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1)致病性微生物(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食品中致病菌限量》)
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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