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的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0-12-11

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的法律问题探析
林新法(北仑检察院)

[关键词] 行贿记录档案 查询系统 法律问题
[ ] 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作为一种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式,在它的实践中,遇到了诸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本文针对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在该项工作的探索中遇到的权源问题、行为性质、程序规范等主要法律困境,结合我们的实际操作方法,提出了一些应对思路,指出行贿记录本质上属于应当公开的、实际上也已公开的社会信息的范畴,检察机关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并对外提供查询服务不仅不违反法律,未侵犯隐私权,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它还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延伸,是检察机关职能的合理完善。


当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践在全国已全面展开,各地都在积极尝试一些具有创新意义、能收实效的预防措施。其中宁波、重庆、无锡等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为减少贿赂犯罪,从源头上解决行贿人的屡查屡犯问题和教育潜在行贿者,先后建立了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具体做法是: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对若干年来查处的行贿人的相关资料进行了收集汇总,由此形成了行贿记录档案,再利用其建立了行贿记录查询系统,为社会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招投标活动中提供投标人是否有行贿污点记录的查询确证服务,并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剥夺具有行贿污点记录的建筑商或其他行贿人进入市场的机会,达到有效遏制行贿行为和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
作为一种新的预防工作方式,在我国尚无预防立法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我们承认行贿记录档案的积极价值的同时,确实也需要在不少方面对其认真论证和发展完善。在行贿记录档案及行贿记录查询系统的建设和运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多,概括起来大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实体法律问题,如检察机关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的权源、行为性质、是否侵犯隐私权等;二是程序规范问题,如行贿档案的对象范围、公示查询程序、“复权”年限等;三是涉及的社会问题,如是否增大反贪办案难度、是否会造成社会对行贿人的岐视等。本文主要是针对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所涉及的一些根本性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问题进行探究,以抛砖引玉。
一、检察机关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的权源问题 在分析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的权源之前,我们首先要正确认识行贿记录档案和行贿记录查询系统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行贿记录档案是对内的一种档案资料,它应当是全面的、完整的,作为检察机关来说,它完全有权将自己所查处的贿赂案件的行贿人资料收集汇总、整理归类,所以将所有的行贿人纳入行贿专类档案并无任何法律问题。行贿记录查询系统则是对外的,它通过披露行贿信息的方式向社会直接提供服务,从降低行贿单位与个人的信誉或直接由建设主管部门限制、取消行贿单位与个人的竞争资格的角度,影响行贿者的竞争机会与能力,它才能对行贿者产生不利后果。行贿记录查询系统实际上是以行贿记录档案为基础的,是检察机关与外界在行贿信息上进行交流的中介。因此,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问题,其实就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向外披露行贿人的行贿记录问 本文吸收了宁波市检察院的王伦君、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许尚金等人的一些观点,在此对其表示谢意。
各地称呼上有所不同,有“行贿人资料库”“行贿人黑名单”“行贿档案”等。
有的检察机关将行贿记录档案与行贿记录查询系统完全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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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从立法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贿赂犯罪案件而言,这些规定意味着对贿赂双方当事人和贿赂事实进行认定的刑事判决书不仅可以公开,而且还应当向全社会公开。从我国的犯罪理论看,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达到一定严重程度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判决当然也应当作为一种社会公开信息让广大的社会成员所知悉。所以,对于有罪判决的贿赂案件而言,被判构成行贿罪的行贿人和虽未被认定行贿罪但其行贿事实被法院判决认定的行贿人,其行贿事实本来就应当让社会所知悉,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利用自侦、公诉以及对刑事审判开展法律监督活动中所掌握的信息,以行贿记录查询系统形式向社会披露行贿人的行贿记录是有足够的法律和法理依据的。
二、行贿事实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权问题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活动不被他人知晓并不被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它强调国家和社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法律保护,私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我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87日)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以上就是我国保护隐私权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由我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国家保护的公民隐私权主要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隐私权存在的前堤是这些个人私生活必须不违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旦个人私生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它就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就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了。举例说,一个人犯了罪,我们不能说其犯罪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不得公开,否则新闻媒体对刑事犯罪案件的报道都属侵权了。
对于行贿人的行贿信息,我们不否认其个人属性,但同时它在更多的层面上也是一种可以公开的社会信息。它产生于违法犯罪性质的行贿行为,而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侵害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已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权的基本内涵。检察机关为预防职务犯罪,以在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获取的行贿人行贿信息为基础,构建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在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时,对外披露行贿人的行贿信息,这不仅不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相反的,它更体现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知情权的尊重。
三、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的行为性质
这里我们主要是讨论检察机关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是否构成对行贿违法犯罪行为的二次处罚问题。
一事不再罚是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指一个刑事犯罪行为受到一次刑事处罚后,不应当再遭受第二次处罚。司法机关在追究了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后,又向社会披露其行贿信息,使其在名誉等方面承担损失,这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呢。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刑事领域的一事不再罚,它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后不应再承担民事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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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不利后果。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刑事责任与民事后果经常是并存的,如《公司法》《证券法》《律师法》等对一些违法犯罪者从业禁止的规定,又如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这些都是在刑事责任之外承担民事后果之典型。
检察机关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并以行贿记录查询形式对外披露行贿人的行贿信息,这毫无疑问将使行贿人的信誉受损,并由此导致行贿人在市场准入上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丧失了竞争资格。对行贿人而言,这无疑是一种与信誉相连的对其不利的民事后果。那么行贿人是否有责任承担这种后果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回答,即建设业主单位或招标主管部门是否有权了解投标人有无行贿污点记录的信息。大家知道,公权止于法律授权,私权止于法律禁止。我们认为,作为建设业主单位或招标主管部门,它在进行民事性质的工程或其他招投标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其对可能成为其合同对象的投标人信用方面的了解,它为保证自己交易的安全,完全有权利掌握、知悉投标人是否有行贿记录、劣质工程记录等信用情况。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超越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对行贿者进行制裁应该是公开的,制裁信息也应该是一种公开信息,国家和社会的具体成员有权知悉。政府和司法机关不仅不能将行贿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所受制裁的信息作为国家秘密,而且,它还有义务无偿地向社会公开这些信息。因此,建设业主单位或招标主管部门向检察机关了解投标人有无行贿污点记录,进而做出取消或限制投标人投标资格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检察机关向社会提供行贿记录的查询服务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何况由于法律等各种原因,在许多情况下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并没有最终受到的刑事制裁,其行贿之违法行为若再不必承担任何其他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的程序规范问题
(一)录入对象问题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行贿记录档案与行贿记录查询系统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将所有行贿人纳入行贿记录档案完全属于检察机关对办案档案管理方式,只有行贿记录查询系统才与外界社会发生联系,对外施加影响,故确定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的录入对象其实就是确定哪些行贿人应当纳入用于向外披露行贿信息的行贿记录查询系统。
对于已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的一些检察机关而言,他们在哪些行贿人应纳入行贿记录查询系统问题上的做法差异比较大,但大体可以分为二类,一是将构成行贿犯罪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档案,如江苏省无锡市、常熟市;二是将具有行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档案,如宁波市、重庆市、河北省泊头市等。
检察机关查处的行贿人是相当复杂的,有单位行贿人,也有个人行贿人;有构成行贿罪的,也有未构成行贿罪的;有巨额行贿的,也有小额行贿的;有主动行贿的,也有被索贿的。我们认为,这些行贿人的情节轻重是有所不同的,在考虑哪些人应当纳入行贿记录查询系统时也要有所区别,而不能搞一刀切。这关键要掌握一个度,即在质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予以证实,不能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单位与个人纳入其中;在量上要一定弹性,不能将进入行贿记录档案的所有行贿人都纳入行贿记录查询系统。笔者认为,为在确保对行贿行为构成威慑、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同时,又给予行贿情节相对轻微者和悔改表现较好者改过自新的机会,将以下四类行贿者纳入行贿记录查询系统比较合适:1)因行贿罪被法院判刑的;2)虽未判刑,但法院认定的贿赂事实中行贿数额达到巨大的;3)多次行贿或向多人行贿的;4)有确凿证据证明行贿事实而本人拒不承认的。对于被索贿的、行贿数额少、案发后态度好的可以不予录入。这一方面可以克服只将构成行贿犯罪的行贿人纳入查询系统而形成的对那些未受任何刑事追究的行贿人的实际放纵问题,又可以利用区别对待政策鼓励行贿人如实交待、配合办案,以此将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对反贪办案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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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询程序问题
检察机关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后,要对其进行充分有效的运用,必须借助行贿记录查询系统与外界进行某个单位或个人是否有行贿记录的信息交换,这就需要解决一个信息交流的程序问题。现在不少地方在构建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过程中,也对其操作程序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总体而言还相当的不规范,也存在着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建立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以后,在对外披露行贿信息上应采取被动的形式,即工程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招标主管部门在招标资格审查中主动向检察机关查询某个单位或某人是否有行贿记录的,检察机关才对照列入查询系统的行贿人名单进行审查,并提供信息。这可以避开目前在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向外披露行贿信息的风险,而从建设业主单位或招标主管部门有权知悉的角度使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发挥预防职务犯罪的作用。当然,在条件成熟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一些单位联合发文,以行政性规范的形式明确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取消列入行贿记录查询系统的行贿人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招标资格,以此克服法律依据的不足。
(三)“复权”期限问题
我们在程序上规定哪些行贿人纳入行贿记录查询系统后,不能永久取消或限制这些行贿人的招投标资格。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我们还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复权”制度,即被列入行贿记录查询系统的行贿人在经过特定期限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退出该系统,而只作为一般行贿人保留于行贿记录档案中。结合对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笔者认为,以下三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考虑将查询系统中的行贿人退出该系统:1行贿人被列入查询系统满特定期限,未发现再次行贿的;2)在该特定期限内,行贿人有立功表现的;3)主管部门认为行贿人有其他特殊理由具备退出条件的。
结束语: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目前还处于尝试阶段,尽管高检院已经于今年7月初对此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但仍然有非常多的实体和程序问题需要进一步研讨。只有在法律对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进行了认可,而它又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推广,其作用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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