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1-03-24
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1、杨冠鹏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杨冠鹏无故使用铁棍将朱久孝朱晓瑞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朱久孝、朱晓瑞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李伟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李伟在本市丰台区洪太庄一百七十五号附近,持水果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洪霞背部扎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杨光明寻衅滋事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于2008年6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政法大学南门口,酒后无故谩骂驾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清林(男,35岁),并踢坏其车门(经鉴定修复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马清林、王丽平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杨光明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郑宝昌寻衅滋事案
2003年5月11日22时许, 被告人郑宝昌伙同郭子旭(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273号李新文经营的商店内,无故将李新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该店内物品砸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宝昌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宝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宝昌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并将两个判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宝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03)昌刑初字第485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宝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菅铁军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菅铁军于2008年9月12日21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人才市场门口,酒后无故对冯国辉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铁军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菅铁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菅铁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铁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6、陈思萌寻衅滋事案
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郑德印所驾驶的(神龙富康988DC7142EDC型,车号为京BD9769)出租车的左后车胎扎破,并用脚将左侧车门踹坏、右侧车玻璃踹碎(经鉴定,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50元)。随后陈思萌又持刀将郑德印的右上臂扎伤,致郑德印右上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判决结果】
· 判定罪名 寻衅滋事罪 · 刑 罚
被告人陈思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民事赔偿 无
【罪刑情节】 · 轻微伤、有期徒刑
7、李海龙等寻衅滋事案 (2009大刑初字第259号
纠集被告人于俊军及刘全龙(另案处理)、吴卫胜(行政拘留)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的出租房内,持砖头、啤酒瓶等物无故将被害人周雪晴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判决结果】
· 判定罪名 寻衅滋事罪 · 刑 罚
被告人李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于俊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民事赔偿 无
【罪刑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