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24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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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公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实施日期】

【名称】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题注】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大体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令人口增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两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布道育为主、避孕为主、常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办法;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忙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在国家人口整体计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增加对计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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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事业的投入。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

【章名】 第二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一路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布道育等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记录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的宣布道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社会集体、新闻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农人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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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踊跃协助。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增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流出地和流入地各负其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窜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章名】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法定婚龄推延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公民依法成婚后要求生育的,凭《成婚证》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十五条 夫妻两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两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成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两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两边是农人,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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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两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成婚落户的。

第十七条 夫妻两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人,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两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生育距离必需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距离限制。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生育和不到距离年限生育和非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两边别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利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章名】 第四章 节育办法

第二十三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办法。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落实避孕办法;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采取绝育办法;计划外怀孕的,应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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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采取补救办法。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给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期接受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检查服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以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办法;已怀孕的必需及时终止怀胎。

第二十六条 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需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需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并依照节育手术常规实施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或恢复活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引发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二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用、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医治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人、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背手术常规实施手术造成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医治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何况符合本条例规定可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实施恢复活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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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致使生活困难的农人、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章名】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办法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办法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慢慢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人晚婚的,免去夫妻两边一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去产妇一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以取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一个月领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样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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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四)本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两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人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数承担;夫妻两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是个体工商户的,由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夫妻两边均是农人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职位持续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享受人民政府或单位发放的职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两边别离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予以开除,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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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人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县(市)农人人均纯收入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本人所在地上一年该县(市)农人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10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条 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但不到距离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两边每一个月标准工资3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时间从子女诞生之日起至距离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级、晋职;农人、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别离按该县(市)上一年农人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月平均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时间从子女诞生之日起至距离年限满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上一年农人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倍。

第四十一条 非婚生育的,对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办理成婚记录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时间从子女诞生之日起至办理成婚记录后一年止,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外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不听劝告,不终止怀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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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计划外生育费;其他各类人员别离按其计划外生育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怀胎的,预征的计划外生育费,在扣除终止怀胎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数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冲抵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四条 冲破昔时人口计划的地域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昔时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视情节轻重,别离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惩罚;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5000的罚款;

(二)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5000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擅自为他人实施恢复活育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5000元的罚款;

(四)伪造、非法出具节育证明、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五)虚报、瞒报、伪造、窜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别离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500--100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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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事,侮辱、要挟、殴打或冲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背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惩罚;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处处置或惩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置或惩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877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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