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24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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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公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实施日期】
【名称】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题注】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大体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令人口增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两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布道育为主、避孕为主、常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办法;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忙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在国家人口整体计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增加对计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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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事业的投入。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
【章名】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一路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布道育等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记录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的宣布道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社会集体、新闻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农人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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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踊跃协助。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增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流出地和流入地各负其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窜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章名】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法定婚龄推延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公民依法成婚后要求生育的,凭《成婚证》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十五条 夫妻两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两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成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两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两边是农人,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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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两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成婚落户的。
第十七条 夫妻两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人,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两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生育距离必需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距离限制。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