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认识

发布时间:2011-06-30 23:59:07

一、司法鉴定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2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101起施行,颁布日期20052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随着我国的司法改革日益完善,庭审制度也逐步走向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模式。强化了当事人参与意识,加强诉辩双方的举证。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反侦查的较量日益智能化,高科技犯罪手段也越来越多,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日趋困难,更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来发现、提取、审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争议事实也需要借助一定科学技术手段来澄清。这就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活动来验证。司法鉴定成为当今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在司法价值观念转变过程中,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出现滞后现象。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日趋迫切,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呈现出如下的缺陷。

()鉴定机构设置上的不合理

2005228日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以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体系是多元化的,公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内部均设有自己的鉴定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各自为政,鉴定水平参差不齐。不仅导致鉴定权的分散,坚鉴定机构管理的混乱,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决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新的一个里程碑。对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决定》虽然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起到重大作用,但仍存在着不足。该《决定》并没有把司法鉴定机构彻底从公、检、法中独立出来。该《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应具有中立性。允许侦查机关自设鉴定机构会形成 自侦自鉴现象。自侦自鉴最大的弊端是鉴定人有可能因为参与侦查活动,熟悉案情,了解已有的证据材料,在鉴定之前已形成思维定势,带着预先设定的模式寻找适合主观想象的鉴定结论 自侦自鉴容易导致鉴定结论丧失客观性、科学性以及公正性。从而使司法鉴定丧失公信力。 自侦自鉴不仅违反了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原则,而且可能会因为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同处一单位,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受到侦查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只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而作出缺乏客观性的鉴定结论。从而使当事人受到错误的拘留、逮捕甚至定罪服刑,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鉴定人资格审核及考评制度上的欠缺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科学鉴别、判断活动。司法鉴定所要解决的是在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事实问题。只有鉴定人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或专门知识才能解决。从这一点上决定了司法鉴定人员与一般技术人员的区别。鉴定人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鉴定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专业技能。为了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确定司法鉴定人主体资格具有重大的意义。

纵观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的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权机关依法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并登记注册予以公告。二是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的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由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进行临时确认。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2005930日我国国务院批准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96号令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采用的也是预先审定制度。虽然《办法》采用预先审定制但仍然存在着不足。

1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办法》第12条规定了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具备6个条件。有学者指出该《办法》第12条规定的条件对鉴定人过于严格。鉴定人作为对司法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的专业人员,不具备严格的专业技能条件是不行的、是可怕的。如果对担任鉴定人的条件过松。势必会造成鉴定人队伍整体素质的不高、专业技能不强、良莠不齐的现象。作出鉴定的结论性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不高。易导致错鉴、误鉴、重鉴现象的产生。对案件的认定起不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关系着司法裁判的公正,关系着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着和谐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办法》中规定的担任鉴定人须具备的条件不具有可操作性,过于笼统。如《办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职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中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关专业这两点上看。如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都真正确实具有高级的专业技能那就无可厚非。但在现实中职称的评比普遍存在着一种怪现象。即在职称评定中不按专业技能的高低作为标准,而是依行政职务的高低以及工作年限作为评定标准。行政职务高的优先于职务低的,工作年限长的优先于工作年限短的。那些确实具有高级技能的人员往往由于职务不高,工作年限短而没有被评定。但那些专业技能不硬却职务高,工作年限长的被评为高级职称。职称评比中往往被抹上行政色彩。因此以是否具有高级职称作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有所欠妥,不符合客观实际。

再如《办法》中第12条第22项中的相关专业及第3项中的较强的专业技能,过于模糊、缺乏具体标准。具体怎样的才能算是相关专业较强。是否只要与鉴定业务有一般性联系的专业就能算相关专业,还是必须与鉴定业务有相当紧密联系的专业才算相关专业呢?是否以能从事一般性的专业活动还是以能从事高难度的专业活动为准才能称为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为难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像每年的司法考试一样,只有通过考试的人员才能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

2.对鉴定人的定期考核和奖惩措施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制,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定期考核和奖惩措施,对不断提高鉴定人专业技能,促进我国司法鉴定不断科学化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近几年在技术技能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改进,但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在《办法》中虽然规定了由司法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以及专业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但并没有像国家公务员那样真正上升到法律层面。

()司法鉴定运用程序中存在的缺陷

1、重视鉴定结论,轻视鉴定程序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鉴定结论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在司法鉴定的实践中部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片面地重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忽略了鉴定结论的法律属性。忽视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鉴定程序的不明,缺乏透明度、缺乏法律监督。主要有:(1)鉴定程序的不公开。(2)当事人缺乏司法鉴定的提起权及自主选择权。

2、原鉴定人不回避现象普遍存在

20077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于200710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条件,以及在重新鉴定中原司法鉴定人应当进行回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2条也规定了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但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原鉴定人不回避进行重新鉴定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重新鉴定的设立意图,以及严重影响了重新鉴定的公正性及准确性。原鉴定人参与重新鉴定使重新鉴定只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发现原鉴定人参与重新鉴定的只是把原鉴定人给撤换,对其并不追究责任。使原鉴定人参与重新鉴定的现象难于杜绝。

()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趋向不明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一方证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鉴定人中立性的诉讼地位。然而我国理论界对鉴定人地位的问题缺乏深入的探讨。在我国立法上,是将鉴定人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它既不同于证人也不同于公、检、法机关。鉴定人具有相对的中立性色彩。在《决定》实施之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结构主要设置在司法系统内部,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自成体系的鉴定机构。从总体上看,我国偏向于将鉴定人视为案件中专门问题的中立的检验、鉴别、判断等。但在《决定》实施后,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力。(《决定》第7条第2款)有学者认为在《决定》实施后,司法鉴定机构将成为独立民事机构。

在《决定》实施之前,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独立而又中立的。既不属于原告方也不属于被告方。现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大多数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发生。他们在诉讼中参加庭审进行质证的地位又如何呢?是作为证人、还是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若其诉讼地位为证人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若定位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则与客观现实相不符。因为鉴定人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基于委托而产生,在鉴定人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鉴定人或多或少地将会偏袒于委托方,不可能实现中立性。仰或将其也定位为专家辅助人。(20024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若定位为专家辅助人则与司法鉴定人回避制相矛盾。专家辅助人是不存在回避的。

()鉴定结论证据属性的认识错误

司法鉴定是一项独立的科学活动,它服务于法律,服务于司法活动,鉴定结论是鉴定人通过科学手段和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判断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从广义上来说为鉴定人的陈述意见。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一种错误认识:鉴定结论就是证据,具有绝对的科学权威性,鉴定结论无论是否经过质证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这种错误认识的根源于人们对鉴定结论证据属性的认识不足。司法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权威性。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具有相对较强的可靠性。但并不意味着鉴定结论具有天然的证明力。鉴定结论必须按照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进行质证、认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是由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委托人、法官的询问等诉讼活动来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情况甚少,造成这种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过分相信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往往对缺乏科学性、客观性的鉴定结论也不提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二是由于一些法官的素质不高,对当事人要求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置之不理。要从根本上解决人们对鉴定结论证据属性的错误认识就是完善立法,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在立法上强制鉴定人出庭质证,而不是由法官通知才出庭质证。

三、关于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严格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实质是服务于司法活动的科学技术性活动,作用在于帮助司法机关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这就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须居于中立地位。因此应当把司法鉴定结构从侦查机关中独立出来。即专门设立一个服务于公、检、法的不直属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不得在公、检、法兼职且不在编于公、检、法三机关。只有这样,鉴定人才能客观的、科学的、公正的作出鉴定结论。根本解决了自侦自鉴的现象。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和完善司法鉴定人考评制度

1.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鉴定人的资格问题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资格考试是行业准入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15]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建立,对保障司法鉴定人队伍素质以及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具有重大的意义。根据当前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现状及其需要。对先前已在鉴定机构从事过多年鉴定业务的专业人员,可通过全国统一的考核方式进行考核。对通过考核的人员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以前没有从事过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可以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授予相关专业证书并要求其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培训1-2年。培训合格后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并登记造册予以公告。

运用考核和考试+培训的两种方式来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不但能够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的整体素质,而且能够不断地为司法鉴定人队伍注入新鲜的血液。同时对完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也具有重大的作用。

2.完善司法鉴定人定期考核及奖惩制

对已经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且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进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可为1年考核一次或每2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对于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者,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并予公告。对于考核结果为良好、优秀者,可给予物质上或精神上奖励。完善的定期考核及奖惩制度能够促使司法鉴定人不断注重学习,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发挥主动性及积极性。激发司法鉴定人员的进取精神。使司法鉴定结论更加符合科学性和客观性。

()完善司法鉴定程序,使之透明化

1.确定当事人的司法鉴定自主提请权和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自主选择权。

对于在诉讼中谁有权提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我国诉讼法有不同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权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而辩护方则要经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准许方能提请司法鉴定。在审判阶段,辩护方只能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不能主动提起司法鉴定,从而使辩护方在举证上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违反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能在开庭审理中向受诉法院提出请求,且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也限制了当事人自主提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和限制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自主选择权。这也与审判机关的居中裁判者的性质相违背。因此,确定当事人司法鉴定的自主提请权和确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自主选择权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2.落实鉴定人责任追究制

对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规鉴定、违法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由于错鉴、误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确实落实鉴定人责任追究制,才能加强司法鉴定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才能使司法鉴定结论更加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

3.加强司法鉴定活动的透明度

公正不仅仅是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处于同一层面,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实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缺一不可。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开不仅是程序公正的体现,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有利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16]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开化、透明化可以消除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怀疑,从而更容易接受鉴定结论,避免重复鉴定的产生。司法鉴定活动公开化、透明化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知识,扩大其知识面。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还有利于树立鉴定人公正的形象,为司法鉴定队伍赢得美誉。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减少司法腐败。

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开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当事人有权了解司法鉴定的全过程。(2)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规则及鉴定结论享有知情权。(3)当事人有权亲临鉴定现场的权利。(4)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监督。(5)当事人有权了解司法鉴定人采用何种手段、方法进行鉴定。(6)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人有申请回避权等等。

20077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于200710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虽然在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实施以及司法鉴定文书出具、鉴定人的回避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毕竟只是一个部门规章,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地位,并且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委托人的知情权,亲临现场权等等均未涉及。这还将有待于我国立法部门的继续努力。

()完善立法,规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在《决定》实施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司法鉴定人既不能像证人一样参与诉讼,又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相抵触。同时与专家辅助人的地位不相符。这就要求通过完善立法工作来对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进行重新定位。

()规范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由于鉴定结论介入了案外的鉴定人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而呈现出不同于其他证据的复杂性。鉴定人专业技能及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的质量。所以在司法诉讼中必须对鉴定结论进行科学的分析及质证、认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应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认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这是证据自身的特征所决定的。法官应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的合法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对鉴定结论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认证。

其次、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进行质证、认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法官均有权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进行说明。必要时法院应当聘请专家、学者与鉴定人进行对质,来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

再次、在立法中应当对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在庭审中无论当事人是否要求鉴定人进行出庭质证,鉴定人都有义务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作出说明。应告知法庭那些是确定性的结论,那些是偏向性的结论。

只有完善的质证规则才能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到强化,才有利于法官更好地利用鉴定结论来认定案件事实。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科学的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现代证据制度中重要证据种类之一。其重要作用得到国内法学界和司法鉴定界的普遍认同。因此克服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中存在的不足,建立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与我国司法改革及诉讼制度改革价值目标相匹配的、统一的、独立的、科学的、公正的、高效的、和谐的新型司法鉴定体制,对构建我国和谐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鉴定期末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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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12008244203

级: 08法学(1)班

我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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