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成功辩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3-02-23 22:29:04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曾永红、李松琴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辩护人对本案的案情已经有了清晰的认识,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量刑。
1、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无论是否明知其实施转账分流的资金来源于诈骗所得,均不成立诈骗罪。其一,李某某等人对于有关资金可能属于犯罪所得,是属于违法性认识。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基本前提,如果不明知有关资金属于犯罪所得那是没有违法性认识是不成立犯罪的。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条规定已经明确在事前无通谋的情况下,明知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条件。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是客观行为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明知是诈骗所得而予以协助转账、取现的属于诈骗罪的共犯是存在逻辑错误的。明知不是犯罪行为,通谋才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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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与犯罪团伙存在通谋行为。
2、无论王某某是否与诈骗团伙是否存在事先通谋,对于李某某均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其一、王某某实际存在两个行为一是组织谢某、李某某等进行转账,取现等洗钱活动,二是向诈骗团伙发送银行卡。因此,李某某等人与王某某的犯罪故意存在重合,但不完全相同。也许诈骗团伙归案以后能够查证王某某与其有通谋行为,甚至追究王某某的诈骗罪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本案各被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其二、目前与王某某联系接单的上家身份不明,虽然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损失的资金部分流入各被告管理的银行卡,但仍然不能确定与王某某联系人员属于诈骗团伙成员以及存在共谋的客观事实。
3、李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诈骗等上游犯罪既遂以后独立实施的下游犯罪。即便没有李某某等人的参与,也不会显著提升诈骗的成功率。电信诈骗成功率的高低取决于诈骗团伙对于被害人的识别、诈骗媒介的利用、诈骗情景的设计等因素。而不再于资金被骗后的多手转移、隐瞒。因此,即便没有本案被告人的参与,电信诈骗的危害和风险依然没有消除。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增加了公安机关查缉诈骗的难度,而非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各被告的行为,与电信诈骗行为从社会危害性来讲明显不具有相当性。
二、对李某某的量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情节
1、在本案中,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1)关于李某某入股10万元不应明显影响他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的认定:其一、该款确系由王某某借用,且因其无法偿还后由其提出让李某某作为股东,但实际上10万元已经用尽,只是王某某的还款方式,10万元对案件发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并且王某某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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