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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论信用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叶 茂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海淀100081)
摘要: 本文分析了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的“信用消费者”地位,在此基础上结合目前信用卡消费者保护立法及实践
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就完善我国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提出若干建议。包括完善消费者的知情权、个人信息隐私权、信用卡被 冒用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有必要在立法中赋予信用卡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的抗辩权。
关键词: 信用卡;消费者权益;信用消费者;立法完善;抗辫权
信用卡消费者法律地位与保护
个人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行为作为个人的一种金融需 求,显然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个人金融需求如 同衣食住行,是个人消费需求的一部分。信用卡作为银行 提供的一项金融产品,可以提供转账结算、信用供与等个 人所需的多重金融服务,信用卡持卡人通过获得银行信贷 来预支自己的消费能力,以满足当前的生活消费需求 。信 用卡持卡人属于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由于信用卡这一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使得信用卡消费 者相对于一般消费者也存在特殊之处。信用卡提供的是一 种消费信用服务。所谓消费信用是指商人 金融机构,对 个人进行商品或服务或货币的供给,并存将来的时期里, 要求消费者对这些商品、服务或货币进行相应的支付。 信用卡持卡人凭借消费信用的支持而弥补自身即期购买力 不足的消费行为即称为信用消费 。因此,信用卡持卡人是 类特殊的消费者群体——信用消费者。对该类群体的保 护,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 ,结合其特点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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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消费者知情权
发卡银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必 要条件。然而,在信用卡办理过程中,银行的业务人员往 往省略对持卡人的说明义务尤其是持卡人责任条款的说 明。发卡银行利用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同中的人量 格式条款规定了许多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和免除银行责 任的条款,只是要求消费者主动去查阅,并未尽到提醒消 费者注意义务。同时,银行也在其信用卡章程中规定了大 量条件变更信息披露之排除条款,即银行对于信用卡章程 有单方面改权。。
3.消费者抗辩权
抗辩权是持卡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1flj享有的一项特殊 权利。它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于特约商户处持卡交易,得就 对特约商户或第三方的抗辩事由,嘶迟延或扣绝向发卡银 行付款。这些事由包括特约商户未交付商品、商品有瑕疵、 价格有争议或持卡人米受到对账单等。 :信用卡特殊的付 款机制下,一旦消费者最终得到的商品或服务+ 合川约定 不符,由于此时特约商户已经取得丫对价,消费者很难向 其追讨价款。而消费者向发卡银行主张抗辩就容易的多
4.对于信用卡挂失及冒用风险分配条款 合理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 J 章 程或协议中自行规定与持卡人之问承担挂失责任的权利~。 就此,发卡银行往往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制定丫 利于 消费者的挂失风险分担条款。如有些银行在信用卡章程里 规定: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 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 如今商家与银行之间I乜了终端 络已经一卜分成熟,信息交换时间十分短暂。银行 收到挂 失申请后完全可以瞬时通知商家办理止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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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侧重。
二、现行立法对信用卡消费者保护的不足
(一)立法层面对于衍用卡消费者保护的不足
目前我国调整信用卡业务的规范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2005年发布的《电 子支付指rjl》(第一号)。而这两部部门规章的内容多集 中_在对银行卡业务的机构管理,银行卡的业务审批,银行 卡的风险控制及rU了支付的安全控制等方面。对于信息披 嚣、冒用风险承担等 j消费者保护息息相关的内容规定甚 少。二者均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上低f法律及行政法规。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只能对其参照适用,使得其权威性火打 折扣。虽然中国银_}I:f会于2009年6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 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针对信用卡消费者保护提出了 些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但该通知作为一个内部规定, 效力甚至不如部门规章。且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其中条 款的责任,使得商业银行遵守的强制力不足。消费者也不 能依据该通知向银行主张权利。我国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 低、权威性不强,不足以充分保护信用卡消费者。
(二)发卡银行对信用卡消费者权利的限制与侵犯 1.消费者信息隐私权
消费者在申请信用卡过程中,银行往往要求消费者提 供大量的个人资料,以及在其他银行的信用卡持卡情况等 重要私人信息,以审核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以控制银行的 发卡风险。这些资料里包含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及隐私,一 旦被不当泄漏或窃取。将导致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及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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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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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信用卡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随着各类产业的创新和新型消费者问题 的出现,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新型消费者 方面已经明显滞后与不足。而金融监管部门规制信用卡交 易的部门规章对于信用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又少有涉及。因 此我国有必要出台一部以保护信用消费者为立法目的的 《消费信用法》,笔者认为应重点保障消费者的以下权利:
(一)消费者信息隐私权
国务院于2009年1O月13口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 求意见稿)》,预示着我国第一部征信管理行政法规即将出 台。其中关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内容,应该说是我国对 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一个突破。。该条例重点在于规范金 融机构行为,而消费信用法应与征信法律法规相互配合, 侧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首先,明确信用消费者隐私权的 >>>>内容。一般认为包括三个方面:(1)个人身份信息,如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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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人的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证件号码等等;(2) 信用卡交易信息;(3)对于信用卡信用状况的信息,这类 信息包括持卡人是否按期返还透支款项、是否恶意透支等 其次,规定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及方式。 最后,明确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使消费信用法与征信法律法规一道构筑起保护消费者个人 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体系。
(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如前文所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取决于银行充分的信 息披露。笔者认为,有关信息披露的立法应包括四个环节。
1.初始信息披露。《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虽然明确了银行的告知义务,但仅要求发卡银行 。
风险承担者即以最小成本减少和防止风险发生的一方,才 符合最大的经济效益。纵观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也在赋予 了持卡人一定条件下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中应创设信用消费者 在一定条件下的抗辩权。
(四)合理分配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
前文已经论及我国立法并未对于信用卡冒用风险责任 承担做出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各个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章程中 自行规定。这一立法空白导致的后果是各发卡银行均在章程 中规定持卡人作为信用卡挂失前唯一的风险承担者。这不仅 与世界信用卡立法潮流背道而驰,也不利于持卡人的权益保 护。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统一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承 向申请人提供相关的使用说明,而没有强制性规定银行应 担分配原则。笔者以持卡人的挂失行为做为责任分担的分界 对某些关系申领人切身利益的条款如具体收费项目、利息 点,分别讨论持卡人挂失前和挂失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计算方式等向申领人说明。这些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各大 信用卡挂失前的风险分担。信用卡白丢失后到持卡人向 银行往往利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中的格式条款来规定 银行挂失前这段时间内被冒用的损失,原则..卜应由持卡人承 有利于自身的收费标准,侵犯持卡人权利。
担。但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化,如果对于持卡人的责任分配过 2.定期信息披露。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定期信 重,其可能会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而减少使用信用卡,从而 息披露的频率与内容。频率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内容包 不利于整个信用卡产业的发展。
括:交易金额、账户余额、交易日期与类别、交易金额记 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交易记录号码、作 为支付对象的商家名称或代码、提出异议的行使方式等内 参考文献:
容。
[1]刘燕:《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分析》,经济日报出版 3.适时信息披露。《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支 社2007年版。
付指引》这两部法规对于变更信息披露义务与适时信息披 [2]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I}I版社2002 露义务并未提及。适时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指持卡人在每 年版。
一次刷卡消费时,应得到有关该次交易的时问、内容、金 [3]李凌燕:《信用经济法律精论》,北京人学…版社 额等信息的书面凭证。在当今资讯传递如此发达的时代, 2007年版。
完全可以要求银行于持卡人每次刷卡交易当时,用于机 [4¨ 文宇、林育廷:《票据法. -支付 r具规范》,俞湾 信等方式通知持卡人,以保障持卡人对其帐尸每一次资金 元照…版社2007年版。
划拨情况的及时知情权。
[5]胡人武: 《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研究——以征信实 4.变更信息披露。如前文所述,由于 法的 [J,银 践为中心》,法律fII版礼2008年版。
行往往利用格式合同规定了大量条件变更信息披露之排除 [6]张德芬: 《小额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