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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论信用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叶 茂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海淀100081) 
要: 本文分析了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的“信用消费者”地位,在此基础上结合目前信用卡消费者保护立法及实践 
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就完善我国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提出若干建议。包括完善消费者的知情权、个人信息隐私权、信用卡被 冒用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有必要在立法中赋予信用卡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的抗辩权。 
关键词: 信用卡;消费者权益;信用消费者;立法完善;抗辫权 
信用卡消费者法律地位与保护 
个人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行为作为个人的一种金融需 求,显然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个人金融需求如 同衣食住行,是个人消费需求的一部分。信用卡作为银行 提供的一项金融产品,可以提供转账结算、信用供与等个 人所需的多重金融服务,信用卡持卡人通过获得银行信贷 来预支自己的消费能力,以满足当前的生活消费需求 。信 用卡持卡人属于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由于信用卡这一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使得信用卡消费 者相对于一般消费者也存在特殊之处。信用卡提供的是一 种消费信用服务。所谓消费信用是指商人 金融机构,对 个人进行商品或服务或货币的供给,并存将来的时期里, 要求消费者对这些商品、服务或货币进行相应的支付。 信用卡持卡人凭借消费信用的支持而弥补自身即期购买力 不足的消费行为即称为信用消费 。因此,信用卡持卡人是 类特殊的消费者群体——信用消费者。对该类群体的保 护,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 ,结合其特点而 


2.消费者知情权 
发卡银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必 要条件。然而,在信用卡办理过程中,银行的业务人员往 往省略对持卡人的说明义务尤其是持卡人责任条款的说 明。发卡银行利用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同中的人量 格式条款规定了许多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和免除银行责 任的条款,只是要求消费者主动去查阅,并未尽到提醒消 费者注意义务。同时,银行也在其信用卡章程中规定了大 量条件变更信息披露之排除条款,即银行对于信用卡章程 有单方面改权。。 
3.消费者抗辩权 
抗辩权是持卡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1j享有的一项特殊 权利。它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于特约商户处持卡交易,得就 对特约商户或第三方的抗辩事由,嘶迟延或扣绝向发卡银 行付款。这些事由包括特约商户未交付商品、商品有瑕疵、 价格有争议或持卡人米受到对账单等。 :信用卡特殊的付 款机制下,一旦消费者最终得到的商品或服务+ 合川约定 不符,由于此时特约商户已经取得丫对价,消费者很难向 其追讨价款。而消费者向发卡银行主张抗辩就容易的多 
4.对于信用卡挂失及冒用风险分配条款 合理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 J 章 程或协议中自行规定与持卡人之问承担挂失责任的权利~。 就此,发卡银行往往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制定丫 利于 消费者的挂失风险分担条款。如有些银行在信用卡章程里 规定: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 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 如今商家与银行之间I乜了终端 络已经一卜分成熟,信息交换时间十分短暂。银行 收到挂 失申请后完全可以瞬时通知商家办理止付业务。 

有所侧重。 
二、现行立法对信用卡消费者保护的不足 
(一)立法层面对于衍用卡消费者保护的不足 
目前我国调整信用卡业务的规范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2005年发布的《电 子支付指rjl》(第一号)。而这两部部门规章的内容多集 中_对银行卡业务的机构管理,银行卡的业务审批,银行 卡的风险控制及rU了支付的安全控制等方面。对于信息披 嚣、冒用风险承担等 j消费者保护息息相关的内容规定甚 少。二者均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上低f法律及行政法规。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只能对其参照适用,使得其权威性火打 折扣。虽然中国银_会于2009年6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 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针对信用卡消费者保护提出了 些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但该通知作为一个内部规定, 效力甚至不如部门规章。且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其中条 款的责任,使得商业银行遵守的强制力不足。消费者也不 能依据该通知向银行主张权利。我国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 低、权威性不强,不足以充分保护信用卡消费者。 
(二)发卡银行对信用卡消费者权利的限制与侵犯 1.消费者信息隐私权 
消费者在申请信用卡过程中,银行往往要求消费者提 供大量的个人资料,以及在其他银行的信用卡持卡情况等 重要私人信息,以审核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以控制银行的 发卡风险。这些资料里包含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及隐私,一 旦被不当泄漏或窃取。将导致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及隐私权 

被侵犯。 
..
三、我国信用卡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随着各类产业的创新和新型消费者问题 的出现,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新型消费者 方面已经明显滞后与不足。而金融监管部门规制信用卡交 易的部门规章对于信用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又少有涉及。因 此我国有必要出台一部以保护信用消费者为立法目的的 《消费信用法》,笔者认为应重点保障消费者的以下权利: 
(一)消费者信息隐私权 
国务院于2009年1O月13口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 求意见稿)》,预示着我国第一部征信管理行政法规即将出 台。其中关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内容,应该说是我国对 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一个突破。。该条例重点在于规范金 融机构行为,而消费信用法应与征信法律法规相互配合, 侧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首先,明确信用消费者隐私权的 内容。一般认为包括三个方面:(1)个人身份信息,如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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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人的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证件号码等等;(2) 信用卡交易信息;(3)对于信用卡信用状况的信息,这类 信息包括持卡人是否按期返还透支款项、是否恶意透支等 其次,规定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及方式。 最后,明确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使消费信用法与征信法律法规一道构筑起保护消费者个人 信息隐私权的法律体系。 
(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如前文所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取决于银行充分的信 息披露。笔者认为,有关信息披露的立法应包括四个环节。 
1.初始信息披露。《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虽然明确了银行的告知义务,但仅要求发卡银行 
风险承担者即以最小成本减少和防止风险发生的一方,才 符合最大的经济效益。纵观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也在赋予 了持卡人一定条件下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中应创设信用消费者 在一定条件下的抗辩权。 
(四)合理分配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 
前文已经论及我国立法并未对于信用卡冒用风险责任 承担做出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各个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章程中 自行规定。这一立法空白导致的后果是各发卡银行均在章程 中规定持卡人作为信用卡挂失前唯一的风险承担者。这不仅 与世界信用卡立法潮流背道而驰,也不利于持卡人的权益保 护。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统一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承 向申请人提供相关的使用说明,而没有强制性规定银行应 担分配原则。笔者以持卡人的挂失行为做为责任分担的分界 对某些关系申领人切身利益的条款如具体收费项目、利息 点,分别讨论持卡人挂失前和挂失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计算方式等向申领人说明。这些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各大 信用卡挂失前的风险分担。信用卡白丢失后到持卡人向 银行往往利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中的格式条款来规定 银行挂失前这段时间内被冒用的损失,原则.卜应由持卡人承 有利于自身的收费标准,侵犯持卡人权利。 
担。但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化,如果对于持卡人的责任分配过 2.定期信息披露。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定期信 重,其可能会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而减少使用信用卡,从而 息披露的频率与内容。频率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内容包 不利于整个信用卡产业的发展。 
括:交易金额、账户余额、交易日期与类别、交易金额记 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交易记录号码、作 为支付对象的商家名称或代码、提出异议的行使方式等内 参考文献: 
容。 
[1]刘燕:《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分析》,经济日报出版 3.适时信息披露。《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支 社2007年版。 
付指引》这两部法规对于变更信息披露义务与适时信息披 2]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I版社2002 露义务并未提及。适时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指持卡人在每 年版。 
次刷卡消费时,应得到有关该次交易的时问、内容、金 3]李凌燕:《信用经济法律精论》,北京人学…版社 额等信息的书面凭证。在当今资讯传递如此发达的时代, 2007年版。 
完全可以要求银行于持卡人每次刷卡交易当时,用于机 4¨ 文宇、林育廷:《票据法. -付 r具规范》,俞湾 信等方式通知持卡人,以保障持卡人对其帐尸每一次资金 元照…版社2007年版。 
划拨情况的及时知情权。 
5]胡人武: 《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研究——以征信实 4.变更信息披露。如前文所述,由于 法的 [J,银 践为中心》,法律f版礼2008年版。 
行往往利用格式合同规定了大量条件变更信息披露之排除 6]张德芬: 《小额IU了资金划拨法研究》,郑州人学 条款。该条款明显有违合同法的规定。我国. 法 从以下 版祉2006年版。 
方面进行规定。首先,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在变业生效以 [7]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 版社2000 前,并需要考虑披露通知到达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做…接受 年版。 与甭的时间。其次,披露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对消费者产 8]陈健:《l乜了支付法研究》,中国政法人学…版礼, 生不利影响的条款变更,也应包括有利消费者的条款变_ 
2006年版。 
(三)消费者抗辩权 
如前文所述,我国信用卡业务实践中,各发卡银行几 乎都在信用卡章程或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对持卡人抗辩权切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七十五期,第 断的条款。笔者认为这类条款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第 
19页。 
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从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三方的法律关系角度 包括进一 步明确了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持卡人的信息安全保护义 看,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独 性又有牵连性,不可能 务以及银行必须实施审慎催收行为等。 空II《中圜建设银行龙卡竹川卡拳程》中规定:“本孥稃由巾阐建设 完全割裂开来。特别是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存 密切 行制定jF负责解释。巾圈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法律和彳『关规定对奉蕊程进 合作和利益共享的情况下,无法割裂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提 行的修改,经批准公布后即为仃效,无须另行通知。”参见巾阑建设银 供的消费信用与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买卖或服务合同之 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2003年,第59条。 
《银行卡业务管理条例》第52条第五项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 
间的牵连关系 。如果持卡人到与发卡银行有附属关系或存 人提供银行卡挂失丹秀。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 
在共同利益的特约商户刷卡消费,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均 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方式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 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有受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卡银行应该与 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 特约商户共同承担消费合同瑕疵的担保责任。第二,发卡 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中 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中也规定“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 
银行作为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依据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 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 
定,发卡银行应接受持卡人的指示,带持卡人行使对特约 该条例中规定金融机构只能向具有收集信用信息资格的征信机构提 供信用信息: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息的,应告知信息主体提供的对象和 商户的抗辩权。要求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约商户的纠纷为 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信用信息使用人获 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的款项”,从而把放弃抗辩权所造 
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 成的损失转嫁到持卡人身上,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 
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个人有权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且每年有一次 免费取得其信用报告的权利等。参见国务院:《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 
在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相对于发卡银行和 丑稿)》,2009年。 
特约商户而言,经济上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理应对其进 李鹏:《法律视角下的我国信用卡持卡人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颈士学位论文,厦门大学2oo8年,第29页. 
行特殊的保护。且发卡银行往往与特约商户存在着业务联 
覃有土、邓娟闰:‘论信用卡持卡人的抗辩权》,《法学》2000年第7 
系,、在控制和监督特约商户的能力和品质方面,要比持卡 
期,第36页.张德芬 
:‘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法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人有利的多。从法律的效率价值来看,将风险分配给优势 
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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