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方式

发布时间:2010-11-09 19:04:00

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方式

电子商务纠纷解决之道,信用认证PK网上仲裁

  据报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颁布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将于5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则特别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案件的处理均通过网络进行,无论是投诉人的申诉、被投诉人的答辩,还是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程序处理、审案专家的案件处理及裁决书制作发布均通过网络进行。另外,中国21315信网也同时向全国企业发出了《关于开展信用认证以快速、安全获得订单》的通知,从即日起,信网将联合美国CINWA公司及世界三十多个国家信用管理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认证工作,以使在逆势中顽强搏击“风暴”的中小型企业,能够通过第三方信用机构的公正权威信用信息评估与认证,树立企业诚信形象,取得买家的信任,赢得订单。同时,这对于在“风暴”中航行的国内外采购商来说,无疑也是一剂“定心丸”。

  无论是《网上仲裁规则》的施行,还是信用认证工作的开展,一个是为了帮助企业避免电子商务纠纷,一个是为了帮助企业处理电子商务纠纷,但是,是纠纷发生之后再寻求解决,还是在发生之前就杜绝隐患?无疑,任何一个企业都选择的是第二种。

  在经济危机呼啸的日子里,节约成本、最大范围的“推销”自己,换取更多的企业生机,推进了电子商务模式的成熟。未来10年,将会有70%的贸易额通过电子交易完成,电子商务将成为主流商业经济模式。但是,承载电子商务列车的企业,不得不面临交易与风险的矛盾。与之产生的电子商务纠纷也越来越多,主要问题有假冒伪劣,缺乏诚信,网络安全,商帐拖欠等等。那么,对于这样一个以虚拟网络为交易载体的时代,守信的企业如何建立、证明自己的信用,向客户展现自己的信用记录便成为更多企业为之探讨的话题。信用认证是一项由权威第三方对企业信用信息与状况进行调查审核的服务,认证后由第三方向社会提供信用报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服务。能极为有效的促进企业市场销售、顾客信赖、贷款融资授信额度。能够及时地被国际、国内采购商、供应商所搜索、信任和优先交易。早日进行信用登记通过信用认证,能早日开展信用销售、获得订单,树立更良好的信誉。

互联网研究机构艾瑞咨询和淘宝网联合发布的《2008年度网购市场发展报告》显示,2008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发展非常迅速,交易规模首次突破千亿大关,达1281.8亿元,同比增长128.5%。网络购物的总体规模占全社会零售总额的1%左右。电子商务的突飞猛进将迅速带动我国信用认证行业的茁长成长,企业信用认证也必将成为电子商务纠纷的根本解决之道。

从“虚拟财产”争议看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之道

2004年内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讨论,因李宏晨诉北极冰点公司和吴伟诉长沙卓越电脑软件公司两个实际案例而更显其热烈。在网络游戏中玩家所拥有的“装备”等虚拟物品究竟应该做什么样的法律界定,在游戏中的“级别”是否也可以归为财产,“虚拟财产”的称谓是否准确等问题,引起法律界颇费精神的思考。在现实中“虚拟财产”的交易却已经开展了起来。从法律上讲就是产生了合同之债的法律事实,由此各种各样的纠纷可能随之产生,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已经表明这一判断的准确性。正如电子商务已经发展成为现在最具活力的经济形式一样,任何交易活动都存在潜在的风险,出现纠纷是事所必然。电子商务本身的特点,对现实社会中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各国法律界都在积极探讨电子商务环境的下的纠纷解决机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适应其特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便自发地产生,“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ODR)是其中最为突出的,虽然其本身只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网络上的应用而已。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交易各方往往难以谋面,所有的交易协议甚至支付都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以电子数据文件形式完成的。其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交易主体可以确定,而交易地点的确定却十分困难。电子商务中的要约和承诺地点十分模糊,甚至根本无法确定,交易主体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要约和完成承诺。另外,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所有交易信息都具有易改动性和易灭失性,假如电子商务中一方认为有不利于自己的情况发生时他可以随时撕毁协议拒不认账。即使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了交易信息的确认问题,争议的解决仍然在程序上存在很多矛盾。前述李宏晨诉北极冰点公司案中,李住所地是在河北承德,被告住所在北京,网络游戏的服务合同关系联系起了相隔异地的双方。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是提供网络游戏服务者,有着确定的注册和经营地址,诉讼才得以确立,如果是CtoC方式的电子交易,则被告的确立会相当困难。主要就是因为电子商务中,确定提起诉讼的地点困难很大。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纠纷时权利主体寻求公权力救济便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甚至是不可解决的。在国际贸易中这种困难显得尤其突出。计算机网络的利用突破了国界的限制,电子商务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促进是当今世界经济的亮点。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中管辖权的问题一直是纠纷司法解决的首要矛盾,电子商务更加加大加深了这一矛盾。在国际私法领域伴随管辖权问题出现的还有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这会给电子商务带来巨大的交易成本,交易安全也无从谈起。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就是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充分利用新技术处理纠纷的良好解决方案。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机制几乎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适应其“客观需要”自然产生的,因而成为当今有着相当接收程度的争议解决方式。

 所谓“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是争议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采用或者与对方进行谈判交涉、或者寻求第三方的调解或仲裁来寻求解决纠纷的方式。ODR至少包括几层含义:首先是当事人有通过非诉讼解决存在的纠纷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合意。这个过程中可能会产生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发出了以交涉和解、寻求调解或申请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要约,另一方则做出了承诺。这样才能展开解决纠纷的工作;其次是当事人利用了互联网来完成解决纠纷的过程。通常情况下提出纠纷的解决和解决过程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当然这个纠纷可能产生在网络环境之内(在线纠纷,如电子商务),也可能产生在网络环境之外(线下,普通的民事纠纷);第三,纠纷当事方既可以利用网络直接进行信息交流来解决纠纷,同时第三方的介入会更加有利于信息的交流并居间裁断,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所以能迅速发展并为电子商务实践者接受,与它的时代适应性密切相关。与具有强制性、对抗性的诉讼相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以其灵活性、协商性、低成本等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意思自治前提下的争议解决途径,并以追求非对抗、争议方共赢为目标。这与所谓“虚拟社会”自主、自愿、自律、诚实信用和符合实际的基本理念恰好产生了共鸣。同时它更是采用了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的技术将这些解决方式通过网络实现,节省了纠纷解决的成本,给当事人以最大限度的自主权,追求符合情理而非程序合法的解决原则,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恰如其分的支持。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的迅速发展也是它的突出特点造就而成。

 首先是它不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完全依据当事人的意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问题。

其次是在线纠纷解决是出于当事人的合意,以自愿为基础。这就争议解决营造了和谐的氛围,解决可能是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展开的。相比诉讼的对抗性,在线纠纷解决提供了当事人追求解决问题的基本诉求的安全而友好的途径,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再次是在线纠纷解决不必然需要诉讼中的充分举证以认定事实的程序,只是在重视事实和证据前提下,在争议各方认可的事实基础上协商解决。

最后是在线纠纷解决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结果,用现代社会广泛应用的合同——协议形式来确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与法治所追求的社会法治化的精神是一致的。

ODR的诸多特点可以看出,电子商务中交易方出现纠纷时,选择非诉讼的解决方式会让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整个过程也都在当事人的掌控之下,当事人的意愿会得到充分体现。在电子商务这种新的经济运行方式引发的新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体系形成过程中,现有诉诸法律的手段缺乏或效力无法发挥的情形下,ODR的存在为当事人在评估进入一个新市场或新的环境会面临的风险时,提供了较为有效的机制,鉴于其当事人意思自治注意的充分展现,还十分有助于信用体系的建立,这又是与时代的要求同一。

在前述关于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案件中,原告付出的诉讼成本虽然没有明确统计,但不难想象肯定不菲。至少他在被告所在地起诉、来往的交通费用不会在少数。如果原告通过“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可能会遇到得不到被告回应的尴尬结果,但是一旦“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他们之间开展,可以肯定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就会出现。现在已经出现了专门提供网络游戏装备、级别或积分交易的网络平台,势必会产生买家与卖家、买家与网络平台、卖家与网络平台的纠纷。网络游戏的玩家更会出现“天各一方”的情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就更现分量。

网上仲裁:电子商务纠纷有了快速解决途径

目前,我国法院推出的远程视频审案和网上案件审理,由于为双方当事人带来了很大便利,因此得到各类纠纷当事人的“力挺”。据悉,这种方式今后也将被仲裁部门所采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于51日正式施行后,我国仲裁部门将依照该规则并通过互联网来审理电子商务争议等案件。

仲裁全程将实现电子化据了解,此次颁布的《网上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网上仲裁的全过程可以通过电子技术及互联网络来进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电子签名与传统的手写签名及盖章具有同等的效力。以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储存的文件均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

对此,有关人士认为,《网上仲裁规则》的出台使国内电子商务争议有了最适合的仲裁解决方式,因为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虽然相隔距离遥远,但交易过程中却会保留完整的通信痕迹。

针对之前有关人士对网上仲裁是否可行的疑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副秘书长黄文表示,在《网上仲裁规则》出台之前,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经通过网络电子方式仲裁解决了多起用户域名方面的争议案件。这些案件在仲裁的过程中,无论是投诉人的投诉、被投诉人的答辩,还是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程序处理、审案专家的案件处理及裁决书制作发布都是通过网络来进行。仲裁委员会在之前域名争议案件的网络仲裁中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实际仲裁经验,因此《网上仲裁规则》出台后,实施网上仲裁不会有任何技术和程序上的问题。

据有关人士介绍,网上仲裁的结果同样可以通过网络来执行。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可通过金融机构或网上银行账户网络划账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如一方不愿主动履行,则胜诉方可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理,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亦可通过网络指令相关银行强制转账支付欠款或赔款。当然,网上执行并不排除当事人强制执行败诉方其他非资金财产如房地产、车辆、设备等的权利,胜诉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多种方式实现网上裁决所取得的债权。

网上仲裁好处多据上海商报报道,业内人士认为,对于电子商务、计算机数据、应用软件等IT案件,网上仲裁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在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处理的一起网络游戏开发合同纠纷中,争议双方对游戏操作软件是否存在缺陷争执不休,仲裁庭要求双方当庭通过计算机进行联网操作,争议很快就得到了解决。

黄文介绍说,网上仲裁可以快速、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起标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上的涉外纠纷,如采用普通仲裁规则,仲裁庭在组庭后6个月内应作出裁决结案,而依照网上仲裁规则就必须在4个月内结案,这将大大缩短争议解决的时间。不仅如此,网上仲裁规则还规定,对标的额为10万元人民币到100万元人民币的争议案件,适用专门的简易程序,并规定结案期限为2个月;10万元以下标的额的仲裁案件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结案期限仅为15天。

此外,通过网上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还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实惠,减少很多经济、时间、精力方面的投入。以标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国内案件为例,普通仲裁收费为3.7万元,而网上仲裁的费用为3.6万元。同时,由于案件在网上审理,当事人不仅不用在异地之间往返奔波,而且也省去了来往的差旅费用。

关于电子商务域名纠纷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域名系统本是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产生的一种新型网络寻址技术,但当人们在域名上具有某种利益时,域名便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符号,与域名相关的各类纠纷也层出不穷。本文在此基础上,对域名纠纷带来利益冲突进行探讨。

域名纠纷发生的现实原因

域名在初期的设计目的和实践上不具有任何的商业目的和价值。当域名使用于商业目的并且具有了商业标识功能时,即产生了与相同或近似商业标志权利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现实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域名的标识性是与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产生冲突的属性基础。由于域名全球唯一的技术特点以及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不进行在先权利审查,加之相关制度之间缺乏有效整合等原因,域名权利人与其他商业标志权利人在利益上产生冲突也就在所难免。自从域名的商业价值被人们所重视以来,因域名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各类纠纷就层出不穷。概括而言,域名纠纷基本上都是因为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业标志如商标、商号等相同或相近似,引起了商业标志权利人的不满而产生。归纳起来,域名纠纷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域名广泛的商业应用与商业价值的凸显

域名字符具有标识性和域名的商业应用,构成了网络域名注册申请人或持有人与传统商业标识权利人利益冲突的现实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开展,商业组织已经越来越意识到创建网站以作为发展电子商务基本手段的巨大潜力,而且在申请域名时,尽量使用其依法取得的商标、商号及其他特有的标志性词语,以吸引原来的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群,以此在因特网上进一步扩大声誉和拓展业务。但是在自己没有注册商标或者自己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某些人就会将他人已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提高自己的网站的访问率。这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不可避免地催生了域名与传统商业标志之间的冲突。

(二)域名注册体制与商业标志权利法律制度缺乏有效协调

域名目前还属于一种较新的技术产物,在法律上还无法确定其性质与地位的情况下,注册组织更多地是从技术方便和注册简便、有利于网络应用普及的角度出发,设置了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这种政策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域名注册的普及推广和数量上的发展,但另一方面无疑使域名权利人的某些利益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加剧了域名与传统商业标识权利的冲突。

(三)域名的全球唯一性与传统商业标志权利的地域性相冲突

域名的全球唯一性特征与传统商业标志权利的地域性特征冲突,构成了域名注册申请人或持有人与传统商业标志权利人利益冲突的技术基础。在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现行法律框架下,传统的商业标志权利范围都具有一定的地域限制,在其注册地法域以外,一般不能得到保护。但域名基于其技术要求,却具有全球唯一性,因此,域名注册申请人或持有人可能面临着全球范围内所有传统商业标识权利人的指控。域名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上述所总结的三个方面并不能涵盖域名纠纷产生的全部原因。但作出这方面的探讨是有意义的,因为域名纠纷的解决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都必须基于域名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来考虑,从而使域名纠纷的解决能够合理公平地兼顾各方利益,相关制度的完善具有更好的前瞻性。

有关域名纠纷类型分析

从域名纠纷表现形式的角度看,域名纠纷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恶意侵权类”域名纠纷,一般也称之为“抢注类”域名纠纷,指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标、商号及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将与他人商标、商号、姓名,或其翻译文字、汉语拼音等相同或相近似的字符注册为域名并试图出卖牟利的行为,这类域名注册者根本没有正常使用域名的目的,而仅仅是把域名注册作为一个投机牟利的手段。

第二类是“不正当竞争类”域名纠纷,此种域名纠纷与域名抢注情形不同,域名注册人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核心字符与他人在先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相同或相近似,注册人自己对该域名核心字符并不享有任何传统的商业标志权利,但注册人并不以向在先权利人出卖牟利为目的,仅有搭乘他人商业标志良好商誉便车之意(薛虹博士在《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一书中,将此种类型的域名纠纷称之为“盗用类”域名纠纷。“盗用”本来是财产法上的概念,将此类纠纷称之为“盗用类”域名纠纷是否恰当,当然还值得商榷)。

第三类“均具有在先权利类”域名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是指争议各方对同一域名字符均具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域名纠纷典型行为分析

(一)不正当竞争类的域名纠纷

构成此类情形的域名纠纷一般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只有其域名核心字符部分使用于商业用途时,该部分才可能产生商业标志的实际效果,进而具有与他人在先的商业标志权利产生利益上的冲突的可能(驰名商标除外)。第二,域名注册人注册该域名的本来目的就不仅仅是将其作为IP地址解析手段来使用,将其使用于商业目的,并利用他人良好商誉才是其根本目的。换言之,域名注册人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意义。当某人注册使用的域名用于商业用途,并与他人在先的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时,商业标志权利人显然可以预见到两种结果:一是域名与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相混淆,造成假冒;二是域名“淡化”了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知名度,减弱了商业标志的标识作用和与权利人之间的联系,或者贬损了商业标志及其权利人的声誉。

(二)“恶意侵权类”域名纠纷域名抢注

我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域名抢注: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对于普通商标而言,认定某个域名注册人的注册是否构成域名抢注,核心要件在于注册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报告及国际互联网信息中心的有关规定,恶意注册行为认定主要应考虑以下几种因素:域名持有人注册多个域名的目的是准备向他人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有偿转让域名;域名注册人企图将消费者的注意力从商标、商号或域名所有人或其他网页上转移到自己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域名注册的目的是诋毁商业竞争者的商誉;域名持有人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姓名用于域名而进行的注册等。这里事实上归纳了多种域名侵权形式中的恶意。

域名抢注是一种侵权意义上的行为,而非合法权利上的利益冲突。法律对域名抢注的处理原则,一律保护被侵权对象的合法权利。事实上,由于域名权利人拥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即域名解析权,来源于合同上的请求权。当这种合同实际存在着非法目的时,根据合同法理论,自应无效,域名权利人的域名解析权便归于无效。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各国法院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于域名抢注等行为,都采取了一致的态度,即认定该注册行为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已注册的域名通过裁定直接予以撤销或移转。

域名本身作为一种网络定位的技术手段,只是由特定的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它本身不存在是否构成权利、属于哪一种权利的问题,只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现有法律框架应当积极应对网络技术条件下产生的新问题,及时对相关权利进行准确的定位和规范,并对不同的域名纠纷依据既有的法律原则进行规制和调整,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唯有如此,才能合理、公平地解决与域名有关的一切争议,保护各种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维护网络环境的秩序,进一步促进和推动基于互联网络的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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