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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29 10:55:15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主观与客观之间
作者:张玉敏 易健雄
来源:《现代法学》2009年第01期
摘 要: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信息不应是信息论意义上的信息,而应是控制论意义上的信息,即具有“同型结构+意义”双重结构。这有其法学上的规范意义。具备“源于人、有价值、法定性”条件的信息即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其特点有主客观双重属性、与载体的可分离性、可复制性、可传递性、可共享性等。知识产权的诸多困境即源于信息的主客观双重属性。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信息;对象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作为一类权利,知识产权的范围似乎越来越广:投奔到知识产权门下的“新鲜事物”层出不穷;作为一个法域,知识产权法的关注率可谓越来越高;关于知识产权法的言论随处可见。 作为一门学科,知识产权法学的理论体系却是积贫积弱。有学者感慨,“知识产权法学仍处于未成熟的阶段,即范式前状态”[1]。现实的确如此,在这个貌似繁荣的“显学”中,“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什么”都没有达成共识。曾经的通说“智力成果说”因知识产权外延的不断“扩容”而日趋式微(注:对“智力成果说”的评析可参见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J]现代法学,2001(5);李琛对智力成果权范式的一种历史分析[J]知识产权,2004(2));其他学说,如信息说、信号说、无形财产说、知识说、知识产品说、知识资产说、形式说、符号说、精神产物说,等等,正呈百家争鸣之势;短期之内,似难有“独领风骚”者。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目前还缺乏一个精确的术语来指代”,(注:在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法学界,通常并不区分权利的“对象”与“客体”,而作同义语使用。但也有学者主张“对象”与“客体”属于不同的范畴,不可混用。(刘春田知识产权的对象[M]//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25)笔者也认为“对象”与“客体”并不是一对可以换用的范畴,但在本文中,因引文的需要,也跟从主流用法,对“对象”与“客体”不作严格的区分。)从而不使用单一术语,姑且结合使用“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来指代知识产权的客体[2]。还有学者甚至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并不存在,知识产权难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3]不足以成为法学概念,而只能作为指称一组相关权利的语词来使用”。不可否认的是,只要不放弃体系化的努力,知识产权的对象问题就无可回避——调整对象是影响制度设计的根本因素,这也是由法的第二性与现实生活的第一性的关系所决定的。诚如有学者所言,知识产权的对象“客观上决定着作为民事权利的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界限和区别,是它能成为独立特殊一类民事权利的主要根据”[4]。在关于知识产权对象的众多学说当中,笔者以为“信息说”较为妥当,并作过相关的论述。(注:相关论述如下: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J]现代法学,2001(5); 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M]//张玉敏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12;张玉敏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0-24)如今,在“信息社会”的大背景下,对“信息说”的论述日渐增多,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也夹杂着谬论舛误。由是,笔者拟重新审视“信息说”,试还“信息说”以“庐山真面目”。
一、何为“信息”
从词源上看,“信息”一词的拉丁语为“informatio” ,有描述、陈述、概要、感知等意;英文为“information”,有通知、报告、消息、报道、情报、知识、资料、数据等多种含义。汉语“信”和“息”二字都有音信、消息的意思。将二字连用为“信息”一词,始见于唐代。杜牧在《寄远》诗中已有“塞外音书无信息,道旁车马起尘埃”之句,此应为“信息”一词的最早出处。(注:全唐诗(网络版):卷526:杜牧集[DB/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