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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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一、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照本实施意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城镇其他企业。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复核;监督检查失业保险费缴纳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三、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用人单位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记录;办理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受理申领、核定和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编制;支付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提供失业保险业务免费咨询服务。
四、市、区、县应当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财政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五、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审计部门专户储存监管、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使用、通过银行发放的管理体制。
六、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实行地方税务部门属地管理原则。用人单位不分隶属关系、经济类型、预算级次和行业归口,按照区、县行政区域向所在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七、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按月统一存入市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只设立支出户。
八、失业保险的参保登记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在城六区,在市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注册的用人单位,分别向所在开发区申报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他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的区、县申报办理失业保险业务。
九、用人单位须在每月25日前向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申报次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基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底前将核定后的缴费基数清册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数额后,根据地税部门开据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向其开户银行及时足额缴费。银行须将《缴款书》及对账单按时间顺序,及时传递给相应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相关单位,便于核对记账。
十、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列支渠道: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5%缴纳;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同期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我市同期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作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四)、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十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或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产期间,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间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十二、建立全市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制度。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工作实行市、区、县和用人单位分别管理。市、区、县和各开发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保存用人单位及职工的缴费记录,按照规定记录用人单位缴费账户和职工缴费名册,并负责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使用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缴费信息管理(企业端)软件,定期与管理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数据,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的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十三、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申报及划拨程序。
各区、县和各开发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于每月25日前,根据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编制次月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于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将资金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区、县和各开发区经办机构分别拨付。
市、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应预留相当于失业保险支付项目两个月的费用。并在申报次月支付计划时,同时上报上月资金支付情况表。
十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向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调剂金和市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以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正常支付。
十五、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十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一)、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管理其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失业人员自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达之日起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