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发布时间:2014-07-23 10:49:09

论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前科消灭与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Probing into the social protection of the exconvicts

申柳华

【学科分类】监狱学

【出处】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6

【写作年份】2003

【正文】

对出狱人进行必要的社会保护是囚犯重返社会程序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可以避免出狱人员因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而产生逆反心理,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时也是犯罪预防、刑罚目的最终实现的需要;体现了对人权的深层次保护,是社会文明与民主进程的一个标识。一国对出狱人保护的程度是与该国的国情与历史环境相适应,我国与国外对出狱人的保护制度相比有自己的特色,但也呈现出不足之处,例如对出狱人的前科是否能消灭的问题我国刑法就尚未涉及。本文通过比较研究中外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从前科制度对出狱人的影响以及前科消灭与出狱人社会保护的关系和重要性出发,最后得出结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我国进一步加强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的重要体现,我国应当在刑法中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一、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出狱人的社会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帮助离开监狱重返社会的人员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避免他们重蹈犯罪的覆辙而对出狱人所采取的各种保护性措施[1]。在日本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又被称之为更生保护。出狱人社会保护是近代监狱改革运动的产物,源于教育刑和刑罚经济的思想,体现了社会连带思想,是行刑社会化的结果和反映。它标志着社会共同体对自己与个体成员之间休戚与共的关系的新认识和新设计。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言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刑罚的否定,包含有否定刑罚的精神。它是超越刑罚而保护个人的慈悲精神,这是更高一层的伦理精神——扶危救倾,保护弱者的人类爱、慈悲心……”[2]  

  对出狱人进行必要的社会保护是囚犯重返社会程序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一方面它有利于避免出狱人员因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而产生逆反心理,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从而减少出狱人的重新犯罪率,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它有利于激励和促进在押罪犯的改造,对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出狱人的社会保护也是犯罪预防和刑罚目的最终实现的需要;并体现了对人权最深层次的保护,成为社会文明与民主进程的一个重要标识。 

  西方一些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对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研究,帮助出狱人谋生就业,弃恶从善,纠正其不良习性,给予道德上物质上的援助。在西方国家,出狱保护的对象不仅仅限于从监狱出来的人,也包括曾受到过某种司法处分或有不良行为的人。世界上最早的出狱人保护组织是英国人1772年创立的。1862年英国率先颁布了出狱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民间调解保护组织的监督和费用补助。在美国,费城于1776年成立了出狱人保护协会,而后,美国相继在各州建立了官方的保护机构,专门提供经费,以协助出狱人的生活和就业。日本则从1907年开始,由国库拨款补助释放者保护团体,并于1939年颁布了司法事业保护法,以后被更生紧急保护法替代。挪威按地区成立了类似安置办公室的专门机构,国家统一拨款,为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人免费提供住所,直到找到工作为止。我国的台湾地区也专门有刑满释放人员基金会并建有产业,对刑满释放出生活无着落的人,给予生活补助。 

  对出狱人保护的内容一般包括:一、对出狱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包括出狱人对已执行完毕的裁判不服,或在个别情况下,出狱人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如刑讯逼供、身体及精神伤害等一直未得到及时解决的问题进行申诉的权利的保护;出狱人对在受刑过程中,乃至受刑之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侵犯或剥夺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控告、检举的权利的保护;以及其他权利如不受歧视、同工同酬的权利的保护,等等。二、对出狱人生活上提供的帮助。如德国,为每一位出狱人提供一套西装。还有的国家为有住房困难的出狱人提供临时性住房,为生活困难的出狱人提供救济金等等。三、对出狱人提供行为上的辅导和身心指导,帮助出狱人正确解决重新回归社会遇到的困难。四、对重新犯罪可能性的限制,通过对出狱人回归社会情况的跟踪调查,了解出狱人的心理及行为动态,对有再犯可能性的出狱人及时给予疏导和教育,尽量防止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 

  在我国,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是近些年一些学者在比较研究西方出狱人保护制度后逐渐提倡起来的新名词,但这并不代表我国一直没有或不重视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在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系统工程中,有一项专门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重新回归社会的工作,即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其中包含了出狱人社会保护的一部分内容。安置帮教工作是以政府为主导,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提供帮助,解决其落户、就业、就学等问题。它属于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系统工程的一部分。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包含了出狱人社会保护的一部分内容。从对象而言,安置帮教的对象包括出狱人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与西方广义的出狱人保护的对象一致。从帮助的内容而言,安置帮教工作的内容包括对出狱人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提供生活、经济上的帮助,解决落户问题、就业问题,提供心理辅导等方面的内容。所以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实质上也属于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一部分。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安置帮教工作,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从50年代的多留少放60年代的四留四不留,到90年代的依法规范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的。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同时,专门颁布了《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对刑释解教人员主要采取多留少放的政策。到60年代初期采取四留四不留政策,即改造不好的留,无家无业的留,家在边境、口岸、沿海线上的留,放出后有危险本人不想回的留;改造好的不留,家在农村、大中城市、郊区不留,家中需要本人的或本人要求坚决的不留,老弱病残的不留。1981年又出台了犯人刑满释放,除强制留场就业的以外,均应放回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的规定。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给予落户,由原工作单位,当地劳动部门、街道负责安置就业。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指示,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街道、社队,都要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全局出发,提高政策法制观念,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落户安置和社会帮教工作。198411月,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要从组织上、制度上逐人落实帮教措施,可以建立帮教小组,也可以责成专人负责,实行包管、包教、包思想转化的承包责任制。  

  19913月的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2年中共中央七号文件以及19942月中央综治委等六部委联合签发的《意见》等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作了重要规定。1994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其中关于罪犯的释放和安置一节,明确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要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发展,是我国对公民人权保护的重要体现。1997年中央综治委要求各地把安置帮教工作纳入基层安全创建活动之中,切实抓紧抓好。1999年,中央综治委、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使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六级安置帮教工作网络,帮教队伍不断扩大,安置工作由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逐步转向就业教育、技术培训、择业指导、推荐岗位、自主择业等多种形式。帮教工作人员还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不定期谈话和家访,及时发现和解决他们的问题。针对安置帮教工作涉及面广的特点,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31个省成立了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北京、上海等省市专门为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增加了编制,河北、江苏、四川等省市为安置帮教工作划拨了专项经费。例如,2002开展的刑释解教人员排查摸底工作中,河北省张家口市民政局对摸排出需要救济的57名刑释解教人员发放救济金约2.42万元,工商系统为198名刑释解教人员立户,经贸系统安置了13名人员就业。 

  但是,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不能完全代替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安置帮教在为出狱人提供物质性帮助,如救济金、临时性住房、介绍工作等等,以及为出狱人提供心理指导和行为辅导等方面与出狱人保护的内容相同。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作为一项政府为主导,联合、调动社会力量对刑释人员的帮教行为,其着重点还是在于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助和教育,是上位对下位、强者对弱势者的行为。而出狱人的社会保护除了对出狱人提供必要的物质性帮助外更强调对出狱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侵犯出狱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制度进行抗争。它力图为出狱人创建一种公平、无歧视的环境,使得每一个有自食其力、重新做人、或为社会或他人做些贡献愿望的出狱人都能获得与社会上一般人一样的机会,或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阻碍。因此出狱人的社会保护中有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即保护出狱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出狱人不受歧视的权利,在法律制度上一项重要的体现就是前科消灭制度。而这一点在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中没有很好的体现出来,即使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所以,仅认为我国现有的安置帮教工作就足以实现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的观点是欠妥当的,我国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不应当只局限于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应当从更广的范围内,特别应当从保护出狱人合法权益方面进一步深化。 

  三、前科制度、前科消灭制度与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正面承认前科及其消灭制度,但事实上,无论从历史沿革还从事现实法律制度中来讲,前科及其消灭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行政立法以及现实当中都在发挥着实际的作用。 

  (一)、前科制度与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前科是行为人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指在行为人因为犯罪行为而被法院对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该刑罚被赦免后的一定期间内,行为人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前科的存在将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消极的影响,导致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律地位的降低、合法权益的限制或被剥夺等,甚至由此而导致在就业、就学、担任公职等方面的被歧视。 

  前科导致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性质上划分,可分为以下几种: 

  1、民事和行政方面的法律后果,即前科的存在可能导致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或者永久的丧失某种民事或行政权益。例如按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我国存在犯罪前科的人被永久剥夺担任司法官的机会;《律师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又如按《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刑事法律后果,表现在前科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影响到后罪的定罪和量刑,突出体现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规定。从定罪方面,前科对后罪的定罪有一定的影响,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曾经因为伪造或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到过刑事处分的,……即使伪造或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中面值或币量不足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量,也应当以伪造、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定罪处罚。从量刑方面,前科对后罪的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表现在后罪从重、加重处罚和引起后罪刑种的变更等方面,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的累犯制度和再犯制度中。例如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又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罪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加重处罚。再如,前苏联关于职务犯罪前科制度规定,犯罪人有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前科而再次犯上述罪行的,加重处罚,甚至(对初犯没有死刑规定的条款)可以判处的最高刑至死刑[3]。 

  3、一般法律权益的影响,指因为前科的存在,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出狱人在求职、升学、提职称、参加比赛资格等方面,无法享受到一般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涉及到对出狱人的无歧视对待的问题。在理论上和法律明文规定上,我国的出狱人应当作为一名正常的公民与其它人平等的享有一样的权利与机会。然而实际上,由于我国政审制度的存在,刑法100条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而前科在我国又没有相应可以或可能归于消灭的规定,任何人只要犯过罪,他的犯罪记录就将如影随从的伴其一生,再加上对罪犯贴标签式的影响。即使出狱后,刑释人员个人非常的努力与优秀,仍然在求职、升学、提职称、参加比赛资格等诸多方面受到不平等的对待,例如没有升学资格、参赛资格等等。这不仅不利于稳定和巩固出狱人的改造成果,对国家、社会也是一种损失。例如,在笔者一次到某直辖市监狱的调研中,就发现了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王某是上届残疾人奥运会的乒乓球亚军,作为一名坚强的残疾人和优秀的乒乓球运动员,他最大的愿望就是通过它的努力能让五星红旗在2008年的北京残疾人奥运会上升起,这同时也是教练及他的亲人的愿望。然而,在一时哥们义气的作用下,王某在得知其朋友(同案主犯)利用其家的车库隐藏盗窃来的汽车后,未向司法机关举报而是帮朋友办理出国护照,意图帮其逃出国外。后,王某以盗窃罪(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他说因为判了刑,代表国家参加08年残奥会的机会就没了,出去后,他只能到台湾或港台地区去,代表它们参加08年残奥会。我们对王某感到惋惜的同时,也意识到前科对出狱人今后生活特别深远的影响,乃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对本身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不大,改造效果比较稳定的出狱人的不公平性。即使出狱人已经完全痛改前非,已经完全认同主流社会的社会规范,却因为前科的存在,永无出头之日,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同,融入主流社会中。 

  笔者认为前科制度的存在是有必要的,这是国家制定刑事政策乃至于调整刑事立法的重要根据之一,更是在刑法实际执行外完之后继续发挥刑罚固有效应,防止犯罪人继续犯罪和防卫社会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固有利益的一项制度。但是,保留前科弊多利少,保留前科必然导致曾经犯罪者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从而给刑满释放者的就业、就学、生活等带来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从刑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保留前科弊多利少。[4]”而且有前科制度就应有与之相对应的前科消灭制度,以便使有前科的人感到并非受到过刑法的宣告,便印记在身,永无出头之日[5]。正如德国学者耶赛克所言,必须在国家和社会可信赖的关于刑法和保安处分判决的信息手段的利益,与刑满人员的再社会化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6]。笔者认为这种平衡点的体现形式之一就是前科消灭制度。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仅是刑法目的观上的一个巨大变革,也是刑法人道主义和趋向实质公正的表现之一;对出狱人而言,前科消灭制度为弃恶从善的出狱人提供了一个撕掉身上罪犯标签的机会和可能性,也为保护出狱人不受社会歧视提供了制度的屏障。因为前科消灭后,出狱人无需向任何人和国家报告其前科,如同社会上其他公民一样,具有公平的竞争发展机会。 

  (二)、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从词义上讲,是指犯罪人作为犯罪记录的前科被抹消后,行为人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未实施过犯罪,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虚拟地位不应受到任何歧视性待遇[7]。所谓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到有罪宣告或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销其有罪宣告或判处的刑罚等犯罪记录,从而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的刑法制度。 

  前科消灭后将会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积极、有利的法律后果,即任何时候前科都不得再在法律事务中被用于指责当事人和作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用。(见德国《中央犯罪登记簿和教育登记簿法》第51条第一款)[8]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前科消灭的一般法律后果。前科消灭的一般法律后果概括起来包括:1)、法律评价的改变,即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没有犯过罪的人,并且不受任何人歧视。2)、合法权益的恢复,即应当立即恢复当事人因犯罪和存在前科而丧失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3)、社会生活的保障,当事人在就业、就学、担任公职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9]。德国法律甚至认为,被判刑人有权在任何人面前,在法院,在经宣誓的讯问时,称自己未受过处罚,有权不公开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真相。即在本质上,刑法污点被永远消除了。[10]同时该法为避免出现不正确的前科消除,(一般是因为出现还未记载的判决),法律规定在消除的成熟条件出现后,有一个一年的等待期限。 

  值得一提的是,前科消灭的是犯罪记录而不是犯罪事实,前科消灭中抹去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所恢复的也是行为人正常的法律地位。 

  前科消灭对犯罪人的重要意义主要在于认同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的遵纪守法的事实及其真诚悔过的态度,并以此为基础推定对行为人前罪的刑法裁定在量上是足够的,是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合的”[11],由此推定行为人已无社会危害性,无需用前科标示的方法警示其他公民因对之加以防范,因而国家抹消其犯罪记录,使行为人恢复到一个正常公民应有的法律地位,不受任何歧视。 

  2、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如前苏联1937年司法人民委员会部第34号命令专门规定:根据刑法规定消灭前科或撤销前科的,都有权在简历表中对前科的问题回答为无前科,上述这些人在做这样的回答是不应负任何责任。 

  3、前科消灭后果的限制性规定。一般而言,前科消灭后,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记录被抹消了,并且这一犯罪记录不得再被提起和进行任何形式的法律评价。但是有例外,有些国家认为,为调查其他犯罪而进行的证据调查需要时,可以要求行为人说明过去的犯罪事实。例如英国刑法认为,前科消灭后,行为人应象从未被定过罪或判过刑一样被看待,其犯罪视为过去之事,且法律限制在前科消灭后再提供有关先前罪行的资料和证据。甚至被定罪之人在回答讯问时,也不必说明其先前的犯罪,除非接到他应说明过去犯罪的通知[12]。 

  在我国,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毒品罪的前科是永久存在的,对于这两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特别重大的犯罪规定前科本无可厚非,这体现了一国的刑事政策在某类犯罪具体的适用。但正如前面已经论述过的,我国仅有前科的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建立前科消灭的制度,且前科的影响实际的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使得前科存续的对出狱人的负面影响持久而且久远,这客观上严重阻碍了出狱人正常的回归社会进程,这有违刑罚的初衷,更无法消除对出狱人的歧视,实现对出狱人的保护。犯罪人因一时的过错而导致定罪与犯罪记录——前科,在法定的一段时期内存在是合理的,因为它可以我们判断先前所判定的刑罚在量上是否存在不足,并通过给后罪判处更为合适的刑罚来惩罚和改造再次犯罪的人。但是,如果曾经被定罪量刑,这一前科事实的无限期存在,就会切断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道路,断绝了行为人意图彻底悔过自新和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希望,”“排除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从而增进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13]。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这样有利于我们是相对出狱人深层次的保护,为出狱人今后的发展扫清资格障碍,使得出狱人能正常的回归社会。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我国进一步加强对出狱人的保护的重要体现 

  笔者认为我们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的涵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对现有安置帮教工作的理解,仅仅将对或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局限于为出狱人提供物质方面的救济——为他们提供临时住房、救济金、介绍工作、提供创业基金……,或者加强与出狱人及其家人的联系,为其提供行为与心理辅导等方面,当然这些对出狱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出狱人社会保护不可缺少的内容。但是,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更为重要的应当是为出狱人今后顺利回归社会扫清资格障碍,使得每一个诚心悔过、弃恶从善的出狱人都有可能通过自身的努力,消除犯罪给自身带来的负面评价,恢复一个正常公民应有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不受到任何人的歧视,与其他人一样有公平竞争的机会;使得每一个诚心悔过、弃恶从善的出狱人都享有在遵守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下,其已经接受完惩罚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受两次处罚和再次提起的权利。这样的保护才是更深层次和持久的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因为资格的剥夺对出狱人回归社会的阻碍与没有面包和水造成的困难之间是有一定的共生关系的,两者缺一不可。我们知道,人并非生来就是邪恶的,人并非生来就是犯罪人,人也是可以教化与改造的,这是现代教育刑的观点,也是监狱之所以存在、刑罚之所以多样化,而不是将所有犯罪人都处以死刑的原因。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犯过罪的人就一定是十恶不赦、卑鄙下流的人,某一类型的罪犯只不过是某方面人格有缺陷、某些行为触犯了刑罚保护的某类社会关系的应受到刑罚惩戒的人,犯罪人在其他方面可能是非常正常、普通甚至非常优秀的人。因犯罪导致的刑罚与刑罚执行过程中以及执行之后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与社会的负面评价,都是犯罪给犯罪人带来的犯罪之苦,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人的惩戒,也是犯罪人咎由自取的结果。这些是无可厚非的,也是人类基本的报复情感的展现,同时也是对罪犯教育改造的一个契机。但是人类基本的慈悲心与包容心,以及刑法宽容,行刑人道主义的精神,也同样要求我们善待曾经犯过错误的同类,宽恕与帮助那些知错能改,弃恶从善人,那些饱尝刑罚之苦、犯罪之苦而重新审视自己行为、重新做人的人。而且,随着刑罚的执行完毕,犯罪人因犯罪而受到的国家惩罚就应当嘎然而止;经过一段合理时间犯罪人承受社会因其犯罪行为的负面评价的影响,社会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惩罚也应当结束。此后针对出狱人的任何因其曾经犯过罪而带来的负面评价都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只能是对报复情感的无期延伸和无限量膨胀,等同与给每一个犯罪人都判以与死刑同样社会意义的刑罚——社会资格的消灭,这样因犯罪而带来的惩罚将无期限、无止境。因此,笔者认为将符合条件的出狱人的犯罪记录消灭,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使得出狱人能有机会撕掉身上犯罪的标签,重新站在与其它公民一样的平台上开始新的生活,是非常有必要和急需的,这种法律资格的重新赋予或恢复才是对出狱人最重要的社会保护。 

  

【注释】

遍布全国的安置帮教工作网络包括中央、省(区、市)、地(区)、县(区)、乡(街)、村(居)六级。各地还建立了由党委、政府领导,综治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被普遍成为前科报告制度。

论出狱人的社会保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