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发布时间:2019-03-15 12:42:33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04

【实施日期】1997.12.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727 实施日期:20029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 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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