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 诈骗罪 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8-20 00:30:45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犯罪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5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扣除相应的数额,以221850元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包XX、张XX、黄XX被诈骗案与本案被告人无关

1、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述被害人遭遇类似的诈骗手法从而将款项汇入李XX、樊XX的银行账户,但无法证明该三起诈骗发生时上述户名为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系由本案被告人持有、钱款由本案被告人提取;另,侦查机关亦未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与上述三名被害人所接的诈骗电话号码相关的电话卡,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系由本案被告人拨打的。

2、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未供述对包XX、张XX、黄XX实施了诈骗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首先,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上述三起诈骗行为系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仅以本案被告人使用过李XX的银行卡诈骗了被害人陈余,以及被告人使用过樊XX的银行卡,就推定包XX、张XX转款至李XX的银行账户、黄XX转款至樊XX的银行账户也是由本案被告人诈骗行为所致,明显具有主观臆断性。其次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上述三起诈骗犯罪,共同犯罪。但在上述三起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各自的分工、具体的行为以及分赃的情况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均查明。因此,无法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一)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要求。最后,本案尚且不能排除上述三起诈骗行为仅由被告人朱光照与戚双喜二人共同实施、或二人当中的一人单独实施、又或是其中一人与案外人员共同实施的合理怀疑。加上案涉诈骗手法在当地是人尽皆知并被广泛使用以及用以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具有极快的流转性所以本案同样无法排除上述三起犯罪行为均由他人利用同样的手法使用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实施的可能性。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

(二)颜XX被诈骗案亦与本案被告人无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同样没有供述,且存在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的问题。此外,本案用以证明该起被诈骗款项支付的证据仅为被害人颜XX提供的支付宝手机截图,该截图作为证据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侦查机关亦未调取户名为张煊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导致本案无法查明颜XX是否实际向张煊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的发生。

综上,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对包XX、张XX、黄XX、颜XX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恳请法庭对上述四起犯罪事实及金额予以扣减。

(三)上海地区某被害人被诈骗案依法不能认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其中,“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属于诈骗罪中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本案中,虽有被告人的供述和银行交易明细,但没有明确的“被害人”,无法证明汇款人系因本案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向樊XX的账户汇款,因此,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成立。

2、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从犯意提起的角度上看,被告人朱光照、戚双喜均供述是对方提议。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显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2、从参与共同犯罪的主动性上看,被告人王某某受邀参与犯罪,相关的犯罪工具并非由其提供,其对人员的分工以及所得的款项均没有支配权,其自身完全处于听从安排和指挥的状态。

3、从是否为主要获利者上看,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对于所得的款项并没有支配权,分赃较少,也可以看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

综合全案考量,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首先不是犯意的发起人,也不是诈骗剧本及犯罪工具的提供者,没有参与共谋,是在受邀的情况下参加的,对整个犯罪活动没有处于组织和指挥的地位,更不是主要获利者。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向被害人陈余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应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因一念之差参与实施诈骗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其参与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有诸多的疑点,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因此,恳请法庭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福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电信诈骗 诈骗罪 辩护词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