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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04 10:52:54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王某,男,52岁,1954125日出生,汉族,家住某市。
辩护律师: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武绍智赵春雨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616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12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6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12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共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


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11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5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感觉很对不起王某,但我也没办法,只能按纪委的材料说。现就王某受贿罪的有关事实重新作证如下:
1我所有给王某的钱都不是为自己办事,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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