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司法解释汇总(汇编终结)

发布时间:2015-04-12 19:48:0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 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5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吉林市供销社经销公司土产品采购供应站诉牡丹江市铁岭物资供应站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诸诚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 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 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 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与河北省冀南制药厂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8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 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9 200211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立民他字第001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下称扬州化工厂)与广西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粤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19991026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14 20015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8号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法立函第6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下称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督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附: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茶山乡荡南村委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传根,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以下简称宾馆筹建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5号。

负责人:米光明。

199969日,康达公司(供方)与宾馆筹建处(需方)用格式合同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宾馆家私,总金额1497200元,并注明以上宾馆家具详见清单及供货时间;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火车集装箱运达需方太原车站;验收标准按供方认可图纸,如有异议在20天内解决;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又约定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条款。之后宾馆筹建处向康达公司提交了施工说明及清单,并于同年728日签订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康达公司按约交付宾馆筹建处家具,宾馆筹建处除预付45万元定金外,其余价款107万余元以家具质量不合格拒付。双方协商未果,康达公司于200028日,以购销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同年222日该院受理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以愿意与宾馆筹建处协商解决为由于同年424日申请撤诉,426日,该院以〔2000〕杏经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康达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宾馆筹建处作为原告以康达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代反诉状,起诉状日期为421日),该院当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8日向康达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同年427日,康达公司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该院于427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应诉通知书》、《排期开庭通知单》。宾馆筹建处和康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异议。经两地法院协调未达成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根据合同法对购销(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纸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则明确表明了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因为如果是购买家具产品的购销合同,则不需要由需方提供款式、按施工说明和家具图纸交货等。第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而未约定管辖的法院。因本案合同的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应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如康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筹建处的住所地法院(山西省有关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常州市有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康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的法院起诉;但如果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则无论按被告住所地(康达公司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均应由江苏省常州市的有关法院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其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名称相符,虽有加工定作的条款约定,但主要条款约定是购销事项,因此应认定为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东站,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即便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其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这一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规定。合同签订地在太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有关人民法院按合同法解决,双方协议选择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三,康达公司曾以宾馆筹建处为被告,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00218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准其撤诉,并且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对该案立案时间比常州市中级法院立案时间早一天。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立他字第14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通知》认为: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 “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本案合同是购销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键是合同的名称与实际履行是否一致。本案合同名称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及宾馆筹建处给康达公司《关于定货太原皇家大酒店、政协宾馆施工说明及清单》的具体内容即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均明确表明康达公司加工的家具是按照定作人筹建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亲自为定作人完成,而对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要求标的物的特定性。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未约定,交(提)货地点不能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常州市,常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一项中并未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或起诉,而是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43 20029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05号报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函〔200119号报告均收悉。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下称双环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下称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新疆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双环设备厂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用于英吉沙县城供水系统改扩建的玻璃钢管道及零部件,主要是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并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特别制作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故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双环设备厂按要求制作供排水公司所需玻璃钢管及零部件,并负责在英吉沙水厂工地安装,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宜兴市法院和英吉沙县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三、鉴于本案宜兴市法院立案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针地区、英吉沙县两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将全案卷宗移送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3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高法立字第20号请求指定管辖函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辖字第1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附: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黄河路0-2小区黄海公寓F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凯,经理。

被告: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新港西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经理。

1998529日,海韵公司与三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电公司负责按海韵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对柜内的元件安装、接线,生产出电控柜,并按海韵公司提供的图纸在柜顶部开出穿线孔;双方各按附件清单负责购买和安装接线的元件。双方将柜体、元件的数量、型号、外观清点后,运到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该公司有关标准生产制造。由西门子公司进行原理图的转化设计及装置的生产组装,三电公司负责提供装置内部的安装和接线质量,并确保装置与图纸要求一致,由三电公司负责运到烟台交付给海韵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三电公司收到60万元预付款后未交付产品,原告海韵公司以购销合同纠纷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三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自己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加工制造电气柜,故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为天津,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处理。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烟台)为合同履行地,驳回了三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电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本案合同标的物属特定的,是为满足被上诉人的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定作电控柜纠纷,天津西门子公司及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定作地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天津西门子公司所在地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所在地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购销法律关系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撤销原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受移送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三电公司按照海韵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做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三电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三电公司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管辖。

四、评析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原告以购销合同纠纷起诉,但从合同的内容看,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这两类合同的区别在于:1. 本案标的物的制造者是三电公司及天津西门子公司,三电公司无权转交他人生产该产品,而买卖合同不受此限;2. 海韵公司对三电公司的加工制作过程有权进行监督,而买卖合同买方则无权监督生产过程;3. 本案的标的物有特定性,得按海韵公司的要求制造,生产成品只适用于海韵公司,而不适用他人。因此,该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产品购销合同,而是加工承揽合同。

(二)加工承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如何确定管辖三电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并未实施加工制作行为,仅仅是收到预付款,并不能认定合同已经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约定的主要加工地是被告三电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海珠区,最后加工地是天津市西门子所在地。因本案被告在自己住所地就未实施加工行为,谈不到进一步去天津履行合同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加工地与被告三电公司住所地一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由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本院决定由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告他字第3号报告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01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合肥市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下列晓峰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下称模具帮、许守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晓峰公司和模具厂,许守德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单方向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函,未经模具厂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不能与模具厂处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将许守德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有规避法律争夺管辖之嫌。本案被告模具厂所在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合肥市及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无据,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公正审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吉林市供销社经销公司土产品采购供应站诉牡丹江市铁岭物资供应站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函〔19957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他字第12号请示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黑经函字第17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1027日,吉林省供销社经销公司土产品采购供应站(下称吉土供应站)与牡丹江市铁岭物资供应站(下称牡铁供应站)签订了一份购销松籽合同。合同履行后,经结算,吉土供应站尚欠牡铁供应站部分货款。为了保证吉土供应站正常经营并促使其履行债务,199212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吉土供应站为供方,牡铁供应站为需方,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上述货物由供方代料加工,出仁率25%,加工费每吨两千元左右。据此,应认定本案合同其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吉林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一、二审裁定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实体判决,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上诉期限,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公正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法函〔19954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告申呈字第1号《关于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船舶航运主管部门对内河船舶船员的职责已有明确规定。在有关规定和运输企业的实务操作中,都没有给予船员(包括船长)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签订合同的职权。航行于我国境内各港口之间的船舶,除需服从所属航运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调度外,依据我国有关安全航行的法规的规定,还需经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部门的批准,办理进出港口签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川陵四号拖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私自承揽运输并对公司隐瞒事实,在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下,擅自开航,应对其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不应对船员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1995〕告申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与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海损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我院19901214日作出鄂法(1990)经上判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不服判决,向你院申请再审。你院交通运输庭于1993112日以(93)交监3号函向我院交办,我院于19941031日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由于认识不尽一致,决定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

二、基本案情

19881030日,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航运公司承运建材公司的水泥1100吨,从涪陵港运至上海崇明县青龙、新建港,每吨运费为65元,货物交接,货运质量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同年11月中旬,双方又口头约定,航运公司调派两艘550吨级驳船承运,其中一艘到乌江小溪码头受载,驳船进乌江的拖带事宜由建材公司负责。同年1119日,航运公司的两艘驳船抵达涪陵港后,建材公司雇拖轮将川顺501”驳拖到乌江小溪码头受载。同月23日,驳船装妥550吨水泥后,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经人介绍,找到轮船公司所属的川陵四号轮负责人,联系拖带事宜。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出具一张便条给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内容是:川陵四号轮拖川顺501550吨水泥重载驳,从小溪到黄旗港,安全运达后付1000元运费。介绍人张太平为1000元运费作了担保。此条只有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和介绍人张太平签了名。同时黄家林口头向郑世荣说明了川顺501”驳船型尺寸,装载和吃水情况。郑世荣为图谋1000元运费的私利,当即用高频电话向轮船公司调度室谎报说川陵四号轮没有生活用煤,到小溪买烧煤。轮船公司调度室回答:不能到小溪买煤,只能到四0六囤船买煤。随后,郑世荣擅自决定出航,同时,将去小溪拖带作业的情况告诉了船长李海荣,李海荣未同意。当日1630分,川陵四号轮全体船员到位、启航,驶抵小溪,在未开作业会布置安全措施情况下,仓促编队,将川顺501”驳绑于右舷,顶推航行。1855分,船队行至乌江牛屎碛处,水浅漕窄,因川陵四号轮船员操作不当,致使川顺501”驳触浅进水,施救无效,沉入乌江菜场沱处水中。事后,轮船公司先行打捞无果,经重庆长江救助打捞公司将沉船打捞起后,所载水泥全损。由涪陵市航管站主持召集建材公司、航运公司、轮船公司共同确认川顺501”驳船修理项目共二十四项,估价总计修理费(包括船员损失3500元在内)共53500元。这次海损事故,造成建材公司货物损失7959281元,航运公司运费损失35700元和驳船修理费53500元。打捞费9950714元(打捞费已分别由轮船公司垫付5858262元,建材公司垫付2092452元,航运公司垫付2万元)合计海损总金额为26834995元。事故发生后,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被涪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收审,审查期间,郑世荣因病死亡;船长李海荣被涪陵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一、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货物灭失,主要是由于川陵四号轮船员在拖带川顺501”驳时,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充分考虑川顺501”驳船型尺度及载重量,吃水等在当时航道情况下能否安全驶出乌江,盲目拖带,驾驶操作失误造成的,应承担这次海损事故的主要责任;轮船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航运公司没有掌握乌江航道情况,调派船舶不当,船员又未全面认真履行职责,是发生海损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建材公司以航运公司派船不当未提出异议,在联系拖带业务中,没有认真履行手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一、建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402525元,航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53670元。轮船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7442745元;二、轮船公司赔偿建材公司经济损失6026483元,赔偿航运公司经济损失55580元。赔款均在1990630日前一次付清。

我院二审认为,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轮船公司之间托、承运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作为共同承运人航运公司和轮船公司,未尽到将所承运绑拖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港的义务,在承运拖带航行中触浅造成海损,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所列诉讼地位并无不当。川陵四号轮的工作人员为轮船公司任用,且在接受建材公司的拖带作业活动中,已将出航情况报告了轮船公司调度室。轮船公司提出川陵四号轮去小溪拖带作业是私自航行,轮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处理意见

本案经我院再审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是轮船公司工作人员,其谎报情况,擅自出航,造成重大损失,情况属实,但他是以大副的身份开船的,所进行的拖带川顺501”号驳船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轮船公司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郑世荣不是履行职务,但他是利用轮船公司交给其管理的大型工具轮船造成事故的,如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汽车司机发生交通肇事一样,轮船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在轮船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竟擅自决定出航,不听命令,也不听船长劝阻,造成重大事故,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对郑世荣负有教育管理的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以上二种意见报送均院审核,请予批复。

特此报告

19951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诸诚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
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

法经〔199318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396号请示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199390号请示均收悉。关于山东省诸城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山东省诸城市飞达实业公司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签订的地毯加工合同,对买料加工、回收半成品价格、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运输方式、结算方法、经济责任等均作了规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中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地为山东省诸城市,且未对合同履行地作特殊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现指定该案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案后,山东省诸城市飞达实业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作出二审裁定,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
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法函〔199299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内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以下简称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毛毯厂可以留置的7729条毛毯折抵实验厂所欠毛毯厂的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保管费、保养费和违约金。其余损失各自承担。

二、本案中,毛毯厂为实验厂加工毛毯10916条,实验厂已分6次提取毛毯3187条,仅付加工费15万元,尚欠毛毯厂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共计117万多元。毛毯厂据以留置其余的7729条毛毯是合理的。

三、毛毯厂行使留置权后,经催告并经合理期限即依法取得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处置留置物的权利,致使留置物价格下跌,应承担相应责任。毛毯厂依法取得处置留置物的权利后,实验厂可不再承担此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留置物的保管费、保养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与河北省冀南制药厂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法函〔19927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经[19922号关于河北冀南制药厂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请示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鄂高法经函[19921号)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河北冀南制药厂(原名河北东风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签订的由设备厂为制药厂加工82台非标设备合同规定,加工标物一部分在武汉市制作,一部分在河北省永年县制作,标的物交付地点为甲方厂内(指制药厂)。根据本院(89)法经函字第22号《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的答复,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设备厂仅在本厂内加工了17台非标设备,其余大部分是在制药厂内完成的。因此,该加工承揽合同承揽方履行义务的主要行为地在河北省永年县,应将该县确定为合同的履行地。且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设备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后,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先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经(19897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连续收到辖区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请示,经研究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承揽方履行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制作、测绘、测试等行为的地点为履行地;加工行为不在一地的,以行为完成地为履行地。理由是:(一)承揽方的义务是完成特定项目的工作,承揽方在加工过程中从原材料选用到工艺过程都要受定作方的检查监督。因此,承揽方进行工作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二)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定作方的,承揽方加工期间只是负有保管义务,双方无论采用何种交接方式,都是保管义务的转移,而不是象购销合同标的物交接那样属于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能把加工承揽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当否请批示。

198991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89〕法经函字第2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

附:南京律师法律咨询QQ:2426672690

承揽合同司法解释汇总(汇编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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