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发布时间:2019-03-09 20: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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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7.07.16
【实施日期】1987.07.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24日)废止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 奖励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