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发布时间:2017-10-15 18: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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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池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在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同时,还应符合本通则要求。本市各县(区、风景区)可参照执行。
控规通则是对城乡建设开发的整体性控制与引导,本《通则》经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是池州市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城乡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凡依法批准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凡涉及城乡建设的行为都应遵守本通则的相关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如《通则》参照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标准等有相应调整,应及时进行修正。
用地分类划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执行,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规模控制应按表2.1.1、2.1.2执行。
表2.1.1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适建比例 | 适建范围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R | 居住用地 |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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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1 | 一类居住用地 |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居住类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0%。(计容面积) | 住宅、居住型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商业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R1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1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R2 | 二类居住用地 | 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
R2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2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R3 | 三类居住用地 |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 居住类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5%。(计容面积) | 住宅、私人自建房、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R3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3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A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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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 行政办公用地 |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 办公、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A2 | 文化设施用地 |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
| 文化设施、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及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A21 | 图书展览用地 |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22 | 文化活动用地 |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3 | 教育科研用地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 教育设施、宿舍、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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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1 | 高等院校用地 |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 ||||||
A32 |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 ||||||
A33 | 中小学用地 | 中学、小学用地 | ||||||
A34 | 特殊教育用地 |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 ||||||
A35 | 科研用地 |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 ||||||
A4 | 体育用地 |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 体育设施、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A41 | 体育场馆用地 |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 ||||||
A42 | 体育训练用地 | 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 ||||||
A5 | 医疗卫生用地 |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 医疗卫生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A51 | 医院用地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 ||||||
A52 | 卫生防疫用地 |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 ||||||
A53 | 特殊医疗用地 |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 | ||||||
A59 | 其它医疗卫生用地 |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 ||||||
A6 | 社会福利用地 |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 社会福利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A7 | 文物古迹用地 |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
| 文化遗产及复建、修缮的各类文物古迹 | ||||
A8 | 外事用地 |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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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9 | 宗教用地 |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 ||||||
B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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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 商业用地 | 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 商业、办公、酒店、服务型公寓、娱乐设施及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B11 | 零售商业用地 |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 | ||||||
B12 | 批发市场用地 | 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用地 | ||||||
B13 | 餐饮用地 |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 ||||||
B14 | 旅馆用地 |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 ||||||
B2 | 商务用地 |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 办公、商业、酒店、服务型公寓、娱乐设施及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B21 | 金融保险用地 | 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 ||||||
B22 | 艺术传媒用地 | 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 | ||||||
B29 | 其它商务用地 | 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 ||||||
B3 | 娱乐康体用地 | 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
| 商业、办公、酒店及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B31 | 娱乐用地 |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 ||||||
B32 | 康体用地 | 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 ||||||
B4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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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1 | 加油加气站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 | ||||||
B49 | 其它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它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B9 | 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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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工业用地 |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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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 | 一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 | 厂房、办公用房、生活配套用房、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M2 | 二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M3 | 三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W | 物流仓储用地 |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 ||||||
W1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仓库、物流建筑、市场贸易、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W2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仓库(堆场)、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W3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 仓库(堆场)、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 | |||||
S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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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1 | 城市道路用地 |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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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2 |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 交通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S3 | 交通枢纽用地 |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交通设施、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S4 | 交通场站用地 | 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
| 交通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S41 |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S42 | 社会停车场用地 | 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 ||||||
S9 |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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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 公用设施用地 |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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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1 | 供应设施用地 |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
| 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U11 | 供水用地 | 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 ||||||
U12 | 供电用地 | 变电站、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 ||||||
U13 | 供燃气用地 |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 | ||||||
U14 | 供热用地 |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 ||||||
U15 | 通信用地 |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 | ||||||
U16 | 广播电视用地 | 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括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 ||||||
U2 | 环境设施用地 |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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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21 | 排水用地 |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 ||||||
U22 | 环卫用地 | 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处理(置),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 | ||||||
U3 | 安全设施用地 |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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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1 | 消防用地 |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 ||||||
U32 | 防洪用地 | 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 ||||||
U9 | 其它公用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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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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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 | 公园绿地 |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G2 | 防护绿地 |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市政设施、交通设施 | |||||
G3 | 广场用地 |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 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 |||||
表2.1.2 建筑与设施用途分类指引
序号 | 类别名称 | 范 围 | 备注 |
1 | 住宅及居住型公寓 | 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 居住类 |
2 | 宿舍 | 供学生、员工使用、集中管理的住宿建筑,如集体宿舍、学生宿舍等 | |
3 | 私人自建房 | 村民宅基地上建造的私宅 | |
4 | 幼儿园(托儿所) | 对幼儿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放在公共设施类) | |
5 | 商业 | 提供各类型商业、服务如零售商业、批发市场、餐饮、康体、娱乐、服务、会议、培训等活动的建筑。其中小型商业是指为所在社区提供日常基本商业服务的各类小型便利店、服务营业网点、小型餐饮、肉菜市场、日常服务等设施 | 商业类 |
6 | 办公 | 供各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从事办公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建筑 | |
7 | 服务型公寓 | 实行公寓式服务与管理,按大开间划分、设有独立卫生间,不提供学校、幼儿园等居住配套的办公类建筑(不得独立设置厨房) | |
8 | 旅馆业建筑 | 宾馆、旅馆业建筑、旅馆、招待所、青年旅社、度假村等 | |
9 | 游乐设施 | 游乐场、游乐园、旅游度假区游客中心等 | |
10 | 厂房 | 从事工业生产为主的建筑 | 工业仓储类 |
11 | 研发用房 | 介于第二与第三产业之间,容纳研发、孵化、中试、创意、动漫、设计、云计算等创新型产业功能的建筑类型 | |
12 | 仓库(堆场) | 以货物储藏为主的库房建筑及堆场 | |
13 | 物流建筑 | 用于进行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以及物流管理等综合功能的建筑类型 | |
14 | 文化设施 | 包括展览、广播电视、文化活动建筑等文化类公共建筑,如会展中心、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广播电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活动中心、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 | 公共服务设施类 |
15 | 文化遗产 | 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外,规划需要保护的,具有文化、艺术、历史价值和意义的建筑、构筑物及其环境要素,包括不可移动文物、近现代与当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构筑物等 | |
16 | 体育设施 | 社区以上级别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如篮球场、足球场、网球场、游泳场(馆)等体育场馆及附属更衣室、淋浴、室外运动设施、体育活动场地等 | |
17 | 医疗卫生设施 | 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的建筑,如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疗养院、检验(化验)中心、急救中心、血库等 | |
18 | 教育设施 | 小学、初等、中等、高等、特殊教育等设施的教学、办公以及辅助建筑 | |
19 | 宗教设施 | 清真寺、教堂、修道院、庵堂、道观、寺庙等 | |
20 | 社会福利设施 |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如养老院、护理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养老服务中心、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社交及康乐中心、救助站等 | |
21 | 特殊建筑 |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建筑(如指挥机关、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建筑等)、安全保卫建筑(如监狱、拘留所、劳改场和安全保卫部门所用的建筑等)及其它特殊建筑 | |
22 | 市政设施 | 主要指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环卫等设施。其中在满足功能、安全与环境条件下可附设的市政设施(简称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包括泵站、110千伏变电站、邮政支局、邮政所、通信机房、无线电主干(次干、一般)监测站、有线电视分中心、瓶装气便民服务点、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环卫工人作息场所等 | 市政、交通及其它配套设施类 |
23 | 交通设施 | 主要是指机场、铁路、港口、口岸、长途客运站等对外交通设施;轨道交通区间线路、站点、车辆基地、车辆段、停车场以及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综合车场、修理厂;道路设施、停车场库、货运站场和其它货运交通设施、驾驶训考场、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其中在一定条件下可附设的交通设施(简称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包括地下轨道的冷却塔、风亭、站点出入口等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配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库、自行车库、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 | |
24 | 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 为生活生产配套服务的小型、辅助型设施,如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社区居委会、社区警务室、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配套管理、配套办公等)、文体活动设施(社区文化中心、文化室、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室内外运动设施、社区绿地等)、小型卫生福利设施(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诊所、救助站)、食堂等设施 | |
表2.2.1常用土地用途混合使用指引
用地类别 | 鼓励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 | 可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 | |
大类 | 中类 | ||
居住用地(R) | 一类居住用地(R1) | A4 | |
二类居住用地(R2) | A1 | B2,A4 | |
三类居住用地(R3) | A1 | A4,M1,W1 | |
商业服务业用地(B) | 商业用地(B1) | R2 | |
办公用地(B2) | R2 | ||
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A) | 文化设施用地(A2) | A1,B2,A4,A3 | |
体育用地(A4) | A1,B2,A4,A3 | ||
工业用地(M) | 一类工业用地(M1) | W1 | A1,B2,R3 |
二类工业用地(M2) | W1 | ||
物流仓储用地(W) | 普通仓储用地(W1) | M1 | A1,B2,R3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 供应设施用地(U1) | G1,A4,S4 | |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2) | G1,A4,S4 | ||
表3.1.2 城市开发强度分区等级表
等 级 | 主要区位特征 | 开发建设特征 | 容积率适宜值 | 区域指引 |
一类区 | 城市中心区及部分形象区 | 高强度开发 | FAR >2.5 | 滨江区、新城中心区等 |
二类区 | 城市一般地区 | 中强度区 | 1.5< FAR ≤2.5 | |
三类区 | 城市边缘地区和一些景观控制区 | 低强度区 | 0.5≤ FAR ≤1.5 | 风景区外围景观控制区、历史城区等 |
四类区 | 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风景旅游区 | 超低强度区 | FAR <0.5 | 杏花村文化旅游区、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等 |
① 低层居住建筑1000m2;
② 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m2;
③ 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m2。
① 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②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③ 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④ 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调压站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3.2.4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应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3.3.1 单元控规中居住用地(R)、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规划容积率按下表确定。
表3.3.1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
类 型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居住用地 | 低层、多层 | ≤ 30% | 1.0< FAR ≤1.5 |
中高 | ≤ 26 % | 1.5< FAR ≤2.0 | |
高层 | ≤ 24 % | FAR >2.0 |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低层 | ≤ 35 % | FAR ≤1.0 |
多层 | ≤ 45 % | 1.0 < FAR ≤1.8 | |
高层 | ≤ 40 % | FAR >1.8 | |
注:1 )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
2 )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建筑面积;
3 )居住用地出让时,其容积率应大于1.0。
3.3.2 独立小地块(面积小于3000m2)或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
3.3.3 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3.3.4 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3.3.1确定建设指标。
3.3.5 对未列入表3.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4.1.1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管道埋设和视觉卫生等因素确定。
4.1.2 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至少有一个满足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应低于3小时;老城区改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间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段为大寒日8:00-16:00,日照间距系数按1.25计算,建筑间距计算时应综合考虑地形高差影响。
注:老城区范围指九华山大道以西、石城大道以北、秋浦河以东、长江以南的区域。当城市总体规划等重大规划进行调整或修编时,老城区范围也将及时更新调整。
4.1.3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
住宅朝向南偏东或南偏西时,住宅日照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4.1.3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 0°~15°(含) | 15°~30°(含) | 30°~45°(含) |
折减值 | 1.0L | 0.9L | 0.8L |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住宅建筑偏移角度不得大于45°。
4.1.4 住宅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应以最底层住宅的卧室、起居室窗台面计算。
4.1.5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应东西向布置。
4.1.6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可不予考虑。
4.1.7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布置时,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45度布置时,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4.2.1 低层住宅间距
低层住宅建筑之间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10m。
4.2.2 多层住宅间距
① 平行布置时: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其间距不应小于15m。
② 垂直布置时: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3 m;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4.2.3.1 平行布置时
① 住宅建筑高度小于55m(或18层),面宽长度小于35m,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5m;
② 住宅建筑高度小于55m(或18层),面宽长度大于35m,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8m;
③ 住宅建筑高度大于55m(或18层),面宽长度小于35m,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8m;
④ 住宅建筑高度大于55m(或18层),面宽长度大于35m,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40m。
注:其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坡屋顶)或屋面面层(平屋顶)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等设施或构架不计入建筑高度。
4.2.3.2 垂直布置时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5m;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① 南侧为中高层、高层住宅,其间距按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② 南侧为多层住宅,北侧为中高层、高层住宅,其间距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③ 南侧为低层住宅建筑,北侧为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其间距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在符合消防间距规定的同时按下列要求确定:
① 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不宜小于6m;
② 中高层建筑与中高层、多(低)层之间住宅建筑之间不宜小于9m;
③ 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m。
4.3.1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大、中、小学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
4.3.2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
4.3.3 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① 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不得小于13m;
② 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m;
③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不应小于6m;
④ 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4.3.4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平行布置: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平行布置,当北侧为住宅建筑,按住宅建筑间距标准执行;当南侧为住宅建筑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4.3.5 非居住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5.1.1 基本要求
5.1.1.1 相邻用地为现状已建建筑或规划已批准建筑时,建筑物退让应满足规定建筑间退让要求。
5.1.1.2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5.1.2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
多(低)层建筑物与东西及南北用地边界距离实行对等退让原则。
5.1.3 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
5.1.3.1 边界外侧有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按规定的相关间距执行。
5.1.3.2 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的(或规划尚未批准),其北侧用地有日照要求时,退让北侧用地边界不小于规定日照间距的2/3;明确北侧用地无日照要求时,退让南北侧用地边界不应小于10m。
5.1.3.3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6.5m;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东西向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不应小于10m。
5.1.4 边界外侧为公园、绿地、广场、水面、城市道路、开放空间、绿地或非建设用地时,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不应小于5m,且不得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及建筑功能使用。
5.1.5 小地块单独出让时
当独立地块面积小于3000m2时,在满足建筑消防、交通及建筑间距要求时,可适当减少其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5.1.6 地下建筑退让
5.1.6.1 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
5.1.6.2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应小于5m,沿路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5.1.6.3 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边界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退让用地边界需先经规划批准,以不影响道路基础施工和管线埋设为原则。
5.2.1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等级、交叉口通行视线以及建筑高度、性质功能、体量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同时不应小于表5.2.2中规定。
5.2.2 沿街建筑退让宜参照表5.2.2执行,街道空间宽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应控制在1-2之间。
表5.2.2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单位:m
快速路、外环及过境道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
低层、多层 | 25 | 15 | 10 | 7 |
高 层 | 30 | 20 | 15 | 10 |
5.2.3 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5.2.4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m2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m2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面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m;沿城市道路有绿线控制的,其后退绿线距离不应小于5m;且符合交通影响评价的要求。
5.2.5 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增加5m执行;且建筑基地车行出入口不得朝向交叉口方向。
5.2.6 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道路退让距离。
5.2.7 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技术论证,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5.2.8 围墙、门卫室退让道路红线不应小于建筑红线的1/3,且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2m,其外围退让出的空间由开发单位进行整体绿化。
5.3.1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后退城市蓝线、绿线距离不应小于5m;建筑高度在24-100m的,后退距离不应小于10m;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5.4.1 建筑退让高速铁路距离不应小于50m(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计算)。
5.4.2 建筑退让铁路干线距离不应小于20m(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计算)。
5.4.3 建筑退让铁路支线、专用线距离不应小于15m(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计算)。
5.5.1 建筑退让高速公路、国道距离不宜小于25m;退让一级公路距离不宜小于20m;退让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距离不宜小于10m。其退让用地范围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5.5.2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的距离不应小于5m。
5.6.1 建筑退让堤防
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堤脚线起向外,临水侧不得窄于50m,背水侧不得窄于30m;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及其重要支流堤防堤脚线起向外,临水侧不得窄于30m,背水侧不得窄于20m;其他河道堤防堤脚线起向外,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m。
5.6.2 建筑退让水库
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m至100m,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m至500m;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m至50m,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m至200m;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m至30m,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m至100m。
5.6.3 建筑退让涵闸
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m,两端堤防(地段)各100m;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m,两端堤防(地段)各30m;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m,两端堤防(地段)各20m。
6.1.1.1 城市公园绿地的分布应符合城市总体布局的需要,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6.1.1.2 公园的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并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相关要求。
6.1.1.3 应严格控制管理用房的建设规模,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部分服务配套设施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6.1.2.1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0.5m2/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1m2/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1.5m2/人。人口达到2000人以上的小区,中心绿地面积最小规模不少于4000m2。
6.1.2.2 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6.1.2.3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6.1.3.1 防护绿地主要是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如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 宁安城际铁路及铜九铁路两侧控制50~150m防护绿带,在城市内部宽度可适当减小;
②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不小于20m的保护绿地;
③ 高压走廊隔离绿化带根据国家规定与行业设置标准确定;
④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污水处理厂以及垃圾处理厂等,应按照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6.2.1 新建多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高层及中高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8%。
6.2.2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5%。
6.2.3 大型商业、服务业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0%。
6.2.4 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75%,游园绿地率不得低于65%,园林广场绿地率不得低于60%。
6.2.5 城市公共设施以及工业、仓储、交通枢纽等单位的绿地率根据其功能要求及相关规定合理确定。
6.2.6 属于旧区改建的,绿地率可酌情降低;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的,绿地率应适当提高。
6.3.1 苗木质量标准
6.3.1.1 所栽乔木树高、胸径、冠幅、分枝点四个规格应基本一致。自然全冠、主干通直、树形优美、三级分枝,一级分枝不少于3-4个。球类及花灌木树高、地径、冠幅、分枝点四个规格基本一致。
6.3.1.2 色块(绿篱)植物的单株冠幅、高度等规格基本一致。
6.3.1.3 乔木胸径须大于10cm,色块修剪后高度须大于60cm。
城市主次干路行道树胸径应大于15cm,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应小于12cm,第一分枝点高度应大于2.8m,树冠修剪后冠径不小于2m。
临街广场中的绿地面积不应小于临街广场总面积的30%,其植物配置应乔、灌、草相结合,以栽植大树为主,树形要完整,大树胸径应大于15cm。
6.3.1.4 行道树种选择以适地性为主,常用树种包括:香樟、法梧、朴树、合欢、栾树、乌桕及其他地方树种。
6.3.2 行道树与杆管线距离标准
6.3.2.1 行道树与路灯杆、供电杆、交通信号柱等间距须大于2m。
6.3.2.2 地下管线埋设应避让行道树;无法避让的,管线须埋设在1m以下。
6.4.1.1 鼓励建筑设置垂直绿化,平屋顶及屋面坡度小于15度的坡屋顶,宜做屋顶绿化;平屋顶适用于花园式、组合式或草坪式屋顶绿化,坡屋顶适用于草坪式屋顶绿化。
6.4.1.2 屋顶绿化面积(每块面积≥100m2)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其折算公式:F=M×N。公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顶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h(单位:m) | 有效系数(N) |
h≤1.5 | 1.0 |
h>1.5 | 0.30 |
6.4.1.3 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m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6.4.2.1 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6.4.2.2 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计入绿地率。
6.4.2.3 行道树树池应进行美化处理,可采用铸铁透气护栅、塑料透气护栅、透空砖、卵石或种植低矮植物等多种方式,树池美化的护栅、铺砖应与人行道面平齐,且须满足树池透气、透水性需要。
7.1.1 新建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应将项目周边地块的地形、建筑进行统筹规划、综合研究,达到城市空间和建筑群体的协调统一。
7.1.2 城市建筑天际轮廓线设计应错落有致、主次分明,富有韵律和变化。重要地段的地标建筑应作为天际线的控制点,周边建筑应与之协调。特殊地块的单体建筑,无法进行群体高度变化的,应通过自身高度进行高低错落的变化。
7.1.3 沿城市主次干路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① 避免建筑山墙面直接面向城市主次干路;建筑山墙面向城市道路的,应将山墙面作为建筑重要立面进行设计;同时在建筑及城市道路间设置绿化带或建筑垂直绿化进行美化和隔离;
② 主干路两侧居住建筑立面宜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不应设置外凸式阳台;
③ 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统一隐蔽设置;
④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⑤ 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须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并统一设置;
⑥ 建筑色彩应符合城市相关规划要求。
7.1.4 沿城市道路界面设置的其他附属设施,在满足其规范的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宜设置垃圾收集站、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如需设置,应采用地埋式或地下式设置,且其外围应设置不少于3m的绿化防护带;
② 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③ 沿城市道路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应大于2.2m,且围墙应为透空形式,鼓励使用各类绿篱围墙进行空间分隔。
7.1.5 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新建低、多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不应采用简单的平屋顶形式,建筑顶部须作重点设计,通过坡屋顶或屋顶构架的设置丰富建筑第五立面。
7.1.6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7.1.6.1 带状商业设施允许建设长度占其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应根据该道路的性质符合表7.1.6的要求:
表7.1.6 沿街商业长度控制指标
对外公路 | 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
长度比例 | 10% | 10% | 40% | 50% | 80% |
7.1.6.2 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为内街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7.1.6.3 沿街商业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大于规定距离2倍以上的,可不纳入上述计算范围。
7.1.7 滨水空间的建筑景观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 滨水空间建筑布局应统筹考虑建筑退让、高度、朝向和体量等要素,形成良好的城市滨水环境,由远至近应形成层次丰富的天际线;
② 滨水沿岸建筑应适当降低密度,保证视觉上的通透性。滨水沿岸建筑应注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1.8 结合城市风貌及天际线控制,可在城市风貌景观较好区域及城区边缘区域,适当引导建设部分低层高档次住宅,提升城市品质。
7.2.1 建筑风格的确定应符合城市景观风貌分区的控制要求。不鼓励建设高层徽派建筑,如需建设,应充分研究徽派元素与高层建筑的搭配。
7.2.2 沿城市主次干道建筑应合理确定形体高宽比例,住宅建筑宜点式布局,面宽不宜超过40m(不宜超过2单元);地块内部住宅建筑面宽多层不应超过3单元(60m),高层不得超过2单元(50m)。
7.2.3 建筑立面元素应上下协调,建筑宜以竖向线条作为立面的主要元素,主立面落地,通过材质与色彩的协调,达到竖向效果的统一。
7.2.4 鼓励居住小区设置架空层,用作通道、活动场所、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架空层不得围合、不得内部分割、封闭或改作他用。
7.2.5 鼓励沿城市支路、商业街区布置骑楼建筑,骑楼人行通道不得封闭和改变使用功能,骑楼净高不宜小于4m,净宽不宜小于3m。
7.3.1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① 住宅及居住型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0m;
② 在机场、气象台、电台等设施周围、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控制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③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④ 暂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做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7.4.1 建筑色彩应重点考虑与周边环境的协调,不宜使用明度和饱和度过高的色彩;单体建筑色彩应与其功能相适应,建筑主色调不宜超过2种。
7.4.2 高层建筑不宜大面积连续使用暗色调外墙装饰,如需设置,应进行适当分隔。
7.4.3 建筑材料的选择应与建筑功能相适应,鼓励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同时须满足以下要求:
① 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建筑外立面应采用外墙面砖、天然石材及其他新型材料,提升品质;
② 严禁使用劣质面砖、劣质涂料等;
③ 建筑11层以上部分墙面不宜采用外墙面砖;
④ 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的建筑材质应参照同一地块开发项目标准。
7.4.4 为进一步节约能源,突出城市绿色生态特色,消除和减少玻璃幕墙使用中的不安全因素,应限制玻璃幕墙,同时严格规范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过程。
建设单位确需采用玻璃幕墙,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管理规定,委托有幕墙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玻璃幕墙设计,并保证幕墙设计内容在施工阶段的实施。
在方案初始阶段即严格控制玻璃幕墙特别是隐框玻璃幕墙的使用,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幕墙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玻璃幕墙的外观设计及选型,满足幕墙的抗震、抗风、变形及安全要求,同时避免幕墙设置选型不合理所造成的能源浪费及安全隐患。
7.4.5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① 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②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物的立柱、台阶等;
③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④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要求。
7.5.1 建筑屋顶广告设施
限制设置各种类型的屋顶广告设施,不再新增各类实体型屋顶广告设施,可设置部分镂空字体形式的屋顶广告牌,且其尺寸应符合下表要求:
建筑物层数或高度 | 广告设施的最大总高度 |
≤3层(10m) | 2m |
>3层(10m),≤6层(24m) | 4m |
>6层(25m) | 6m |
7.5.2 建筑墙面广告设施
① 建筑墙面广告位的设置应结合建筑设计同步设计报批,规划中未预留广告位的,后期使用中不再批复设置广告位;
② 进行立面改造的建筑,若需增设建筑墙面广告位,须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同时提供建筑立面改造效果图,报相关单位审批;
③ 建筑墙面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使用,同时避免遮挡建筑造型及破坏建筑风貌;
④ 大型商业建筑沿街立面上的墙体广告牌面积不得超过其所对应的实体墙面面积的四分之一。
7.5.3 路灯杆、电线杆广告设施
控制依附路灯杆、电线杆设置商业宣传性广告设施,可设置部分临时性、公益性广告,其设置要求如下:
① 路灯杆广告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5m;
② 牌面外缘距离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不得小于0.2m;
③ 牌面高度不得大于2m,牌面宽度不得大于1m,厚度不得大于0.2m;
④ 道路红线宽度小于20m不得设置;
⑤ 不得设置灯箱式广告牌;
⑥ 同一路段的灯杆(电杆)广告牌必须做到形状、尺寸、位置一致,与周边景观环境协调。
7.5.4 店名牌户外广告设施
① 设置商铺招牌原则同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作为写字楼使用的建筑物,实行一楼一牌,如有需要,可在大楼入口处设置指示牌,集中规范设置单位招牌;
② 位于道路交叉路口,两侧均开设商铺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允许在两侧商铺加设置招牌,一楼多户时,二、三楼单位可于所在位置窗下设置店招,但同一建筑上,户外广告保持一致,三楼以上不应设置店名牌。
7.5.5 高立柱广告设施
① 高立柱广告设施其牌面底边距地不得小于10m;
② 立柱外缘距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5m,位于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高立柱广告,其正投影不得进入人行道内,位于公路两侧设置的其广告正投影不得进入车行道内;
③ 不得影响特色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标志性建筑物的景观,市区其他地段不得增设其他大型高立柱广告;
④ 广告牌面的尺寸一般是3比1的比例,如常规的宽7m长21m,宽8m长24m,也可根据路面的高度及地形情况适当调整立柱的高度;
⑤ 广告支撑立柱及其基础、广告牌支撑钢架等应进行结构设计,达到结构安全稳定要求。
7.5.6 过街龙门广告设施
① 不再独立设置过街龙门广告设施,可依附过街天桥、管道、路桥等设施设置部分户外广告牌;
② 跨街管道、道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时,广告牌应遮挡住管道跨街部分,高度不宜超过2.0m,且需满足车辆通行限高技术要求。
7.5.7 施工场地广告设施
① 鼓励在施工场地围墙上设置广告设施。沿施工围墙设置的广告设施,其总高度与围墙高度比不宜大于3:1,广告设施最大高度不得大于8m,长度根据实地情况因地制宜确定;
② 其宣传内容应以反映与本建筑工程相关的信息或公益信息,若涉及非本建筑工程的商业广告,需报主管部门审批;
③ 广告构架设施必须满足一定的抗风、抗震性,满足广告安全设施设置的要求。
7.5.8 大型显示屏广告设施
① 在城市大型商贸集中区及商业街鼓励发展大型电子显示屏;
② 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的建筑前,必须设置人流集散广场;
③ 大型电子显示屏的设置必须在建筑及环境设计阶段予以整体考虑;
④ 现状已建建筑不宜再新增大型电子显示屏,若需新增电子显示屏,需做建筑改造与环境设计分析,报主管部门审批。
7.6.1 凡新建建筑项目,其灯饰亮化工程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7.6.2 亮化风格
以体现金镶玉的风格,静态照明为主,动态照明为辅。
7.6.3 亮度分区
将夜景照明工程区域分为重要区域和次要区域。
重要区域: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杏花村文化旅游区、清溪河景观带、白洋河景观带、杏花村文化园、池州学院、池州职业技术学院、商业中心区、体育馆、城市主干路、步行街、商业街沿线、城市标志性建筑、城市重要高层区及其他重要区域。
次要区域:主城区范围内其他区域。
7.6.4 照度
重要区域主要建筑照度必须达到150勒克斯。
7.6.5 城市建筑景观照明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 在建筑外表面上设置的建筑夜景照明设施不应影响白天的建筑效果;
② 应合理选择照明光源、灯具和照明方式,确定灯具安装位置、照明角度及遮光的技术措施,避免产生眩光、光污染;
③ 照明设施应满足安全要求。应以高效、节能、环保为核心,符合绿色照明技术要求;
④ 城市环境照明设施应避免光线对于乔木、灌木和其他花卉生长的影响,并配合环保及城区园林的建设;
⑤ 城市环境照明的灯具及灯杆等装置除了应在功能上满足照明要求外,其自身也应做到坚固、安全,造型亦应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的风格相协调;
⑥ 城市环境照明应通过商店和娱乐设施的照明、灯光标志、绿化和建筑物的泛光照明以及步行区的照明表示不同区域的特征;
⑦ 城市环境或装饰照明采用彩色灯光时,不应影响对行人外观的辨认。
8.1.1 公共设施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布置方式。在符合相关规范、满足功能和互不干扰的前提下,鼓励不同设施的集中、混合布置,形成所在区域的公共服务中心。
8.1.2 公共设施应节约、集约用地,并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8.2.1 市级、区级文化娱乐设施包括图书馆、会展中心、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剧院和音乐厅等,宜结合市级城市中心或次中心相对集中布局形成文化中心。
8.2.2 市级、区级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和其它专项体育场馆,宜结合城市公共交通相对集中布局形成体育中心。市级体育设施应结合赛后利用,配置部分商业设施、室内外健身设施、公交场站和公共停车场(库),有条件的情况下可考虑设置部分市政设施。
8.2.3 市级、区级教育设施包括普通高等教育院校、职业教育院校、普通高中学校、义务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与业余学校等。教育设施的设置应依据城市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产业发展规划、教育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等综合确定。高等教育院校和职业教育院校宜结合相关产业园区布局。
8.2.4 市级、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其它公共卫生设施,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和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8.2.5 市级、区级社会福利设施包括养老院、儿童福利院及其它为孤儿、残疾人、老龄人和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养护、康复及托管等服务的设施,宜选择环境优美的区域,并结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医疗卫生设施就近布局。
8.3.1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8.3.2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可按有关规范、规定要求酌情降低。
8.3.3 物业管理用房
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根据规划总建筑面积,按以下比例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规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m2以下的,按照不少于100m2配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m2以上,25万m2以下的,按照不少于2‰的标准配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25万m2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值班室、警卫室、储藏室、门卫室等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8.3.4 社区管理用房
8.3.4.1 每3000户或10000人需设置社区管理用房一处,社区管理用房面积不小于600m2,相对独立于居民楼之间的适中位置,一般不高于三层楼,并拥有室外活动场所800m2以上,有健身器材,环境整洁优美。
8.3.4.2 未设置社区管理用房的房地产项目,必须按所需社区管理用房面积提供等值的货币。
8.3.5 农贸市场(净菜超市)
农贸市场(净菜超市)应结合城市商贸网点布局规划和周边居民现状进行设置。每1.0-1.5 万人设置一处,建筑规模不宜小于3000m2,最小用地规模2000m2,并应配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和人流集散广场。
8.3.6 商业配套用房
居住区商业配套设施用房应相对集中设置于小区出入口附近,避免商住混杂。
8.3.7 幼儿园
幼儿园规模应以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确定,不宜过大,以6-12个班为宜,幼儿园原则上不宜超过15个班,平均每班不超过30人。
名 称 | 办 园 规 模 | |||
6班 (180人) | 9班 (270人) | 12班 (360人) | 15班 (450人) | |
总用地面积(㎡) | 2520-2700 | 3510-3780 | 3960-4680 | 4500-5400 |
人均用地面积(㎡) | 14-15 | 13-14 | 11-13 | 10-12 |
每千人口按25-35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即千人指标取25‰-35‰。
8.3.8 小学
学生数千人指标按60-70人/千人计算,标准学校规模分别为18、24 、30 、36、42班,每班人数为45人,人均用地面积分别为20、18、16、16、15㎡/人。
8.3.9 中学
学生数千人指标按30-40人/千人计算,标准学校规模为12、18、24、30、36班,每班50人,人均用地面积不低于20㎡/人。
指标中未包括学生宿舍面积,需要设置学生宿舍时,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另行增加。
8.3.10 在幼儿园、中小学指标控制时,城市一类区(指翠微路-东湖路-清风路-昭明大道-白洋路-翠微路区域)宜取上限值,其他区域不得低于下限控制值。
8.3.11 社区卫生服务站
超过5000人口规模,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最小建筑规模200m2,可结合社区用房综合配置;其周边有综合医院或卫生服务中心时,可不设置。
8.3.12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在城市规划各阶段,应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m2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8.3.13 在社区级公务设施配套时,宜将社区管理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社区警务室便民服务站、社区文化室、社区体育俱乐部等体育活动场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组合设置。
8.3.14 为确保以上公共服务设施发挥应有作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对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使用及管理单位进行明晰。
9.1.1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遵循道路设计相关规范,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对水系、山体、文物及古树名木的保护。
9.1.2 建设用地面积超过150亩或用地长度超过300m,宜结合片区建设增加支路(工业用地可根据其自身工艺需要控制)。
9.1.3 道路横断面设计应满足远期交通功能需要。分期修建时应近远期结合,使近期工程成为远期工程的组成部分,并应预留管线位置,控制道路用地,为远期实施留有余地。
9.1.4 平面交叉口转角处规划红线应做成切角斜线,并需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视距三角形范围内,不得有任何高出道路平面标高1.0m的视线障碍物。
9.1.5 红线宽度大于30m的城市道路,与其他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的平面交叉口,应设进、出口展宽段,展宽段长度视道路等级,主干道不应小于60m(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端点起),次干道不应小于45m,支道不应小于30m。
出口道有公交港湾停靠站时,还应增加设置停靠站所需的长度,展宽渐变段长度不应小于20m,展宽车道宽度不小于3m。详见附图5。
9.1.6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m的城市主干路应设置辅道或预留辅道用地,辅道宽度不应小于7m。
9.1.7 城市道路人行道最小宽度不应小于2m。人行道应设置无障碍设施,缘石坡道下口应与路面保持一致高度,便于儿童车、轮椅及残疾人通行。
9.1.8 城市干路应设置独立的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宜小于3.5m。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车道数单向不小于2条,宽度不应小于2.5m。非机动车道不应与人行道共板设置。
9.1.9 为建设城市无障碍环境,体现城市建设以人为本的原则,城市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房屋建筑等应满足无障碍设计规范。
人行道改、扩建工程必须设置盲道和无障碍设施。盲道应连续,中途不得有电线杆、拉线、树木等障碍物;人行道中有台阶、坡道和障碍物时,在相距0.25m至0.5m处应设置提示盲道。行进盲道在转弯时应设置提示盲道,其长度应大于行进盲道的宽度。
9.2.1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 不得在城市快速路主路设置出入口,只可在快速路辅路设置出入口;
② 不宜在城市主干路及交通性干路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③ 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在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设置出入口;
④ 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
9.2.2 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应满足以下要求:
① 路幅小于30m的不得小于30m;
② 路幅30m至40m的不得小于50m;
③ 路幅40m以上的不小于80m;
④ 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
9.2.3 机动车出入口其他退让要求:
① 距公交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m;
② 地块出入口距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口的起止线不应小于50m;
③ 距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0m;
④ 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m。
9.2.4 建设项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场站除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其宽度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等级,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规模,与城市道路相接面大小,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的数量等因素确定,上限值应符合以下规定:
① 单车道的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5m;
② 双车道的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7m;
③ 出入口宽度最大值不应大于12m;
④ 相邻地块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不大于50m的宜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12m。
9.3.1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设施的配建需满足《池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池规指办〔2013〕2号)中的相关规定。
9.3.2 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场和立体停车库,地下停车场宜与地下街、大型商业中心及相邻地块的地下空间设施相连通。
9.3.3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应小于50m2。
9.3.4 室外停车场应当进行绿化处理,鼓励结合绿化采用树阵式停车,停车场绿化覆盖率不应低于30%。
9.3.5 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地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货物装卸停车设施应设于道路以外。
9.3.6 鼓励在停车配套时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每设置一个无障碍车位可减设1个标准机动车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应靠近出入口附近,方便进出;其地面平整、坚固和不积水,地面坡度不应大于1:50。
9.4.1 公交首末站应与航空港、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自行车租赁点以及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衔接。
9.4.2 0.7-2万人的居住小区宜设置公交首末站,2万人以上的居住区应设置公交首末站。
9.4.3 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规模应按线路所配运营的车辆总数确定,占地面积应按照每台标准车100-120m2确定;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可结合商业建筑、公共建筑、公路客运站场、社区服务中心、社会停车场等整体设计,设置形式要因地制宜。
9.4.4 城市主、次干道应配套设置公交停车港湾,现状未设置的,应结合道路改造工程逐步增设。鼓励在城市新区主干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9.4.5 常规公交站平均距离宜为400-600m,市中心区站距宜选择下限,城市边缘地区和郊区宜选择上限值。
9.4.6 公共交通车站服务面积,以300m半径计算,不得小于城市用地面积的50%;以500m半径计算,不得小于90%。
9.5.1 结合城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布点规划,在有条件的区域积极建设自行车租赁设施,建立与公共交通衔接良好、便捷、高效的公共自行车系统。
9.5.2 在公共交通枢纽、大型商业中心、大型公共设施、大专院校、城市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人流集散点周边,应预留公共自行车租赁点用地。
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可结合人行道、广场、绿化带等灵活设置,但应保持周边景观的完整性,同时保障人行道的通畅。
9.5.3 大型住宅小区应结合主要出入口布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大型社区可考虑布置在社区内部。
9.5.4 宜在轨道交通、BRT和常规公交重要站点100m范围内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并与站点同步建设。
9.6.1 项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① 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水运客货码头、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③ 各类大型市场、物流中心;
④ 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大于5万m2的公共建筑或建筑面积大于10万m2的居住小区;
⑤ 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9.6.2 其它要求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10.1.1 本通则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网,是指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讯、视频采集、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用料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公共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等形成的网络。
本通则所称的管线公共管廊,是指设置于地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10.1.2 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建设、综合协调管理、档案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运行的原则。
10.1.3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后,报相关部门批准实施。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各类地下管网作出综合安排。
城市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网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10.1.4 在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同步建设地下管线公共管廊。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公共管廊。
10.1.5 地下管网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具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② 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③ 城区主要道路、城市广场和新建住宅小区不应新建架空管线,已有的明线、明管应限期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同步入地;
④ 各类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及各管线的最小覆土要求,应当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与标准。
10.1.6 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网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网年度建设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
10.1.7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网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网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网位置。
10.1.8 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对原有地下管线进行扩容。地下管网交付使用后,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地上线路进行拆除。
10.1.9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10.1.10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电力、水务、交通、公安、国土、人防及通信、测绘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地下管线普查方案,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地下管网普查。
城市地下管网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10.2.1 排水体制
10.2.1.1 中心城区范围内应采用雨、污分流制;对现在为雨污合流的建成区,应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10.2.1.2 排水管渠应根据城市规划的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排水管渠应按远期排水量规划设计。
10.2.1.3 城市雨水自排区雨水管渠设计水面线标高应与河道洪水面线相协调。
10.2.2 污水工程
10.2.2.1 污水处理厂应因地制宜、合理选址,其位置应靠近河道。选址时应综合考虑出水回用、污泥处理处置、工程地质条件、洪涝灾害影响以及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等因素。
10.2.2.2 对于距城市污水处理系统较远、难于排入的少量污水,可采用小型生化处理设施就地处理达标后排放。
10.2.2.3 污水处理厂、排水泵站设置应与其周围的城市环境协调,并根据环评要求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间距,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采取控制和削减噪音、臭味等引起环境问题的措施。
10.2.3 雨水工程
10.2.3.1 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过程中应落实低冲击开发理念,因地制宜制定雨水入渗、滞缓、调蓄、回用等相关工程措施。
10.2.3.2 有景观要求的河道范围内,雨水管道出水口设置,应当采取淹没出流形式。
10.2.3.3 为降低雨水径流量,城市新建或改造区域应采取一定的径流控制措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综合考虑雨水径流量的削减,人行道、停车场和广场等宜采用渗透性铺装;在场地许可的情况下,可设置植草沟、渗透池、下凹式绿地等设施消减、接纳地面径流。但为保障市政雨水管渠的排除能力,控制径流值不作为市政雨水管渠设计的依据。
10.2.3.4 加强初期雨水管理,对于降雨初期污染含量较高的雨水,鼓励采用生态化处理手段进行源头分散收集、分散处置,控制面源污染。
10.3.1 各级城市规划应根据电力发展和城市要求合理安排电力线路通道,以满足未来电力线路敷设需求。在交通、水利、工建、民建、供水、供暖、供气、绿化等市政工程改造和新建的规划阶段应同时考虑电力设施布局。
10.3.2 500千伏变电所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220千伏变电所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千伏变电所应深入负荷中心。
10.3.3 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110kV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用地。
城市新建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力线路时,若采用架空式设置,应采用占地较少的窄基杆塔和多回路同杆架设,且应预留足够的防护距离。老城区等重要地区应采用地下敷设。城市高压线路应沿城市道路一侧集中设置。
10.3.4 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110kV变电所的设置根据具体负荷情况而定,每2公里半径范围内宜预留1座110kV变电所;每4座110kV变电所宜预留设立1座220kV变电所。
10.3.5 城市变、配电设施应进行统一规划、整体设计,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整体风貌定位。
10.3.6 根据负荷分布,开关站宜均匀布置。居民住宅小区每建筑面积30万m2,宜建立一座10千伏开闭站(含一座公用配电所)。占地面积260-300m2。
10.3.7 低压配电网的供电半径:城市中心区控制在150m内,其它地区控制在250m内。
10.4.1 垃圾分类收集
① 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及商贸服务区设置间隔40-60m;主、次干道设置间50-100m;一般道路设置间隔80-100m;
② 规划相邻小区可合设压缩式垃圾收集站,其最小占地面积不小于50m2,周边设置不少于3m绿化隔离带。
10.4.2 垃圾处理
垃圾处理宜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最终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10.4.3 环卫工人休息场所
① 露天作业的环卫清扫保洁工人工作区域内,必须设置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以供清扫保洁工人休息、更衣、淋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
② 作息场所按主城区统筹规划布局,平均每10名环卫清扫保洁工人拥有一间面积为10-40m2的工作休息间,可结合民用建筑、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基地等设置;
③ 环卫工人休息室需要单独设置时,应考虑与周边景观相协调,特别是位于城市公园或风景名胜区内,其外立面应采用仿木装饰。
10.5.1 普通消防站的辖区面积一般不应大于7k㎡;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k㎡,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10.5.2 消防站应当设置在责任区内交通方便,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适中位置。
10.5.3 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消防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消防站类型 | 用地面积(m2) |
一级普通消防站 | 2300~3400 |
二级普通消防站 | 1600~2300 |
特勤消防站 | 3500~4900 |
10.6.1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相关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10.6.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就近易地修建:
① 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② 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③ 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10.6.3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10.7.1 用地竖向规划应采用池州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
10.7.2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差宜为1.5-3m。
10.7.3 城市用地竖向设计应有明确的景观设想,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 保留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物;保持和维护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价值的自然风景和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点、区段和设施;保护和强化有特色的、自然的和规划的边界线;
② 城市用地作分台处理时,挡土墙、护坡的尺度和线形应与环境协调,应少采用挡土墙;城市公共活动区宜将挡土墙、护坡、踏步和梯道等室外设施与建筑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规划;地形复杂地带的挡土墙、护坡、梯道等室外设施较多时,公共活动区内挡土墙高于1.5m,生活生产区内挡土墙高于2m时,宜进行绿化遮蔽或艺术化处理;
③ 城市滨水地区的竖向设计应规划和利用好近水空间。
10.7.4 地块竖向设计不得造成邻近山体的破坏,也不得影响邻近地块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地块内需要建设挡土墙或护坡的,挡土墙或护坡不得超出用地红线。
11.1.1 工业生产厂房间距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安全要求。除厂区主要通道外,工业建筑间距可不考虑景观、采光和视线干扰等其它间距要求。
11.1.2 工业项目用地,其围墙可沿用地边界和道路红线设置,但不得突入道路红线内。
11.1.3 工业生产厂房退让用地边界的规定:
① 厂房退让用地边界实行对等退让原则;
② 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第五章要求进行退让,同时须满足消防及厂区自身要求;
③ 与工业项目相邻时,其退让需满足消防、安全、生产工艺及厂区运输要求。
11.1.4 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工业建筑可减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其退让道路红线不宜大于5m,厂区有自身工艺及消防要求时,可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另行规定。
11.1.5 工业生产厂房原则上不退让城市绿线,但建筑基础不得侵占城市绿线。
11.1.6 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间距与退让:
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间距按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退道路红线和用地边界按第五章的规定执行,其退道路红线部分可布置为树阵式停车场。
11.2.1 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一般不低于1.0,因生产工艺要求容积率低于1.0的,应报市规委会审议。
11.2.2 工业用地项目建筑密度一般不低于40%,绿地率一般不高于15%,其中堆场占地需作出单独说明。物流仓储用地项目建筑密度一般不低于40%,容积率一般不低于0.8,绿地率一般不高于20%。
11.2.3 项目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 6%,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11.2.4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严格限制建设各类科技研发楼。
11.2.5 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各开发区要在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计划中,优先安排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在本通则颁布实施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方案已被批准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划设计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施行。
如本通则所依据的国家、安徽省及相关规范及标准发生变化时,按新标准执行。
为便于在执行本《通则》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①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不得”。
②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
③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或“不可”。
A.1 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A.2 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A.3 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公共建筑和层数不高于3层的居住建筑。
A.4 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m但不高于24m的公共建筑和4-6层的居住建筑。
A.5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m的公共建筑建筑及中高层、高层住宅。
A.6 中高层住宅
指7至9层的居住建筑。
A.7 高层住宅
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A.8 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A.9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A.10 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A.11 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A.12 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A.13 建筑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标注。也称建筑控制线。
A.14 绿线
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A.15 蓝线
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标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A.16 主朝向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A.17 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且除地下车库的情形外只能通过垂直交通(电梯、楼梯、台阶)进入室内的为地下室。
A.18 半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为半地下室。
A.19 骑楼
楼层部分跨在(非悬挑在)供城市公共使用的人行通道上的临城市道路建筑。
B.1 一般情况下,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如国标调整,按新标准执行);遇本规则所列情形的,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规则规定执行。
B.2 普通商业建筑、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4.5m,层高超出4.5m的,按3.3m一层、超出部分按超过3.3m部分的比例折算建筑面积,并将折算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商业建筑、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厅、回廊、走廊等公共部分和共享空间,影剧院、剧场、体育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大型商业建筑的层高不受本款规定限制。
住宅建筑层高不宜大于3.6m,层高超出3.6m的,按2.9m一层、超出部分按超过2.9m部分的比例折算建筑面积,并将折算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住宅建筑的门厅、回廊、走廊等公共部分和共享空间的层高不受本款规定限制。
B.3 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m者应计算1/2面积,但计算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高低不同时,按建筑物平面布局的功能分区或建筑用途划分若干计算单元,依据各计算单元主要朝外门洞部位的相邻室外地坪标高依据规定分别计算。
B.4 架空层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
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活动场所、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
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B.5 避难层即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设备层即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电变电等设备和管道且供维修人员操作使用的楼层,高度在2.2m以下(含2.2m)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但超过标准层高度时,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设备层兼作避难层中存在其他非避难空间的(如楼梯间、电梯间、其他功能性用房),该部分非避难空间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设备管道夹层即建筑物内单层空间中仅为安排设备管道的楼层,高度在2.2m以下(含2.2m)的,可不计建筑面积;高度在2.2m以上的,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B.6 坡屋顶建筑的坡顶室内下部空间,凡是设计有结构层或通风采光孔的,即视为设计利用,其空间内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 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l.20m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计算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B.7 建筑物设有挑廊、走廊、檐廊、架空廊道等,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 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作为公共开敞空间使用的(不应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否则计入容积率。
B.8 阳台应有围护结构与建筑室内空间分隔,否则作为室内空间计算面积。
(1)阳台设计进深(取阳台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面的垂直距离,不规则的阳台,按其进深的平均值控制)不应大于1.8m,阳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否则,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2)永久性顶盖未全覆盖的露台、挑台、阳台,覆盖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未覆盖的部分不计算面积。
(3)二层设阳台位置的底层如不作为阳台,无出入口的不计算建筑面积,有出入口的按顶盖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容积率。
B.9 飘窗台面与室内楼面高差必须达到0.5m,进深必须不大于0.6m,高度不大于2.2m,不计算面积;否则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全部面积,并纳入容积率计算。
B.10 详细规划总图上应注明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并分别注明每一栋建筑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中,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提交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书,允许误差如下:
(1)总建筑面积5000m2以下(含5000m2)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2)总建筑面积5000-10000m2(含10000m2)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3)总建筑面积10000m2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但不得超过500m2。
B.11 工业类、仓储类、文化体育类、教育类等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标准与准则》。
规划区范围内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划分为两类停车分区:
一类区:历史城区(指翠微路-东湖路-清风路-昭明大道-白洋路-翠微路区域);
二类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一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池州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配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与准则》。
第四条 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五条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m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七条 建设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停车(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大巴车、救护车、无障碍车位)泊位。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
临时性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
第八条 特殊类型建筑项目(附表一中用*表示),达到住建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中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时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的停车设施配建要求不得低于附表一所列下限值。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九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型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
地面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经济适用房(含安置房)、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20%,其他建筑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10%。
第十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路幅小于30m的不得小于30m;
(二)路幅30至40m的不得小于50m;
(三)路幅40m以上的不小于80m。
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
第十二条 平行式、斜列式、垂直式停车泊位的长宽尺寸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等相关规范要求,其中垂直式后退小型车停车位宽度不得低于2.4m,长度不得低于5.3m。室内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柱子中间标划停放三个车位的,其净柱距应不小于7.8m。
第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住宅类建筑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30%;各类公共建筑一类区不得超过30%,二类区不得超过20%。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3.8m。
剧院、商业、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第十五条 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停车设施需要设置收费设施的,其出入口处收费排队等候空间应不少于两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自用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装卸车、大巴车以大型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可按附表四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可结合自身交通特性,在以标准车位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车型机动车位,但其他车型车位所占比例不应超出全部机动车位的10%。
第十八条 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其配建车位数量应按各类建筑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其中总建筑面积在5万m2以上的商办建筑,次功能建筑面积占总面积20%以上的,在充分考虑车位共享的可能后车位总数可按各类建筑性质配建车位需求总和的85%计算。
第十九条 群体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但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其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第二十条 各类建筑物每设置一个无障碍车位可减设1个标准机动车车位。宾馆、饭店等需设置大巴车位的建筑物(见附表三),每设置1个大巴车位可减设2.5个标准机动车车位。
第二十一条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建筑物应设置不少于5个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鼓励上述性质建筑物依据需求增设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计入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总量,并应与出租车位统一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因地理、建设条件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不符合配建标准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停车管理部门批准后,异地统一配建停车设施,并支付停车设施异地建设的相关费用,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周边200m范围内应有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少配建的停车泊位数最大不得超过附表五规定的建筑物应配建下限值的比例。
(三)具体费用按照所缺泊位数总面积计算,每个泊位按照30m2计算,每平方米按照土地出让时楼面地价的2倍计算。
附表一: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建筑物类型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指标 | |||
一类区 | 二类区 | ||||
下限 | 下限 | ||||
住宅 | 别墅、独立式住宅或S建>200㎡ | 车位/户 | 1.5 | 2 | |
商品房与居住型公寓 | S建≤90㎡ | 车位/户 | 0.7 | 0.9 | |
90㎡<S建≤144㎡ | 车位/户 | 0.8 | 1.0 | ||
144㎡<S建≤200㎡ | 车位/户 | 1.1 | 1.5 | ||
未分户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1.0 | ||
经济适用房 (含安置房) | S建≤90㎡ | 车位/户 | 0.6 | 0.7 | |
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3 | 0.4 | ||
饭店、宾馆、培训中心 | 车位/客房 | 0.4 | 0.5 | ||
办公 | 行政办公 | 拥有执法、服务窗口的单位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1.0 |
其他 | 0.6 | 0.8 | |||
商务办公*、服务型公寓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0.8 | ||
生产研发、科研设计、物流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1.0 | ||
餐饮娱乐 | 独立餐饮娱乐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2 | 1.5 | |
附属配套餐饮娱乐 | 按独立餐饮、娱乐指标的80%执行 | ||||
商业 | 商业设施*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0.8 | |
大型超市*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1.0 | ||
配套商业设施(小型超市、便利店、专卖店)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25 | 0.4 | ||
专业、批发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0.9 | ||
医院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 三级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1.5 |
二级及以下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 | 0.7 | ||
社区卫生防疫设施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2 | 0.3 | ||
独立门诊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2.0 | ||
影剧院* | 车位/100座位 | 1.5 | 3.0 | ||
博物馆、图书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4 | 0.6 | ||
展览馆、会议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4 | 0.6 | ||
体育场馆* | 车位/100座位 | 2.0 | 3.0 | ||
学校 | 教工停车位 | 中小学、幼儿园 | 车位/100教工 | 10 | 15 |
中专、大专、职校 | 10 | 20 | |||
大学 | 15 | 30 | |||
学生接送临时停车位 | 中学 | 车位/100学生 | 2.0 | 3.0 | |
小学 | 4.0 | 5.0 | |||
幼儿园 | 3.0 | 4.0 | |||
游览场所 | 主题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1.5 | 8.0 | |
一般性公园、风景区*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1.0 | 2.0 | ||
工业 | 厂房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 | 0.4 | |
仓储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 | 0.4 | ||
交通枢纽 | 汽车站* | 车位/年平均日每百位旅客 | — | 2.0 | |
火车站* | — | 2.0 | |||
注:(1)表中标注*的建筑类型为特殊类型建筑;
(2)经济适用房S建>90㎡的户型按照商品房指标执行;
(3)建筑物附属配套餐饮娱乐设施可按照独立指标的80%执行,但不再使用混合建筑车位折减。
附表二: 非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建筑物类型 | 计算单位 | 非机动车 | |||
I | II | ||||
住宅 | 别墅、独立式住宅或S建>200㎡ | 车位/户 | 2.0 | ||
商品房与居住型 公寓 | S建≤90㎡ | 车位/户 | 2.0 | ||
90㎡<S建≤144㎡ | 车位/户 | ||||
144㎡<S建≤200㎡ | 车位/户 | 2.0 | |||
未分户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
经济适用房(含安置房) | 车位/户 | 2.0 | |||
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
饭店、宾馆、培训中心 | 车位/客房 | 1.0 | |||
办公 | 行政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1.5 | |
其它办公,服务型公寓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1.5 | ||
生产研发、科研设计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1.5 | ||
餐饮娱乐 | 独立餐饮娱乐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1.5 | |
附属配套餐饮娱乐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1.5 | ||
商业 | 商业设施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0 | 2.0 | |
大型超市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0 | 2.0 | ||
配套商业设施(小型超市、便利店、专卖店)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4.0 | 3.0 | ||
专业、批发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0 | 2.0 | ||
医院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0 | 2.0 | |
社区卫生防疫设施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4.0 | 2.0 | ||
独立门诊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2.0 | ||
影剧院 | 车位/100座位 | 3.5 | 3.0 | ||
博物馆、图书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1.5 | ||
展览馆、会议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0 | 1.5 | ||
体育场馆 | 车位/100座位 | 2.0 | 1.5 | ||
学校 | 中小学、幼儿园 | 车位/100师生 | 中学70/小学20/幼儿园5 | ||
中专、大专、职校 | 车位/100师生 | 80 | 80 | ||
大学 | 车位/100师生 | 80 | 80 | ||
游览场所 | 主题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15.0 | 10.0 | |
一般性公园、风景区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20.0 | 15.0 | ||
工业 | 厂房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 | 1.0 | |
仓储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 | 1.0 | ||
交通枢纽 | 汽车站 | 车位/年平均日每百位旅客 | 3.0 | 3.0 | |
火车站 | 3.0 | 3.0 | |||
附表三:机动车特殊停车位配建指标
建筑类型 | 计算单位 | 装卸车位 | 出租车位 | 大巴车位 | 无障碍车位 |
住宅 | 车位/10000㎡建筑面积 | — | 0.5 | — | 每100车位设置一个 |
宾馆 | 车位/100客房 | 每100客房设置1个,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客房,增设1个。 | 每100客房设置1.5个,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客房,增设1个。 | 0.5 | |
办公 | 车位/10000㎡建筑面积 | — | 1.5 | ||
商业 | 车位/10000㎡建筑面积 | 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增设1个;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增设1个。 | 每10000㎡建筑面积设置3个;超过9个时,每增加15000㎡增设1个。 | 1.5 | |
餐饮娱乐 | 车位/1000㎡ 建筑面积 | 1.0(娱乐免设) | 每1000㎡建筑面积设置2个;超过6个时,每增加3000㎡增设1个。 | — | |
生产研发、 科研设计 | 车位/10000㎡建筑面积 | — | 1.5 | 一类区:— | |
二类区:0.5 | |||||
医院 | 车位/100个床位 | 按需设救护车位 | 1.5 | — | |
独立门诊 | 车位/诊室 | 按需设救护车位 | 0.25 | — | |
附表四:其他车型折合成小型车的车位或自行车的车位换算值
车型 | 车位换算值 | |
机动车 | 二轮摩托车 | 0.2 |
三轮摩托车 | 0.7 | |
微型车 | 0.7 | |
小型车 | 1.0 | |
中型车 | 2.0 | |
大型车 | 2.5 | |
铰接车 | 3.5 | |
非机动车 | 自行车 | 1.0 |
三轮车 | 2.5 | |
助力车 | 1.5 | |
附表五:允许少配建停车泊位数比例最大值
住宅 | 办公 | 餐饮娱乐 | 商业 | |
一类区 | 10% | 10% | 15% | 15% |
二类区 | 15% | 25% | 15% | 20% |
C.1 日照分析是指:建设单位为了确定拟建高层建筑对自身和对相邻建筑可能产生日照影响而委托设计单位对拟建高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报告》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高层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标高、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C.2 《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由具备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日照分析应当采用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或行业标准方法。
C.3 日照分析适用于住宅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宿舍等建筑(以下简称文教卫生建筑)。
C.4 日照分析应当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窗户的日照有效时间,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做日照分析。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一户住宅的主要朝向有两个以上居室受遮挡的,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日照有效时间规定;一个居室有几个朝向的窗户的,其主要朝向的窗户应满足日照有效时间规定,其他朝向的窗户不做日照分析。
休(疗)养院的病房、疗养室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以及中、小学的教室、宿舍保证日照时间的窗户是指主要朝向的窗户。
C.5 计算基准面按以下规则确定(见附图1、2):
(1)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2)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
(3)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窗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对阳台顶板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4)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栏杆面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
C.6 相邻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
C.6.1 日照分析范围分为:遮挡建筑(指拟建高层建筑)的影响范围(位于遮挡建筑的北侧)和影响被遮挡建筑的分析范围(位于被遮挡建筑的南侧)
(1)拟建高层建筑的影响范围和被遮挡建筑的确定:
①南面界线为与拟建高层建筑平面外截的大寒日8时及16时太阳方位角(57°)控制线,北面界线为拟建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最大不超过100m;东面、西面界线为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最大不超过50m,最小不小于30m;
②在上述阴影范围内,确定须进行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指日照标准所规定的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线内时,界线内的各套住宅需考虑。见附图3);
③上述阴影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2) 遮挡建筑的范围和遮挡建筑的确定:
①以已经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为中心,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北面界线为与被遮挡建筑平面外截的大寒日8时及16时的太阳方位角(57°)控制线,南面界线为最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最大不超过100m;东面、西面界线为最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最大不超过50m,最小不小于30m;当南侧遮挡建筑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限内时,需考虑(见附图4);
②对于受遮挡建筑现状已不满足现行多、低层日照标准间距系数的楼层或住宅,可不分析拟建建筑对该部分住宅日照的影响。
C.6.2 在日照分析范围内,为维护相邻地块业主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小区)周边为尚未进行规划的地块时,应进行模拟叠加分析。
(1)拟建建筑(小区)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卫生用地时,应当对规划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2)拟建建筑(小区)东、西两侧为规划居住用地且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该地块采用镜向布置或按规划布置对拟建建筑进行综合日照分析。
(3)分析范围内的在建建筑、已批待建建筑、应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C.7 分析要求
(1)日照分析建模的主体建筑为该建筑的主体框架。其屋顶的附属构筑物如构架、挑檐、屋顶电梯机房(截面小于8×8m、高度在6m以内)、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6度)等均不参与建模。
(2)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分户隔板等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于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3)除高度大于等于4m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4)违法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5)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尽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6)现状已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无须再分析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
(7)日照的有效时间是指累计日照时间,可计入的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应小于5分钟。
C.8 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日照分析资料
(1)覆盖所有遮挡、被遮挡建筑范围的测绘电子地形图。
(2)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CAD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0标高和屋顶标高)。
(3)已确定的遮挡、被遮挡建筑的平面图(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0标高、各层层高等。
C.9 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委托方、受托方、项目名称等)。
(2)计算出被遮挡建筑每一个分析窗位在拟建建筑(小区)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列出日照时间表。
(3)日照分析图、表及说明。
(4)相关资料。
(5)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C.10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日照分析报告制作单位的业务管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本市建设项目的日照分析工作。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结果及其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C.11 拟建建筑影响现状建筑,并导致少数住户日照标准低于规定要求时,建设单位可以采用补偿或置换的方式与受影响住户达成协议,并将其作为方案报审的附加材料,否则应当修改规划设计方案。
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3.遮挡建筑的影响范围示意图
4.影响被遮挡建筑的范围示意图
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及渐变段示意图
转角窗、凸窗日照基准面示意图
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大寒日 被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
大寒日 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
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及渐变段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