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8-04-06 16:48:36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一)

2016-12-26 FDA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一)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

(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

(一)快速检验结果

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

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4.无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应给予行政指导。

5.无食品安全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检验项目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应的相关常见非法添加物质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

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三聚氰胺、苏丹红、甲醛、罂粟壳(罂粟碱)、吗啡、硼砂、硼酸、溴酸钾、游离矿酸、乌洛托品、邻苯二甲基酸酯类(排除食品相关产品迁移的非法添加),等。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应的相关常见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1)致病性微生物(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

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

2)农药残留(GB 2763-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甲胺磷、氧乐果、水胺硫磷、马拉硫磷、三氯杀螨醇、毒死蜱、克百威、多菌灵、氯氰菊酯(茶叶),等。

3)兽药残留(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235号公告)

四环素类、氟喹诺酮类抗生素、克伦特罗、氯霉素、孔雀石绿、利巴韦林,等。

4)生物毒素(GB 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赭曲霉毒素A、玉米赤霉烯酮、黄曲霉毒素B1、黄曲霉毒素M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展青霉素,等。

5)重金属(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铅、无机砷(砷的理化性质类似金属)、汞、镉、锡、镍、铬、稀土,等。(稀土限量继续按照原《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05)执行)

6)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苯并[a]芘、N-亚硝胺、多氯联苯、3--1,2-丙二醇,等

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应的食品添加剂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甜蜜素、糖精钠、苯甲酸、人工合成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诱惑红、日落黄)、硫酸铝钾(铝)、二氧化硫、亚硝酸盐、脱氢乙酸、滑石粉、二氧化钛、硫酸铝钾、硫酸铜、硫酸亚铁,等。

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对应的主要营养成分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GB 1076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

蛋白质、钙、铁、锌,等。

5.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对应的相关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1)理化指标

氨基酸态氮(GB2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酱》)

总酸(GB2719-2003《食醋卫生标准》等标准)

水分(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

2)微生物及生物类

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铜绿假单胞菌(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等。

3)其他

甲醇(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

经检验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

三、关于标签类案件的处理

(一)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

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情形

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违反条款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条款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不包括食品标签的相关内容。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l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增稠剂(407412)(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着色剂(胭脂树橙)(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处理程序:符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要求标注的定性

1.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非同一品种的,应定性为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2.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属标签、说明书翻译或标示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

3.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属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进行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五)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签标注相关问题

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实际为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属标签标识不规范,给予行政指导。

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不同,属非食品原料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属添加药品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

2016-12-26 FDA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违法所得的计算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不扣除应缴税款或所生产、销售食品或原料的购进价款。

 

  二、货值金额的计算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货值金额,成品(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样检验)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货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适用

 

  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批发业务食品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品进货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

 

  (二)索取并留存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保健食品经营者索取并留存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并留存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自2015101日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四)自2015101日起,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销售记录,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能够对销售的食品追根溯源;

 

  (五)相关凭证及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六)依据《食品安全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的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用农产品购进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真实、合法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

 

  (二)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自2015101日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媒体、监管部门等已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继续经营的,或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定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二)违法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持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主体或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主体。

 

2.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之外的药品。

 

  (三)证据规则

 

1.必须取得的证据

 

  (1)证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之外药品的证据。即证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含有: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认定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原卫生部于2002年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现行有效,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新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前,应遵照执行。案件中涉及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大蒜、辣椒等物质,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给予明确答复前,案件办理机构应采取“一案一请”原则;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允许添加药品的食品除外。

 

  (2)货值金额的证据。

 

2.非必须取得的证据

 

  (1)添加药品的食品。

 

  (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定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违法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或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

 

2.向顾客销售或赠送了(包括堂食小吃的赠送)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

 

  (三)证据规则

 

1.必须取得的证据

 

  (1)证明经营、赠送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证据。

 

  在餐饮服务提供者就餐区等向销售者开放的区域处发现过期食品(包括已开封及未开封),应定性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货值金额的证据。

 

2.非必须取得的证据

 

  (1)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过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餐饮的行为定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违法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或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

 

2.在餐饮加工制作中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三)证据规则

 

1.必须取得的证据

 

  (1)证明在餐饮加工制作中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证据。

 

  (2)货值金额的证据。

 

2.非必须取得的证据

 

  (1)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

 

  (四)与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辨析

 

  在餐饮服务提供者操作间等未向消费者开放的区域处发现过期食品(包括已开封及未开封),无证据证明已直接销售、赠送给消费者或已使用过期食品加工制作餐饮,应定性为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

2016-12-26 FDA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违法所得的计算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不扣除应缴税款或所生产、销售食品或原料的购进价款。

 

  二、货值金额的计算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货值金额,成品(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样检验)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货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适用

 

  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从事食品批发业务食品经营企业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品进货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

 

  (二)索取并留存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保健食品经营者索取并留存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并留存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自2015101日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四)自2015101日起,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销售记录,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能够对销售的食品追根溯源;

 

  (五)相关凭证及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六)依据《食品安全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的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用农产品购进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真实、合法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

 

  (二)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自2015101日起,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记录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媒体、监管部门等已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继续经营的,或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定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二)违法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持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主体或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主体。

 

2.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之外的药品。

 

  (三)证据规则

 

1.必须取得的证据

 

  (1)证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之外药品的证据。即证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含有: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认定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原卫生部于2002年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现行有效,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新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前,应遵照执行。案件中涉及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大蒜、辣椒等物质,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给予明确答复前,案件办理机构应采取“一案一请”原则;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允许添加药品的食品除外。

 

  (2)货值金额的证据。

 

2.非必须取得的证据

 

  (1)添加药品的食品。

 

  (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定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违法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或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

 

2.向顾客销售或赠送了(包括堂食小吃的赠送)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

 

  (三)证据规则

 

1.必须取得的证据

 

  (1)证明经营、赠送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证据。

 

  在餐饮服务提供者就餐区等向销售者开放的区域处发现过期食品(包括已开封及未开封),应定性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货值金额的证据。

 

2.非必须取得的证据

 

  (1)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过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餐饮的行为定性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违法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持有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或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

 

2.在餐饮加工制作中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三)证据规则

 

1.必须取得的证据

 

  (1)证明在餐饮加工制作中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证据。

 

  (2)货值金额的证据。

 

2.非必须取得的证据

 

  (1)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存在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

 

  (四)与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辨析

 

  在餐饮服务提供者操作间等未向消费者开放的区域处发现过期食品(包括已开封及未开封),无证据证明已直接销售、赠送给消费者或已使用过期食品加工制作餐饮,应定性为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

2016-12-26 FDA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本期指导所称食品为除食用农产品外的食品。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一)已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二)未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判定属于食用农产品,但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的,按照食品管理。

二、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签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

(二)包装后的食用农产品(包括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因其包装改变其属性,其标签标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但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遵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执行。

(三)包装后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三、关于国家禁止的兽药及剧毒、高毒农药

(一)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包括但不限于《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附录4(农业部2002235号公告)。

(二)《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农药产品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

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农药、高毒农药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农业部公告第199号),发改委、农业部等六部委公告第1,农业部公告第1157,农业部公告第1586,农业部公告第2032,农业部公告第2741号,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745号公告。

(三)销售使用了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的食用农产品的,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定性为“销售使用了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附件:1.食用农产品范围参考目录

2.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目录

3.禁、限用农药目录

4.食用农产品行政处罚职权依据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附件1

食用农产品范围参考目录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附件2

 

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目录

禁止使用的药物,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

 

名词定义:

1 兽药残留[Residues of Veterinary Drugs]:指食品动物用药后,动物产品的任何食用部分中与所有药物有关的物质的残留,包括原型药物或/和其代谢产物。

2 总残留[Total Residue]:指对食品动物用药后,动物产品的任何食用部分中药物原型或/和其所有代谢产物的总和。

3 日允许摄入量[ADIAcceptableDailyIntake]:是指人一生中每日从食物或饮水中摄取某种物质而对健康没有明显危害的量,以人体重为基础计算,单位:μg/kg体重/天。

4 最高残留限量[MRLMaximumResidueLimit]:对食品动物用药后产生的允许存在于食物表面或内部的该兽药残留的最高量/浓度(以鲜重计,表示为μg/kg)。

5 食品动物[Food-Producing Animal]:指各种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

6 [Fish]:指众所周知的任一种水生冷血动物。包括鱼纲(Pisces),软骨鱼(Elasmobranchs)和圆口鱼(Cyclostomes),不包括水生哺乳动物,无脊椎动物和两栖动物。但应注意,此定义可适用于某些无脊椎动物,特别是头足动物(Cephalopods)。

7 家禽[Poultry]:指包括鸡、火鸡、鸭、鹅、珍珠鸡和鸽在内的家养的禽。

8 动物性食品[Animal Derived Food]:全部可食用的动物组织以及蛋和奶。

9. 可食组织[Edible Tissues]:全部可食用的动物组织,包括肌肉和脏器。

10. +[Skin with fat]:是指带脂肪的可食皮肤。

11. +[Muscle with skin]:一般是特指鱼的带皮肌肉组织。

12. 副产品[Byproducts]:除肌肉、脂肪以外的所有可食组织,包括肝、肾等。

13. 肌肉[Muscle]:仅指肌肉组织。

14. [Egg]:指家养母鸡的带壳蛋。

15. [Milk]:指由正常乳房分泌而得,经一次或多次挤奶,既无加入也未经提取的奶。此术语也可用于处理过但未改变其组份的奶,或根据国家立法已将脂肪含量标准化处理过的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附件3

 

禁、限用农药目录

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41)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2002.6.5农业部公告第199号)

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2008.1.9发改委、农业部等六部委公告第1号)

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2011.6.15农业部公告第1586号)

百草枯水剂。(2012.5.10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745号公告)

氯磺隆、福美胂、福美甲胂、胺苯磺隆单剂、甲磺隆单剂、胺苯磺隆复配制剂201771日起禁止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甲磺隆复配制剂201771日起禁止在国内销售和使用。(2013.12.9农业部公告2032号)

二、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19)

三、限用农药原药毒性

剧毒:涕灭威(神农丹、铁灭克)

高毒:甲拌磷(3911)、甲基异柳磷、克百威(呋喃丹)、灭线磷、灭多威、氧乐果、水胺硫磷、硫丹、内吸磷(1059)、硫环磷、氯唑磷、溴甲烷

中等毒:氰戊菊酯、氟虫腈、毒死蜱、三唑磷

低毒:三氯杀螨醇、丁酰肼(比久)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附件4

 

食用农产品行政处罚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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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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