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6-03
【发布单位】802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10 【生效日期】1996-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和大厦、工业区物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统一的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起草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配套办法; (三)审查和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四)培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颁发《物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五)指导、监督、检查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各区、县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第五条 规划、工商、物价、环卫、园林、市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第六条 住宅小区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依照本办法作出规划,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应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应符合本办法关于统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第九条 第九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代表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
(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第十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反映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正当要求并督办落实; (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或已交付使用但入住率没达到50%的,由该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外地和境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